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4篇

时间:2022-10-25 18:25:03 来源:网友投稿

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4篇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王家和夫妇的独生女不幸车祸身亡,两人悲痛之余决定再收养一个孩子。几番打听,收养的5岁的男孩陆军。陆军生父去世,生母改嫁后岁的男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4篇,供大家参考。

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4篇

篇一: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

 王家和夫妇的独生女不幸车祸身亡,两人悲痛之余决定再收养一个孩子。几番打听,收养的 5 岁的男孩陆军。陆军生父去世,生母改嫁后岁的男孩陆军。陆军生父去世,生母改嫁后 3 年未曾回来看过陆军。70 多岁的爷爷是陆军唯一的亲人,爷爷身体不好经常闹病,已经在无力量抚养陆军。王家和夫妇经与陆军爷爷商量,收养了陆军。王家和夫妇对陆军百般疼爱,视若己生。陆军长至多岁的爷爷是陆军唯一的亲人,爷爷身体不好经常闹病,已经在无力量抚养陆军。王家和夫妇经与陆军爷爷商量,收养了陆军。王家和夫妇对陆军百般疼爱,视若己生。陆军长至 9 岁,它的生母突然出现,得知陆军被王家和收养后,要解除王家和夫妇和陆军的收养关系。王家和夫妇不同意,陆军的生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理由是收养未经过她的同意。岁,它的生母突然出现,得知陆军被王家和收养后,要解除王家和夫妇和陆军的收养关系。王家和夫妇不同意,陆军的生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理由是收养未经过她的同意。

 问题

  1 .收养和送养的条件有哪些?

  2 .王家和夫妇和陆军的收养关系成立吗?

  3 .收养解除的后果有哪些?

  4 .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

 于 谭林、秦华夫妇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其子谭彦,于 1991 年将送其给林华夫妇收养,并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了收养登记。林华夫妇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其他子女,家庭条件好。自收养后对谭彦生活上关心、教育上尽力,将其送到附近一所小学读书。谭彦学习成绩很好,对林华夫妇也以父母相称,双方建立了很深的感情。谭林、秦华年将送其给林华夫妇收养,并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了收养登记。林华夫妇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其他子女,家庭条件好。自收养后对谭彦生活上关心、教育上尽力,将其送到附近一所小学读书。谭彦学习成绩很好,对林华夫妇也以父母相称,双方建立了很深的感情。谭林、秦华1992 年开始经商,经过几年的艰苦努力成为拥有几百万家产的富人。1996 年夫妇俩商定解除收养关系,要回谭林。

 [ 问题]

 1 .林华夫妇的同意或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对该案有什么影响?

 2 .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林华夫妇是否可以要求谭林夫妇补偿全部抚养费?为什么?

 3 .现在解除收养关系,将来林华夫妇是否可以要求谭彦尽赡养义务?为什么?

 案例一:

  罗某与刘某两人青梅竹马,1993年12月两人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下一个男孩,当时两人均以达到法定年龄,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刘某跑回娘家,罗某去接刘某回家,刘某不肯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有登记是无效的,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 年 3 月刘某与本村青年仝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刘某重婚,要求恢复与刘的关系.

 问: 1. 刘某与罗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2. 刘某与仝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3. 刘是否构成重婚行为?

  滕杰在微笑!

  4. 刘是否构成重婚罪?

  5. 仝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6.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

 有效.根据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

 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 2 月 1 日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刘某与罗某未进行登记结婚,但在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刘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刘与罗的婚姻是有效的。

 答:(2)无效。在刘与罗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属于有配偶的人,刘又与仝登记结婚,其行为属于重婚行为,

 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 重婚的。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 未到法定年龄的

 此案中符合 1 行为——重婚,所以认定无效。

 答:(3)行为构成。因为刘已经与仝登记结婚。

 答:(4)不构成重婚罪,因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

 答:(5)不构成重婚罪,因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答:(6)本案中如果罗某与刘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刘不愿与罗维持,罗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刘与仝愿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例二: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就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认为:(1)由于自己为家庭生活付出的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自己专门为家庭生活操持,为参加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无效(3)由于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4)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

 问:周某提出的这四项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答:1. 对于(1)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依据<<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周某和王某婚前约定财产,婚后周某长期照顾小孩,奉养公婆,对于家庭而言周某比王某付出要多,符合<<婚姻法>>第 40 条的规定,所以有权要求补偿.

 答:2.对于(2)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本题中双方约定时是本着自愿原则的,且是双方承认的书面约定,,婚姻法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既按约定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答:3.对于(3)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题中周某没有工作,离婚后考虑其经济生活较困难,王某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应当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法院予以支持. 答:4.对于(4)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题中王某长期在外工作与李某同居,符合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王某属于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周某有权向王某提出损害赔偿.

