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10篇)

时间:2024-08-22 14:11: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2.08.27?

  【字

  号】内政法发[2012]81号

  【施行日期】2012.08.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

  (内政法发[2012]8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地区、各示范点: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12号,以下简称《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1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内政办字[2012]129号)以及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印发的《2012年全区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和《关于确认各盟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的批复》(内政法发[2009]21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评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评估示范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机制,是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工作,是高起点、高标准建立统一完善的备案监

  督体制的基础工作,是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全面监督,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自治区自2006年开展示范工作以来,经国务院法制办审查确认,先后确定了呼伦贝尔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伊金霍洛旗、阿拉善左旗等5个示范地区。2009年,自治区法制办又确认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等23个旗县和呼和浩特市卫生局等11个盟市直属部门为各盟市示范点。截止目前,全区示范地区(点)共计39个。六年来,各示范地区积极探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制度机制,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努力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初步形成了“前置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管格局。通过各示范地区和示范点不懈努力,提升了各级领导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提高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水平,为全区整体工作的提高提供了有力支持,很好地发挥了示范带头作用。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发展不平衡;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许可、处罚、收费、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剥夺或限制其权利等内容违法现象有所抬头;有件不备和备案不及时、不规范现象依然存在;违法文件监督纠正乏力;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情况仍然存在;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等动态管理工作滞后;监督检查不到位;一些示范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完备、机构不健全、人员不配备、工作开展不利,示范带头作用发挥不好等。

  为全面总结6年来的示范工作,进一步提升示范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切实推动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工作总体水平再上新台阶,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决定对全区各示范地区和示范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通过评估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同时,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请各示范地区和示范点充分认识评估示范工作的重要意义,全面总

  结示范工作开展以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提前做好迎接评估的准备工作。

  二、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制度机制健全完备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下简称《办法》)和《通知》规定,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制度,建立健全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公布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备案登记、公布目录、工作报告和情况通报、定期评估清理、责任追究等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制度学习、宣传、培训,制定年度学习宣传培训方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地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业务培训。

  (二)制定程序合法规范

  制发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的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合法,严格执行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部门(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公布等规范性文件的法定制定程序制度。

  (三)报送备案及时规范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全部向备案审查机关上报备案;报备率、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均达到100%。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内容违法情况,合法率要达到100%。如规范性文件被备案审查机关确认内容违法,能够按要求及时修正或者废止,纠错率要达到100%。

  (五)审查监督及时到位

  示范地区(点)政府的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备

  率、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均要达到90%以上,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全部进行审查,审查率要达到100%;发现违法规范性文件要及时监督纠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要依职权认真审查处理,并及时答复。备案审查监督工作文书格式规范,及时建档。

  (六)基础制度执行严格

  示范地区(点)的政府对收到的报备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定期公布目录;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统计分析工作;发文通报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并形成检查情况报告。要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到领导班子年终实绩考核目标中,合理确定考核分值,以考核促工作的作用发挥良好。

  (七)动态管理及时有效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文件要求,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每两年开展一次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八)机构人员健全配备

  各示范地区(点)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6〕169号)和《“全区政府法制机构基础建设年”实施方案》要求,建立健全了备案审查机构,配备了备案审查工作人员。要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备案审查工作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能够适应工作需要。

  (九)探索创新制度机制

  能够积极探索总结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经验和好的做法,创新工作制度,为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提供经验借鉴。

  三、评估标准及方法(见附件2、3)

  四、评估方式和时间安排

  评估工作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工作汇报,现场查阅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文件材料以及近三年的发文登记本等方式进行。请各示范地区和示范点提前做好准备。请各盟市法制办做好本盟市各示范点的协调、联络、指导工作。

  评估工作拟从2012年9月下旬开始,10月底结束,评估结果于11月公布。具体评估时间、评估检查组人员及行程另行通知。

  联

  系

  人:白雪峰

  毕文君

  联系电话:************4824305(代传真)

  附件1: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地区(点)名单

  附件2: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评估标准(示范地区(点)政府)(略)

  附件3: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评估标准(示范点中的部门)(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地区(点)名单

