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41063054(范文推荐)

时间:2022-09-13 17:00:04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知假买假41063054(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知假买假41063054(范文推荐)

 

 “知假买假” “王海现象”应如何认定? 能否适用《消法》 ? 若能适用, 是 知假买假” 王海现象”应如何认定? 能否适用《消法》 ? 若能适用,

 》 ? 若能适用 、

 否能适用该法第 49 条的规定?

 条的规定?

 “知假买假”“王海现象”应如何认定?

 、

 “知假买假” 是指以索赔为目的,

 在知道所购买的商品为假货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的行 [1] 为。

 一类是指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 , 另一类是以使用价值为目的的“知假买假” 。

 第 一类为“王海现象” 。

 对于第一类, 他们又分“公开”式知假买假, 公开宣称自己是知假买 假, 甚至以此为业, 有经常性的知假买假行为并从中谋取利益。

 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者 是这类知假买假者的典型人物

 有“隐身”式知假买假者。这类人与公开式的知假买假者最 大的区别在于他们并不公开宣称自己是知假买假,但他们的作为与王海等人一样。

 是否适用《消法》

 , 就要判断他们是否是消费者?

 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 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的,

 由国家从专门法 [2] 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

 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应具有的特点:

 1、

 是自然人, 不是单位或集体, 法人。

 2、 是利用各种来源的个人收入进行独立, 自主的消费。

 3、 是为了满足各种直接的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

 [3] 王利明先生: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 转手, 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他或她便是消费者。

 由于在市场中, 消费者只是与 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 那么, 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 只要其购买商品 不是为了销售, 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 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4] 。

 如果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对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用途是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则应判为“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 因此适用《消法》

 。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能适用《消法》 第 49 条的规定、 涉及到三个问题:

 一、 是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二、 是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构不构成欺诈。

 三、是对知假买假者双倍赔偿合不合立法目的。

 而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68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 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

 ”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构成欺诈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 须有欺诈之故意;

 二、 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

 三、 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

 四、 消费者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消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

 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 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暇疵的除外。

 ” 但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已经知道其存在暇疵” 、 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 应 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

 立法的目的:

 《消法》 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 对买假者进行赔款, 无疑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包括“知假买假”者。

 对售假者进行 罚款, 提高制假售假者的风险成本、 约束其售假行为, 促进了市场改进, 提高了社会整体福 利, 可以说是利国利民, 因此合不合立法目的。

 总结

 本文倾向于认为“知假买假”“王海现象”适合《消法》 第 49 条的规定, 赔偿的种类 、

 和范围包括:

 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有包括健康、 生命损害赔偿和精 神损害赔偿。

 [5]但对于经过多次媒体曝光的“知假买假”者可以进行退货的赔偿, 对于其他 消费者则应加强其他方面, 例如精神损害赔偿, 不可以仅局限于“退一赔一” ,这不仅可以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避免专门通过“知假买假” 行为获利的滋长, 又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

  维护尊严权 消费者在购买、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享有其人格尊严、 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案例:

 某日, 朱女士陪同母亲一起上街闲逛, 不知不觉逛到某超市内。

 母女二人四处看了看, 没有发觉什么想购买的物品, 就决定到别处走走。

 谁知道朱女士通过出口处的检测仪时, 检测仪的警铃却响了起来, 超市的工作人员立刻围了上来。

 朱女士本人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以为是超市的检测仪有问题。

 这时, 超市的工作人员要求朱女士退回来重新经过检测仪, 但是, 检测仪同样再次响了起来。

 朱女士不明白是什么原因, 因为自己确实没有拿超市里的任何东西, 怎么超市的检测仪在自己通过时就会响起来呢? 超市的工作人员将朱女士带到管理部门, 提出对朱女士进行搜身的要求, 朱女士当然反对搜身, 但是不管朱女士怎样辩解都没有用, 超市工作人员表明不同意搜身就不能脱身, 万般无奈下朱女士只好将包和外衣让超市工作人员检查。

 经过超市工作人员的检查, 并没有发现朱女士身上有任何属于超市的东西。

 最后经过反复检查, 终于发现引起超市检测仪警铃响起的原因, 是因为朱女士的鞋底上粘了一块超市物品的条码标签。

 在整个过程当中, 许多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对朱女士指指点点, 朱女士感到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 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追究该超市的民事责任, 对其进行精神赔偿。

 经过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超市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25 条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 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 , 超市强行对朱女士搜身, 侵害了其名誉权和人身自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超市向朱女士赔礼道歉, 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6000 元人民币。

 在消费领域类似的事例不在少数。

 对消费者言语相戏、 侮辱诋毁, 甚至强行搜身、 搜查消费者携带物品的事件屡有发生, 更为恶劣的是男雇员强令女顾客脱衣检查, 殴打、 囚禁消费者, 等等, 所有这些都已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 、 《民法通则》 等诸多条款中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在消费领域,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是指:

 消费者在购买、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 基于人格权利

 而必须受到尊重的一项权利, 直接体现在具体的身体权、 生命权、 健康权、 自由权、 隐私权、姓名权和肖像权、 名誉权等人格权必须受到尊重。

  经法院审理后裁定, 该超市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 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同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超市向朱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6000 元人民币

 案例 12 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 可否主张权利?

 案情介绍:

 2002 年 8 月 1 日晚, 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某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

 沈某亲自订下了 1 2 号包间, 该房间在 2 楼,邻近消防通道。

 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 沈某的手机响起, 即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 来到了包间斜对面木制的消防通道门旁, 后不见踪影。

 经寻找发现沈某坠落楼下, 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

 原告沈某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认为沈某坠楼身亡是由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生记公司”)

 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 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 246 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服务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典型案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是消费者沈某在消费时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的权利, 若享有此权利, 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若没有履行好相应的义务, 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安全设施存在隐患, 是否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所以,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弄清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 直接涉及消费者的生存和健康利益。

 如果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消费者的所有权利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项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身安全权, 即消费者的身体、 健康、 生命不受损害的权利, 具体包括:

 生命安全权, 即消费者的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 健康安全权, 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 身体安全权, 即消费者的身体不受危害的权利。

 二是财产安全权, 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财产损害有时表现为财产外观上的毁损, 有时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从法律上看,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 《民法通则》 规定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 是全体公民所普遍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 是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的一般性规定。《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民法通则》 规定的基础上, 进一步突出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 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

 身、 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 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 41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 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生活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本案中, 沈某作为消费者进入被告的餐厅就餐, 即与被告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 作为消费者的沈某当然也就享有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而张生记公司作为经营者, 对沈某的人身、 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 其中就包括设施设备的安全无危险。但是被告对本应预见对消费者人身构成危害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措施, 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 致使沈某坠落死亡, 存在过错, 构成设施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沈某的安全保障权, 应当对沈某的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 1 2 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 可否主张权利?

 案情介绍:

 2002 年 8 月 1 日晚, 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某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

 沈某亲自订下了 1 2 号包间, 该房间在 2 楼,邻近消防通道。

 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 沈某的手机响起, 即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 来到了包间斜对面木制的消防通道门旁, 后不见踪影。

 经寻找发现沈某坠落楼下, 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

 原告沈某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认为沈某坠楼身亡是由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生记公司”)

 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 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 246 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服务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典型案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是消费者沈某在消费时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的权利, 若享有此权利, 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若没有履行好相应的义务, 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安全设施存在隐患, 是否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所以,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弄清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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