 案例三:原告彭某,女,27 岁

 被告艾某,男,61 岁

 被告魏某,女,57 岁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 1997 年 6 月 10 日结婚,与 1998 年 9 月 9 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和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探望孙子合理合法,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的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给小孩吃零食会影响其身体健康,经常去幼儿园会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两被告系被探望人的爷爷,奶奶,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的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以令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艾某某.

 问:你对法院的判决有何看法并说明理由.

 答:对于法院的判决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有些欠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 36 条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而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也就不应消除,即艾某某仍然是本案中两被告的孙子.依据我国<<婚姻法>>第 38 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方代表行使探望权,那么作为原告应当协助,

 至于探望的时间双方应当协定,原告不得阻止被告行使探望权,被告也不得不顾原告的难处自行随便探望,双方应约定时间,对不能达成一定的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若向题中所判那么没有具体的时间,法院应判决具体的探望时间,这样对原告,被告,被探望人都有益处.对于影响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一说,法院应提醒被告注意,若被告不能意识到这点法院可中止其探望权,待其注意到后,消除中止探望的事由,允许其在约定的时间探望.我认为法院这样判决比较欠妥.

 案例四:

 张某(1966 年 5 月生)与王某(1967 年 1 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 年 2 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 10 月 1 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 1992 年生育一女孩。至 1999 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 5 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 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 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 2000 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 2001 年 IO 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 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 2001 年 3 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 200 元抚育费。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分析: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案例五:

 王军与李萍于 1995 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 1993 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 20 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 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 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 1 万元的遗产。2003 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 10 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 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 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 5000 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 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分析: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

 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2)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3)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4)二人现住房为王军 1993 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5)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

篇二: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结婚须有男女双方婚姻合意的规定。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两性结合。婚姻是最重要的身份关系,创设婚姻的行为是结婚这一身份行为。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配偶关系,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身份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婚须得到法律的确认,即结婚行为再加上婚姻登记,就构成婚姻关系,双方产生配偶权。结婚的要件也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结婚须具备结婚合意、符合法定婚龄和不违反一夫一妻制这三个要件。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合意,是结婚的要件之一。这是因为,结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自愿是婚姻结合的基础。结婚合意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保障结婚自由的前提,是结婚自主权在亲属法中的体现。法律要求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具体表现为:(1)双方自愿而不是单方自愿;(2)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者第三人自愿;(3)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法律禁止当事人的父母或者第三人对婚姻进行包办、强迫或者执意干预,排斥当事人非自愿的被迫同意。案例评析陈某某诉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1]案情:某日,陈某某与冯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

 议”。“离婚协议”主要载明了双方的离婚意愿、复婚条件以及具体的财产分割方法。关于复婚,协议第3条载明:“如今后甲方(陈某某)复婚,则乙方(冯某)无条件答应。”陈某某诉称双方离婚是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冯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涉及复婚的条款,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3条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其他条款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均为有效条款。评析:结婚须有婚姻当事人对结婚的合意,男女双方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第三人的强迫或干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第3条是否有效。第3条关于若陈某某今后想复婚,冯某无条件答应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婚姻法》第5条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是陈某某对冯某的结婚自由加以强迫和干涉的行为,故“离婚协议”第3条属于无效条款,陈某某无权要求冯某无条件答应复婚。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准许结婚的最低年龄,是民事主体具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本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当事人须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确定法定婚龄所要考虑的是婚姻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是人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发展的因素,社会因素是指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道德、宗教、民族习惯等方面因素。确定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上述因素。我国的法定婚龄较高,更多考虑的是我国的社会因素,以提高人的生活质量。在我国适当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很多人要求放宽法定婚龄的过高限制,建议男女的结婚年龄都为18周岁比较妥当。最后立法机关经综合考虑,还是坚持了现在的规定,只是删除了“鼓励晚婚晚育”的内容。

 案例评析谢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2]案情:谢某某与王某某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某结婚教堂举行婚礼,并取得当地的结婚证。当时,王某某的年龄不到22周岁。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此结婚证予以认证。后谢某某与王某某又在我国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争吵而分居,谢某某向法院诉请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美利坚合众国结婚时不满22周岁,但其在我国民政局登记结婚时已满法定婚龄,故该结婚合法、有效。由于谢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支持离婚。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遂驳回了上诉请求。评析: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某与王某某在美利坚合众国结婚及双方在我国登记结婚是否有效。王某某在美利坚合众国领取结婚证时不满22周岁,但我国领事馆对此结婚证予以认证时,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婚龄,故双方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在我国民政局登记结婚时双方亦均满足《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法定婚龄,并且有结婚的合意,故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谢某某仍有权以王某某结婚时符合婚龄为由,主张结婚有效,继而诉请法院判决离婚。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禁婚亲的规定。禁婚亲是禁止结婚的血亲,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在原始社会就存在,称为结婚禁忌。人类在群婚制中逐渐发现两性近亲结合的危害,因而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两性结合。进入个体婚时期后,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禁止近亲结婚,是出于优生学的原因和伦理道德以及身份上、继承上的原因。现代亲属法尽管对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有所区别,但是确定禁婚亲的制度是