  (5个示范地区、23个旗县(市、区)和11个盟市直属部门)

  示范地区:呼伦贝尔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伊金霍洛旗、阿拉善左旗

  各盟市示范点: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和林格尔县、市卫生局

  包头市:青山区、九原区

  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阿荣旗、市卫生局、市建委

  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突泉县、盟农牧业局

  通辽市:开鲁县、奈曼旗

  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市建委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盟交通局、盟农牧业局、盟社会和劳动保障局

  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市公安局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磴口县、乌拉特中旗、市林业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乌海市:海勃湾区、乌达区

  阿拉善盟:额济纳旗

篇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22?

  【字

  号】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施行日期】2004.06.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就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制定机关可以就规范性文件所需审查的内容与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沟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5份(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内容的起草说明5份。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五)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六)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一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略)

  二、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表格式(略)

篇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1.15?

  【文

  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纪律建设

  正文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各中管企业、各中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

  现将《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24年1月15日

  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4年1月2日中共中央纪委制定

  2024年1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协调统一,增强法规制度权威性和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各级纪委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纪委监委制定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本规定所称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是指纪委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以纪委监委或者其办公厅(室)发文字号印发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年度工作方案、工作总结、分工方案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仅适用于纪委监委机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规范机要收发、后勤保障、财务管理等内部日常管理的文件;

  (四)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纪委监委制定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纪委监委报备。上级纪委监委对下一级纪委监委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具体由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规工作职能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规工作机

  构)办理。

  第五条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纪检监察系统、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报

  备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以本级纪委监委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报备。

  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审查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予以通报。

  第七条

  制定机关报备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1份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并报送电子文本。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制定过程、向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备等情况。

  已建立备案审查平台的,电子文本通过平台报送。尚未建立备案审查平台的,电子文本可以通过纪检监察内网电子邮件、机要交换光盘等方式报送。

  第八条

  对属于备案审查范围且报备材料符合要求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接收。

  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所列文件的,应当不予备案,并反馈报备机关。

  对报备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的,应当暂缓备案,并要求报备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第九条

  报备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以纪委监委或者其办公厅(室)发文字号印发的文件目录报送审查机关备查,并根据审查机关要求提供文件目录内相关文本。文件目录应当包括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主送机关、定密情况、发布机关、发布日期、向审查机关报备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关于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以及深入推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等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重要工作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包括是否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宪法和法律、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同位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是否落实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形势任务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设定的措施、程序、时限、内容等是否符合立规目的和实际情况等。

  (四)规范性审查。包括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报备机关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对事关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调整、涉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重要修改等方面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及其法规工作机构对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本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会商研究。必要时,审查机关可以提请上一级纪委监委进行指导。

  审查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核把关作用。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报备机关进行沟通,必要

  时要求其作出说明。报备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审查机关根据不同情形,对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督促报备机关及时办理。报备机关应当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审查中没有发现问题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备案通过,并及时反馈报备机关。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对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向报备机关提出建议:

  (一)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

  (二)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或者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报备机关了解掌握;

  (三)征求意见中有关单位、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报备机关。

  报备机关多次出现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对报备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一)有关政治表述不够规范;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

  (三)有关规定不够合理;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

  (五)不符合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

  (六)其他需要书面提醒的情形。

  对可以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等方式进行整改的文件,报备机关应当积极整改,防止产生不良影响。对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不适宜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整改的文件,报备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再次出现同一问题。

  审查机关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处理情况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通报,或者约谈报备机关有关负责人。

  第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

  (一)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宪法和法律、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明显不合理;

  (四)不符合制定权限;

  (五)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在作出纠正决定前,审查机关认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立即停止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通知报备机关暂停执行该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审查机关法规工作机构发现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且该文件同时向报备机关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备的,应当征求报备机关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发现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审查机关可以发函要求报备机关纠正。审查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就有关问题与报备机关沟通的,报备机关可以主动纠正。报备机关应当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废止原文件等方式进行纠正,及时妥善处理复杂敏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事项,并在收到审查机关纠正要求之日起30日内向其报告纠正情况。