 相同的。我国禁婚亲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禁婚亲。具体的禁婚亲是:(1)依照世代计算法的规定,凡是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都是禁婚亲。(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一是兄弟姐妹;二是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三是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拟制血亲是否属于禁婚亲,各国规定不同,我国婚姻家庭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务中的做法是,直系的拟制血亲之间不准结婚;旁系的拟制血亲关系未经解除的,禁止结婚;已经解除的,则准许结婚。案例评析博乙诉马乙、马甲、阿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3]案情:博乙系博甲与马丙的儿子,马乙系马甲与阿某的女儿,马丙与马甲系兄妹关系。某日博乙与马乙举行了婚礼,结婚时博乙家给马乙家彩礼钱90000元,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某日博乙向法院诉请确认其与马乙没有婚姻关系,并要求马乙等三人连带一次性退还彩礼钱。一审法院认为,博乙与马乙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乙等三人应向博乙返还彩礼90000元。马乙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马乙之父与博乙之母系兄妹关系,二人系三代以内表亲关系,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对象,故马乙等三人应向博乙返还彩礼90000元。评析: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不仅是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是伦理道德、传统风俗习惯的要求。如果没有这种禁止性规范,社会秩序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第7条,博乙有权请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为无效。本案的焦点是马乙等三人是否应向博乙返还彩礼钱。根据《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博乙因其与马乙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有权请求确认双方关系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项的规定,马乙等三人应当向博乙返还彩礼钱。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

 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结婚程序的规定。婚姻是社会制度,所以男女的结合必须经过社会的承认,才能正式成立婚姻关系。结婚的程序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可见,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其意义在于,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即进行结婚登记之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同时,加强结婚登记制度的管理,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结婚的具体程序要求是:(1)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2)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成为配偶,相互之间产生配偶权。(3)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如果要得到法律的承认,即使在一起同居,甚至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也应当补办登记。案例评析丁某诉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4]案情:冯某与丁某同居并举办婚宴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冯某与丁某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买了三处房产。丁某与冯某要离婚,二人对婚

 姻关系发生效力的起算时间产生了争执,继而影响了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冯某和丁某同居并举办婚宴,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举办婚宴时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举办婚宴时开始起算。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也认为,冯某和丁某举办婚宴时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为补办的结婚登记,故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举办婚宴时起算。评析:一般情况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构完成结婚登记时,才确立婚姻关系。如果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之后补办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冯某和丁某同居并举办婚宴之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事实上,双方在举办婚宴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二人办理的结婚登记属于补办登记的情况,符合《婚姻法》第8条的情形。结合民法典第1049条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也是如此,故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举办婚宴时开始起算。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男女结婚后可以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男女双方进行了登记结婚后,就成为配偶,成为一个家庭的实体成员。但是,究竟成为哪一方家庭的成员,应当按照男女双方的约定确定。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情况下是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但是也不妨碍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后者通常叫作“入赘”,是男方“嫁入”女方家庭。根据男女平等原则,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不应当受到歧视,是双方的共同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案例评析李某诉西安市Q区Q街道Q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5]

 案情:李某与Q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孟某登记结婚,并把户口迁到该村组。因政府征用土地,Q村第四村民小组决定给其村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400元,给出嫁姑娘及其子女、女婿分配一半。李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为Q村第四村民小组合法村民,应当获得5400元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孟某结婚后,将户籍迁至该村组,属于该村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故该村组应当给付李某土地补偿款5400元。Q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婚后李某将户口迁入该村组,意味着李某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组应按统一标准向李某进行分配。评析: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规定,婚后,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女方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或者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本案的焦点是李某是否有权获得5400元的土地补偿款。李某与孟某婚后将户口迁入女方孟某所在的Q村第四村民小组,成为孟某的家庭成员,因此,李某理应取得Q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获得5400元的土地补偿款。Q村第四村民小组无权决定出嫁姑娘及其子女、女婿按半人标准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关于结婚男女成为哪方家庭成员的规定处理类似的案件会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无效婚姻是指因男女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违法结合。无效婚姻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只有具备法定实质要件和通过法定程序确立的男女结合,方为

 合法婚姻,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不符合这样的要件,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是:(1)重婚。一夫一妻是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前婚终止之前不得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后婚当然无效。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构成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2)当事人为禁婚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凡属上述范围内的亲属,无论是全血缘还是半血缘,无论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都不得结婚。(3)未到法定婚龄。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而登记,一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获准。案例评析李某某诉向甲婚姻无效...

篇三: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

总结-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报告分析六篇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报告六篇篇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髙,农村外 出打工人员增多,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増多,传统的婚姻观念受 到冲击,呈现出新的特点,从**县**年至2018年接访数据来看,三 年间接访的案件共计84件,其中婚姻家庭类62件,其中55件发生 在农村,占接访案件总量的65%,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89%, ,而因 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离婚也呈逐年上升趋势。针对**县的数 据,笔杏对新的形势下农村家庭纠纷成因及对策谈一些肤浅看法。一、家庭婚姻矛盾纠纷的成因一是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随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 髙,一些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不再满足于平谈的精神生活, 但由于素质不髙,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一些先富起来的人 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出现婚外情,从而引发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二是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认识交往不久 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又勿勿走上离婚之路, 有些甚至扔下孩子不管不顾就一走了之。三是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的人员増多,越來越多的农民走出封 闭的村庄做工、经商,转移到农业以外的行业中,随着市场化、工 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开始了一场生产方式、思维方 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的深刻变革,外出打工人员由

 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想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 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因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婚姻逐 渐走向破裂。二、几点对策一是加强法制宣传和在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和谐 的婚姻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新农 村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家和万事兴”,离婚案件増多所带来的 负面效应和社会危害不可低估。要从源头上来預防和控制离婚率的 增长,要在农村加强法制宣传,大力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 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摒弃影响婚姻和睦的不健谈因素, 帮助农村树立和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建立良好而美满、稳 定的婚姻家庭,控制离婚率的增长。二是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处理农村婚姻家庭 引发的纠纷,是一项社会的系统工作,需要多方参与。农村的村民 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对婚姻家庭 中出现的矛盾要加大调解力度,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 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 鼓励夫妻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 即便通过调解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 低程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的积极参与,可 以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 —手资料。对于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有赌

 溥恶习等情形引起离婚的,可帮助受害方举证,为受害方作证,保 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三是处理家庭婚姻纠纷,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婚姻 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或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或 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对对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 感情寄托及性权利,这些是构成婚姻大厦的基石,实践中有的人虽 未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保持着经 常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是造成夫妻感 情破裂的最大杀手,因此,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应享有请求损害赔 偿的权利。四是处理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要注重孩子的权益。在家庭婚姻矛 盾中,影响的固然是夫妻双方的感情,但孩子却是其中最大的受害 者,我们在处理此类矛盾纠纷中,要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来调解其 中的利益分配和孩子的归属。篇二历来婚姻家庭一直都是个很神圣的话题,毕竟爱情很美好,婚 姻很现实嘛。中外学者都对中国婚姻家庭生活研究产生浓厚的兴趣。

 但婚姻家庭生活极为复杂,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也就这个复 杂的客体吸引了上至众多专家学者下至黎民百姓孜孜不倦去的研究, 也成为了村民们茶余饭后的谈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城市 化进程加快,农村鸡犬往来被阻绝,信息化网络化的发展,村民传 统思维随着改变。同时也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经本人的深入研究和

 相关人员探讨及一系列的实践经验为基础,以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生 活存在的问题极其解决对策进行探讨和浅析。一、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生活的现状(一〉“留守队伍”不断加大1. “留守队伍”的产生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进城务工人员队伍随之壮大,以致留守 老人出现。老人们“因循守旧”不愿离开自己的半亩三分田,以自给 自足的生产方生活式充实自己。然而年轻人却不愿这样“自甘堕落” 号称要去大城市实现自己的理想抱负。在这样不同代际的思维冲突 中也即出现了留守队伍。2. “留守”易出现的问题一个人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其实归纳起来无非就精神需要和物 质需要这个两要素。新形势下党和政府实施了一系列的“精准扶贫” 政策,可以说在农村贫困家庭在物质需要上还是能够解决的,起码 也是解决温饱了的嘛。还是那句话“物质决定意识”,当你在物质上能够满足自己的生 活需求的时候,也就向往着更髙层次一精神需要的追求。一个人 最怕的孤独便是精神的孤单、最需要的也是精神上的慰藉。尤其是 农村老年人的“孤独问题”,现已成为一大农村问题。可以说他们在 家里不愁吃穿,衣食有远在大城市务工的儿女每个月都会及时邮寄 到。而且国家还有一项老年人养老费补助。但在精神上是孤独的, 如果是两个老人都是白头偕老的尚可,如果其中一个先前走了,那