  审查机关对纠正后符合要求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备案通过。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审查机关可以作出撤销相关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对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其中,对需要发函要求纠正的,应当报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审查机关法规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登记接收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处理工作。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处理时间,但一般不超过3个月。

  审查机关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利用:

  (一)定期通报予以书面提醒和纠正的典型问题;

  (二)对有借鉴价值、示范意义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发布全文或者编发工作信息;

  (三)定期发布备案文件目录;

  (四)提炼和吸收成熟经验做法,制定层级更高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可以进行综合利用的方式。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纪委监委备案审查工作。省级和市级纪委监委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下级纪委监委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纪委监委应当注重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业务培训,通过建立工作联系点、人才库等方式,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备案审查队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纪委监委、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履行政治责任不到位,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

  (二)违反报备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报备不规范、不及时甚至不报备,或者对审查机关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

  (三)违反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审查不严格,出现明显错误;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纪检监察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纪委监委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等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派出机关或者上一级纪委备案审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12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篇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0.29?

  【字

  号】苏政发[1997]120号

  【施行日期】1997.10.2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苏政发[1997]120号

  1997年10月2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附件:

  一、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格式(略)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略)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规章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第八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并应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九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抵触的,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报送机关对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改正意见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维修、变更或者撤销的复查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

  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苏政办发[1987]42号文同时废止。

篇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政法发[2006]19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6【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湘政法发[2006]1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制机构:

  为全面正确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湖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

  》,认真执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进一步加强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现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有关具体问题再次明确如下:

  一、备案管辖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22、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3、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5、政府部门与垂直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送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由垂直管理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政府;

  6、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文件,除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平行机关、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咨询或者审批事项的外,不论文种,不管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凡内容具备以下“三性”的,都是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1、外部性,即文件的规定涉及或者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不是应当报送备案的2/2

篇六: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拉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字

  号】拉政发[2011]40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拉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拉政发〔201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切实解决“有件不备、迟备漏备”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我市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关于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要求,现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范围和要求,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一)本通知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文件。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1、行政处罚;2、行政许可;3、行政性收费;4、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二、规范程序,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错力度

  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备。

  (一)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备,严禁迟备、漏备现象发生。

  (二)规范性文件报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3、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4、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5、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法制办不予备案登记;对报送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以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四)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2、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自行撤销或者改正。逾期未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正。

  三、强化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各县(区)、市直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增强报备意识和自觉性,真正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和备案审查通过率。

  (一)各县(区)、市直各部门要确定专人为规范性文件备案联络员,并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二)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统计报告制度要求,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应当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汇总,填写统计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为防止少报及相关单位难以甄别规范性文件造成漏报现象,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应当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发文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必要时组织抽查,对于未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统计表和发文目录的,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凡是未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备案审查制度,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对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总结的新经验、新做法,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反馈。

篇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7.24?

  【字

  号】

  【施行日期】2014.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公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市直及部省属驻甬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5号令)和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有关单位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报送备案的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详细内容可进入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nbfz.gov.cn,点击《宁波市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经依法审查,予以备案。

  附件:予以备案的2014年1月至3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24日

  附件:

  予以备案的2014年1月至3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制定机关

  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

  甬人社发1印发《关于允许高层次科技人才保留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459事业单位人事关系到企业创新创业的办公室

  号

  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甬人社发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2〔2014〕37题的实施细则

  号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甬人社发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2014〕48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号

  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4甬人社发〔2014〕51关于调整盐酸埃克替尼片(凯美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等有关事保障局

  号

  项的通知

  甬人社发5〔2014〕54号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甬人社发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企业退休6〔2014〕55高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号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甬人社发7〔2014〕56号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障局

  保险待遇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甬人社发8〔2014〕57号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保障局

  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甬人社发9〔2014〕58号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市属改制企业保障局

  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活费人

  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甬人社发10〔2014〕59号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被征地人员养老保保障局

  障待遇和缴费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甬贸局蔬11关于印发《宁波市本级生猪活体储备宁波市贸易局