 么一个老人是最孤独的了。有的老人提出要去敬老院生活,而且老 人会按期给敬老院交钱。但作为孩儿们觉得这样不好,都丢脸了死 活不愿老人去敬老院。父母远离在外,把孩子留在家里让爷爷奶奶照顾。我们可以发 现且都在上演的一幕,现在农村大多数的景象,家里只有老幼,六 七十岁的老人和六七岁的小孩。随着社会的文明化前行,思维意识 应当是一代比一代活跃,一个孩子在启蒙阶段的教育尤为重要。通 过城乡发展的现状对比可以发现,这才是农村孩子输在起跑线上的 根本原因所在。周杰伦 <听妈妈的话》的温馨时刻感动着我,“有空就多握握她 的手,不要让她受伤”。都说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道德没 法约束的时候,也就只能有法律挽救了。立法者把“常回家看看”入 法,并非是脑洞大开、天马行空的玩笑,而是当今社会的存在所决 定要这样做的。说来也值得深思的问题,深思之余未免有些心痛, 一个具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竟然到了需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 规定“儿女要按期回家看望父母”。儿女看望父母这是天经地义的事 情,舐犊情深嘛,你这样規定不是成一纸空文了嘛。其实在当下, 这样的規定不仅没有成为一纸空文,而是父母起诉女儿的有力依据, 是定纷止争的有效武器。把子女放在家里让父母看管,也有产生不良少年的隐患。正值 叛逆期、青春期的孩子们,因缺乏监护人的正确的引导,极易误入 歧途。以普洱市M县为例就2015年一年的检察机关起诉未成年人

 犯罪就有6起,涉及涉嫌罪名有寻衅滋事、运输毐品、盗窃、抢劫、 强奸*十七八岁正值青春年华、学习知识的年纪却未能控制住自己 的好奇心和欲望走上了违法犯罪之路,让人心酸。同龄女孩问题也 不少,追求美是女生的天性,只是有的人能掌握火候,有的却“肆意 妄为”,有的十七八岁的女孩不惜出卖自己身体以满足自己虚荣心, 还有很多很多,只是不想把社会揭露得太露骨,毕竟大多数人都是 优秀的,至少是好的。存在问题的是极为少数。说这些的目的只是希望作为父母的多关心照顾好自己孩子,不 要只是为了钱拼命打拼,却把家庭问题搞大了乃至产生社会问题。(二)农村婚姻家庭存在的现象1. “闪婚闪离率”上升如前所诉,缺少监护人的正确引导。在青春期、叛逆期,孩子 没能把握住性冲动。在电子信息大爆炸的当下,各种淫秽物品满天 飞撞上充好奇的年纪,有人竞然突破雷池,出了意外怎么办?要么 流要么结婚生子呗。婚姻是爱情为基础,爱情是以感情为根据的。

 单纯的只为了生孩子而结婚,却缺乏以爱情、感情为基础的支撑, 极易破裂。但话也不能说的太过于绝对。毕竞还是存在“先上车,后 买票”的情形的,人家同样白头偕老。“闪婚闪离’’这类人的年龄一般 在17-25之间,当然了女子20岁之前是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条件的。

 在乡土观念浓重的他们以为只要是办了酒席就是结婚了的。2. 家庭矛盾增多在普洱地区,好酒似乎成为一种生活习惯。工作之余男的邀约

 几个兄弟伙孪受饕餮盛宴、举杯高唱,却把妻子冷落在家照顾孩子。

 妻子天天照顾着孩子,孩子熟睡之后便开始胡思乱想是不是丈夫在 外面有人了,他成天在外面吃好吃的都不管我,都知道女人的思维 是直线的、一股劲的想,越想越恐怖。这时女人往往感叹,要不是 这个孩子,老娘早就远走髙飞了。看来孩子也是留住媳妇的一大法 宝。原本和谐的家庭会因一些生活琐事闹得鸡犬不宁,这样的婚姻 你觉得会长远吗?更不用说会不会幸福了。这个群体年龄一般在23- 28岁之间,3. 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和外界的诱惑促使有些婚姻家庭处于风 雨飘摇之中为了生计,农村家庭要得在外务工养家糊口。因客观环境所致, 夫妻双方未能经常共同生活,也就缺乏了心灵的安抚。在农村里的 单身汉居多,男的出去外面打工挣钱了,家里了的重活需要体力者, 妻子往往会邀请村里的壮汉帮忙。众所周知,人都是冇感情的动物, 一来二去也就产生了感情。加之夫妻聚少离多,夫妻生活极少,为 了满足生理需要也就出现对不住对方的事儿。有些丈夫也好不到那 儿去,在工地上也做起了对不住对方的事儿。一经发现夫妻双方互 骂,结果可想而知不都是各找各妈,拜拜了?该群体一般在27-35 岁之间。4. 因婚姻家庭生活所致犯罪严道。2015年M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涉及婚姻家庭生活所 引发的4件。三件故意杀人案一件故意伤害案。