  宁波市财政局

  〔2014〕1号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贸局消12宁波市贸易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成品宁波市贸易局

  〔2014〕2号

  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水建13关于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政宁波市水利局

  〔2014〕6号

  合同管理的通知(试行)

  甬规字1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宁波市规划局

  (2014)1号

  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规字关于进一步规范办公建筑规划设计和15〔2014〕17管理的实施意见

  号

  宁波市规划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甬规字关于印发《宁波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16〔2014〕29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号

  宁波市规划局

  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甬交运17〔2014〕76服务质量综合考评奖励暂行办法》的号

  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区出租汽车单车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甬建发18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2013〕259发宁波市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暂委员会

  号

  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甬建发19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委员会

  〔2014〕3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会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20甬建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公共资〔2014〕17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号

  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程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会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甬建发21〔2014〕38号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宁委员会

  波市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担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障局

  甬建发22〔2014〕52号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宁波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委员会

  法的通知

  甬民计23〔2014〕12号

  关于调整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财政局

  甬民发24〔2014〕33关于印发《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宁波市民政局

  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号

  甬科知25〔2014〕15关于印发《宁波市专利资助及产业化宁波市科学技术局

  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号

  宁波市农业机械化管理甬农机管26〔2014〕2号

  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2014年宁波市农机作业局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修改甬城管法27〔2014〕9号

  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法局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甬城管28〔2014〕11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安监局

  宁波市工商局

  宁波市城管局

  甬安监管危29宁波市中心城区2014年度春节期间〔2014〕1号

  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通告

  宁波市环保局

  海政30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4〕1号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东政发31江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继续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

  〔2014〕5号

  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江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东东政办发32〔2014〕9号

  知

  区加快黄标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办公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政办发33〔2014〕10号

  江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办公室

  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34〔2014〕11号

  江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办公室

  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35〔2014〕12号

  江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区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拆迁工作指导办公室

  意见的通知

  北区政发36〔2014〕13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区政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37〔2014〕14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北区政办发38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12发进一步加强江北区教育人才队伍建号

  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鄞政发39〔2014〕1号

  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4年全区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鄞政发40〔2014〕19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有序做好2014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41鄞政办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2013〕240发鄞州区非住宅置换商务楼或住宅结办公室

  号

  算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办发42〔2014〕4号

  运海砂暨建设用砂生产供应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进一步加强海砂禁采禁用及打击偷办公室

  镇政办发4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94好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号

  民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

  镇政办发4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211发镇海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号

  的通知

  镇政办发45〔2014〕15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宁波市镇海区政府质量奖评定管理办公室

  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镇政办发发镇海区加快黄标车淘汰工作实施方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46〔2014〕23案和镇海区鼓励黄标车淘汰政府奖励办公室

  号

  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47〔2014〕36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镇海区停播有线电视模拟信号实施办公室

  方案的通知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办发发镇海区财政支持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办公室

  48〔2014〕37申报资格限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号

  知

  镇政办发49〔2014〕39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社会力量推荐引进高层次人才奖励办公室

  办法(试行)的通知

  仑政50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2014〕1号

  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仑政办5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2013〕157发北仑区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办公室

  号

  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余政发52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高层余姚市人民政府

  〔2014〕9号

  人才创业扶持资金、种子资金、贷款

  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政发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加快53〔2014〕10黄标车淘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号

  余姚市人民政府

  余政发54〔2014〕12号

  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部分区域时段禁止燃放限制销售烟花爆竹的实余姚市人民政府

  施意见

  余政办发55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2013〕171姚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号

  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政办发56〔2014〕25号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工作的通知

  奉政办发57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9号

  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58慈政发〔2013〕82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慈溪市人民政府

  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号

  慈政发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全市59〔2013〕87医疗机构政府投入补助政策的意见

  号

  慈溪市人民政府

  慈政发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60〔2013〕89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号

  慈溪市人民政府

  慈政发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企业61〔2013〕9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号

  慈溪市人民政府

  慈政发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品62〔2013〕95交易市场提升发展的意见

  号

  慈溪市人民政府

  慈政发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63〔2013〕97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号

  慈溪市人民政府

  64慈政办发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208好我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号

  的意见

  慈政办发65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2013〕213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准入退出的实施意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号

  见(试行)的通知

  慈政办发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66〔2013〕214关于停征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的通知

  号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慈政办发67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223市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实施意见号

  的通知

  慈政办发68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226市农业生产调节资金管理和操作试行号

  办法的通知

  慈政办发69〔2014〕26号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高层多业主建筑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的通知

  宁政通70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实施黄标车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4〕1号

  及无标车限行(第一阶段)的通告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政办发71〔2014〕1号

  施方案的通知

  县“清剿火患”冬季防火专项行动实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海宁政办发72〔2014〕3号

  工作方案的通知

  县城区逐步限制黄标车及无标车通行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象政发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73〔2014〕16文件的通知

  号

  象山县人民政府

  象政发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县海域74〔2014〕25海岛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号

  象山县人民政府

  象政发关于印发象山县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75〔2014〕44的通知

  号

  象山县人民政府

  象政办发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76〔2013〕248强墓葬管理工作的通知

  号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象政办发77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6号

  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象政办发78〔2014〕15号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象政办发黄标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和鼓励黄标79〔2014〕28车提前淘汰政府奖励补贴实施办法的号

  通知

  甬保税政80关于加快进口商品市场建设的若干意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2014〕2号

  见

  甬保税政关于促进2014年外经贸发展的若干81〔2014〕15意见

  号

  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甬新办发82关于印发《宁波杭州湾新区公共租赁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4〕9号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高新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深化完善83〔2013〕168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号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高新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甬高新84〔2014〕1号

  视听维护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缴有线电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甬榭管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国有85〔2013〕38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号

  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甬榭管办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完86〔2013〕113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

  号

  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甬榭管办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87〔2013〕114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号

  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篇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发布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0.10.28?

  【字

  号】晋政办函〔2020〕105号

  【施行日期】2020.10.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函〔2020〕105号

  关于做好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和发布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做好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发布工作,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治理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有关规定,结合国务院及我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省市县三级政府所属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令第274号要求,在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做到有件必备、主动报备;各级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报备材料后,认真履行审查责任,做到有备必审;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或报本级政府裁定,做到有错必纠。

  二、规范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发布

  各级政府部门应建立部门文件公开和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经过审核备案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印发的文件和文本文档、PDF文档送到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编辑部门,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省市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做到应登尽登,力争实施前登载。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也应当将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登载。

  三、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发布工作的通报考核力度省、市、县政府办公厅(室)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规范性文件发布、备案审查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加强对接,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布工作纳入政务公开工作统一部署、统一推进,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发布工作每个季度在政府网站进行通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两个月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在省政府网站或司法行政部门网站进行通报,对工作落实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28日

篇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郑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6.07.12?

  【字

  号】郑卫法[2006]7号

  【施行日期】2006.07.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郑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郑卫法〔2006〕7号)

  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局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根据《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市政府〔2002〕第105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郑政〔2003〕13号文件)要求,特制定《郑州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根据《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105号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郑政[2003]13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法定权限内,以局机关名义制定印

  发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决定、通告、公告等具有普遍约束力,以及给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影响其权利的文件。

  以局机关名义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公告、行政处理决定、各种请示汇报、下达指标文件以及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局法规处具体负责局机关各处室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局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实行制定处室负责制。依照本制度规定的备案范围,制定处室应将其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于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送法规处进行备案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审查。

  第五条

  报送法规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4份,起草说明4份、备案报告2份。

  第六条

  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

  (二)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起草过程;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七条

  法规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背上位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与上级和政府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协调;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上位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相违背的,由法规处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对超越、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规范化要求的由制定处室重新作出调整:

  (三)对需要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的,由法规处提出书面送审意见。

  局内各处室报送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处审查后按规定统一提交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其他公文的运转仍按我局制定的《公文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规处每半年对局内各处室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全局通报。

篇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1.30?