 村民文化水平不髙,面对问题往往做出极端的行为,没有通过 正确的方式和途径去解决而是运用“一刀切’’的方式,后果极为严重。2015年中秋节当天,M县**镇的张某某发现妻子与同村的宗 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质问妻子,妻子否认,张某让妻子打电话 给宗某某让其到约定的地点进行说理谈判。心急如焚的张某某见到 其妻与宗某某有说有笑关系不一般,怒火在心的张某某早已失去了 理性,拿起随身携带的匕首捅死宗某某。悲剧发生了,经依法审査 査明其妻与宗某某确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长期保持。原因也值 得深思,原来一年前宗某某的妻子去普洱市区带孩子上学长期不在 家,而张某某虽然在县辖区内搞建筑吋常回家,但经常醉酒回家。

 不是张某某照顾妻子而是妻子每次照顾张某某,遂产生了想法,悲 剧也就上演了。同样的背景,马某某发现其妻与同村一单身男靑年有不正当男 女关系,且村里人都知晓。一天在县城上班的马某某酒后回家抓了 个现行,遂拿起打火机把屋子点燃了,屋子和里面两人全烧了。人 们不经要问为何那两人不逃生?后经査明他两的衣服裤子被马某某 全拿走了,他两也就不敢赤裸裸的出来了,我也想问问他两紧急避 险你们不知道吗?在死与名誉面前你不知道孰轻孰重?或许他们爱 的太深。马某某的辩护律师一直主张马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即马某某放火不是为了烧死他两,而是意外事件顶多也是个过失致 人死亡。因为马某某把他两衣服拿走的并放火只是为了“取乐”或者

 “羞辱”他两。衣服拿走了放火他两肯定要逃出来,逃出来都是赤裸 裸的。要面对那么多村民,当然是铁证。可惜他们宁愿选择死也不 愿面对众人。律师辩护的精彩巧妙,功底深厚是一名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

 然而再怎么优秀的律师也需要当事人(本案被告人)的积极配合。

 马某某当庭坚称“放火就是为了让两个狗男女烧死,我一间破屋值不 了多少钱,而我用其他手段杀他们的话我的犯罪成本更大,综合权 衡之后我就点燃屋子,因为在没冇人发现的情况下,同村人都只知 道是我屋子着火了,不知深层次的东西了”。经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及 抹除一切合理怀疑,马某某确实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 施杀了人的行为。最终M县检察机关依据案件管辖范围以涉嫌故意 杀人罪移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因为案件的特殊性,后又 移送回M县检察机关审査起诉了。2015年秋季\4县**镇正值农忙时节,有夫之妇段某某帮人家 摘茶叶,眼看过不了几天就要下雨了,还有大片玉米在地未收。单 身的熊某某与他相依为命的父亲人手不足便邀请段某某帮他家收玉 米。

篇四: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

. 王冰、 刘莉均系再婚。

 王冰与前妻有一女王晓玲, 由其前妻抚养, 刘莉与前夫有一子(3 岁), 由刘莉抚养。2004 年, 王晓玲 15 岁, 其生母不幸病故, 王晓玲只得随父生活。

 虽然刘莉对她很好, 她也很尊重刘莉, 但她常常觉得继母才 29 岁, 不太会照顾人, 又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 感情上比较陌生。

 刘莉常为此烦恼, 不知采取什么方式才能让王晓玲和自己亲近起来。

 后来, 经人指点, 她与王冰商量收养王晓玲, 王冰表示同意。

 恰在此时,王晓玲的姨妈从美国回来, 看到姐姐的孩子处境不太好, 便决定收养王晓玲。

 王晓玲看到姨妈 30 多岁了还孤身一人, 身边没有爱人, 没有子女相伴, 王晓玲比较倾向于被姨妈收养。

 问:

 刘莉能否收养王晓玲? 姨妈是否符合收养条件? (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35. 男青年朱哲的母亲病重住院期间, 希望看到儿子早日成婚, 朱哲和女朋友张颖丽为了满足母亲的愿望, 将婚期提前, 他们于 1998 年 4 月 2 日举行了婚礼, 婚礼后一周朱哲的母亲即离开人世。

 朱哲从母亲那里继承了价值50000 元的遗产。

 1998 年 5 月 10 日, 朱哲与张颖丽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 其后单位分配给朱哲一间平房, 朱哲和张颖丽又自搭一间厨房。

 张颖丽的父母看到独生女儿住房困难, 便从自己的 8 间私房中赠与张颖丽夫妇两间,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2000 年 1 月 , 朱哲和张颖丽的女儿出生, 孩子过满月 时, 张颖丽的父母给了孩子 10000元钱, 嘱咐张颖丽为孩子存起来。

 张颖丽将夫妻共同的积蓄 10000 元和父母给孩子的 10000 元交给朱哲, 朱哲将其用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

 2003 年 5 月 , 朱哲与张颖丽因婚后感情不和, 经常吵架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无争议, 但对财产分割和女儿由谁直接抚养发生争执。

 原告朱哲称:

 从母亲那里继承的 50000 元遗产应属于我个人所有; 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 建的一间厨房亦归我个人使用; 张颖丽父母赠与的两间房我应分得一间; 婚后存款 20000 元我也有权分得一半; 孩子可以由张颖丽直接抚养, 我愿意每月 支付 300 元的抚育费。

 张颖丽则不同意朱哲的请求, 她认为朱哲母亲留下的 50000 元遗产也有自己一份; 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建的一间厨房自己也应取一半; 自己父母赠与的两间房应完全属于自己, 并称如果父母知道我们会离婚就根本不会将房子赠与我们; 婚后存款 20000 元应用于我抚养孩子之用, 朱哲每月 支付孩子抚育费不得少于 500 元。

 请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34.( 本 题 10 分, 1995 年, 王怀安夫妇与邻村的陈礼达夫妇达成书面收养协议, 将儿子王小明(4 岁)

 送给陈礼夫妇收养。

 王小明被收养后, 改名陈小明, 受到养父母一家的宠爱, 并与生父母时有来往。

 2003 年, 陈小明因为逃学, 受到父母责备, 他不服气, 与养父母争吵起来, 陈礼达一气之下打了他一个耳光, 陈小明赌气回到生父母家中。

 陈礼达几次到王家找陈小明, 要他回家, 陈小明坚决不回家, 并提出要断绝与养父母的关系。

 两个月 后,王怀安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遭到陈礼达夫妇反对。

 经领导调解, 陈礼达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但要求王怀安夫妇补偿他们 8 年间支付的抚育费共 15000 元。

 王怀安夫妇却认为解除收养是因为陈家有虐待陈小明行为, 因而不能付给他们抚育费。

 双方争持不下, 诉至法院。

 问:

 该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王怀安夫妇是否应补偿陈礼夫妇抚育费?

 35. (本题 14 分)胡卫与刘英于 1997 年结婚, 婚后生育一子, 现年 6 岁。

 胡卫夫妻性

  格爱好差距较大, 加之胡卫在外边做生意, 很少顾家, 双方经常闹矛盾。

 胡卫在外

  面包了“二奶”, 并向刘英施加压力, 逼其同意离婚。

 刘英坚决不同意离婚。

 2004

  年 1 月 胡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英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 隹予离婚, 刘英不服.

 上诉至二审法院。

 法院审理期间, 刘英提出要求胡卫给予自己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

  最终判决双方离婚, 并将儿子判归刘英直接抚养, 胡卫可以定期探望儿子。

 刘英为

  报复胡卫, 拒绝胡卫探望儿子, 并几次将儿子转移到朋友家里躲避胡卫探望。, 胡卫

  非常气愤。

 离婚后, 刘英又发现, 胡卫在离婚前将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到了

  “二奶” 名下, 刘英打算向法院起诉,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案情,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刘英

  要求胡卫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2)刘英拒不履行胡卫

  探望儿子的判决, 胡卫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应当怎样强制执行?(3)刘

  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4. (本题 10 分)

 李振华自幼被远房表叔收养, 并随养父漂泊海外, 现在新加坡定居。

 1994 年, 李振华回国探亲, 见到自己的亲弟弟李振亚, 此后一直保持联系, 2004 年, 李振华回国安葬死去的老伴, 当他看到弟弟一家人尽享天伦之乐的情景, 想到自己漂泊一生, 老伴去世, 两个儿子忙着自 己的生意, 半年才相聚一次, 不禁大为感慨。

 李振亚体恤哥哥的苦衷, 提出让自 己 17 岁的小女儿李丽去照顾伯父。

 李振华非常高兴, 当即提出要收养李丽, 得到李振亚夫妇和李丽本人同意。

 但李丽的老师却担心李振华的情况不符合《收养法》 的有关规定, 认为李振华被收养后与李振亚已不是兄弟关系, 李振华已有两个儿子, 李丽又超过了 14 周岁,这些都是李振华收养李丽的障碍。

 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李振华收养李丽是否属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2)

 李振华有两个儿子, 李丽超过 14 周岁是否影响收养的成立? 35. (本题 l4 分)

 王良与石兰于 1992 年元旦结婚, 2004 年 2 月 , 王良以双方长期分居, 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经法院调解, 石兰同意离婚, 但二人在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 协议不成。

 双方的主要争议是:(1)

 王良有祖传房屋四间, 二人婚后共同使用, 分居期间各住两间, 石兰要求分割产权。

 王良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财产为由坚决反对, 并出示了产权证。(2)

 石兰婚前购有进口彩电、 冰箱各一台, 婚后共同使用, 分居期间均置于王良房间, 因零件老化和年久失修而报废, 石兰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 王良也予以反对。(3)

 在二人分居期间, 王良为给其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 20000 元, 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丧事向人借款 5000 元, 要求以共同财产偿还, 石兰表示自己不负偿还义务。(4)

 王良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未订立出版合同, 石兰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王良认为该著作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不属于分割范围。

 以上争执, 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 应如何判决?