  【字

  号】内政办发[2008]12号

  【施行日期】2008.0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12号

  2008年1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完善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审查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预防了违法行政,有力地推进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2006年,为进一步推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和阿拉善左旗、伊金霍洛旗被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地区,2007年又增加锡林郭勒盟为示范地区。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政府法制监

  督的重要内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监督是有效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之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促进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堵塞违法行政,进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我区自1990年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规范性文件质量明显提高。特别是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开展以来,各示范地区认真贯彻实施《办法》,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创新工作方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提高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并通过经验推广、示范带动,有效促进了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但是目前,各地区、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发展不平衡,备案审查制度还没有得到切实执行,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二是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及时率、规范率不高,有件不备的情况仍然存在;三是备案审查的监督力度不够,有备不审、有错不纠的情况比较普遍;四是规范性文件制发随意、内容违法的现象不容忽视,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五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不经法制机构审查,或对法制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六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力量不足,影响了备案审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既是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深入贯彻落实《办法》作为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加快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二、今后一个时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今后一个时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深入贯彻《办法》,全面构建和完善“四级政府,三级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协调一致,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紧紧围绕“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以提高规范性文件报备率、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审查率、合法率、纠错率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备案审查各项制度,建立统一、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体制。进一步创新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备案审查监督力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要做到机构健全、职能到位、制度完善、机制协调、监督有力。

  三、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健全备案监督体制

  (一)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前置法律审查制度。各级政府、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方针政策,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法律审查制度,各级政府、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严格审查,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确保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可操作性强。

  (二)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期限、程序、格式,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上报备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坚决纠正

  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建立健全备案登记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定期公布下级政府及各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对经审查确认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公布。各示范地区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备率、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均要达到100%,对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率要达到100%;各示范地区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备率、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均要达到90%以上。

  (三)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公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正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方便人民群众了解政府决策信息。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快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布制度,提高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未经统一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四)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计分析、情况通报及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每年1月底前,向备案审查机关上报上一年度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各级备案审查机关每年要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计分析,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清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形势变化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及时消除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按照《办

  法》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并同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示范地区每年年中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半年总结,每年年底报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全年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

  四、创新备案审查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备案监督力度

  (一)进一步拓宽审查途径,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全方位监督。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采取备案审查、执法检查、受理公民审查申请等多种方式,全面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全方位监督。要畅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建议,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要经常开展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的检查指导,对检查中发现的应备不备、报备不及时等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各示范地区每年要至少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专项检查。

  (二)加大审查力度,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审查工作力度,在严格进行合法性审查,做到有错必纠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要性、制度合理性、内容适当性、格式规范性进行全面审查。要把握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技术,确保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的清晰、格式规范、用语准确、措施具体、易于操作。对于一些上位法规定比较明确、政策措施比较具体,不需要再进行细化的文件,以及确立制度不合理、格式不规范、内容比较笼统、可操作性差,特别是带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内容的文件,要坚决提出不予制发的意见。

  (三)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方法,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制度。对于一些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义务,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规范

  性文件,要通过在报刊、互联网上公布文件草案,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积极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电子报备制度等。各示范地区要积极探索新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大胆创新,形成行之有效的新做法、新措施并总结推广。

  五、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总体水平

  (一)健全工作机构,切实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6〕169号)要求,在政府法制机构中确定专门的内设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经费安排等要适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任务的需要。要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备案审查工作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配备责任心强、业务过硬的同志担任此项工作,实现队伍建设的专业化。

  (二)加强示范地区工作,进一步扩大示范工作范围。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要做好全区示范工作的经验交流、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工作,并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扩大示范范围的有关意见。各示范地区要确定本地区的示范点,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有效、深入开展,切实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要分别加强对列入全区示范地区的阿拉善左旗和伊金霍洛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三)做好对示范地区工作的检查评估。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在2008年上半年对各示范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组织一次检查评估,全面总结示范工作取得的成果和经验,对下一步深入推进示范工作提出措施要求。对于领导重视不够、工作开展不利的,提出取消其全区示范地区资格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备案审查制度,认真总结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经验,深入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对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总结的新经验、新做法,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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