 34. (本题 9 分)甲男、 乙女于 1999 年 1 月 登记结婚, 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

 结婚后的甲、

 乙居住在甲 1998 年 12 月 购买的公房内。

 1999 年 l0 月 , 甲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因病去世, 在遗嘱中确定, 其生前所有的地处 A 市“玫瑰家园” 的单元房一套由父亲继承。

 该房价值人民币 20 万元。

 婚后甲劝乙辞去工作以安度晚年, 乙考虑到自己身体确实不好连辞去工作。

 甲再婚后仍然忙于做生意, 常早出晚归。

 乙认为甲对自己冷淡、 不够关心, 遂于 2002 年 9 月 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己诉称. 双方婚前缺乏了解, 仓促结婚. 没有夫妻感情, 非但不能安度晚年, 反添烦恼、 痛苦, 坚决要求与甲离婚, 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诉讼期间, 乙的老父亲去世, 未留有遗嘱, 乙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价值 12 万元的汽车一辆。

 甲同意离婚。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玫瑰家园” 房屋应归谁所有?

 (2)价值 12 万元的汽车应归谁所有?

 (3)乙是否有权分得甲已购的公房?

 35. (本题 15 分)丁香与葛辉 1988 年 11 月 经法院判决离婚, 法院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均作了判决, 双方均未上诉。

 1995 年葛辉又与王红结婚。

 1987 年 9 月 的一天, 葛辉与所在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 17175 元, 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某楼一处店面房, 并于 1990 年店面建成后取得了该店面。2000 年 3 月 , 葛辉向政府领取了该店面房屋所有权证。

 2002 年 1 月 , 丁香向法院起诉, 称其刚刚获悉该店面房系葛辉 1987 年 9 月 交款购买, 应属葛辉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请求判决该房所有权的一半归其享有。

 一审法院于 2002 年 6 月 判决驳回了丁香的诉讼请求。

 丁香不服, 提起上诉, 称葛辉 1987 年 9月 购买了该房, 1988 年 11 月 法院判决葛辉与其离婚时, 葛隐瞒了该财产, 其在 2002 年 1 月 才得知权益受到侵害, 诉争的店面房属葛辉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其理应享有一半产权。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丁香的诉讼请求。

 2003 年 10 月 . 葛辉因装修家居向朋友刘某借款 3 万元, 约定 2 年还款。

 2005 年,

 葛辉与王红的婚姻又亮起了红灯。

 2005 年 6 月 , 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 并达成了“房屋财产归王红所有,债权债务由葛辉承担” 的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后, 葛辉为逃避债务“溜之大吉”。

 刘某对葛辉到期借款主张债权, 将葛辉告到法院。

 经审查, 葛辉下落不明无法到庭, 原告追加已离婚的王红为被告。

 王红以离婚协议中规定的由葛辉负责偿还为由, 拒绝清偿借款。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对丁香要求店面房一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

 决, 你认为哪个法院的判决正确?

 (2)王红拒绝清偿葛辉的借款, 法院应如何判决?

 34. (本题 l0 分)彭正刚与罗红系表兄妹, 青梅竹马, 两小无猜。

 长大后, 二人产生爱慕之情。

 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 但他们一个非对方不娶, 一个非对方不嫁。

 2001 年 7 月, 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

 2001 年10 月, 罗红去该市, 双方去办理登记结婚。

 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 骗取了结婚证。

 2002年春节前夕, 罗、 彭二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

 罗、 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 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

 情急之中, 她找到李律师咨询。

 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 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

 另:

 罗、 彭二人结婚后, 有存款 2 万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并简述理由:

 (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 (2)当事人的财产如何处理? 35. (本题 14 分)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学期间就互有好感, 毕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 双方于 1986 年登记结婚。

 婚后夫妻恩爱, 感情融洽, 但由于王秀珍婚后一直未能生育, 蒋国富又特别想有一个孩子, 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

 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 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

 1997 年 8 月, 蒋国富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 双方坠入情网不能自拔。

 1998 年 4 月, 王秀珍得知此事, 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 蒋索性提出离婚, 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 婚后感情一度也很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

 此后, 蒋国富不但不悔改, 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 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

 蒋国富的舅父于 1999 年春节回国探亲, 赠与蒋 2 万美元, 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

 蒋用此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

 2001 年 6 月, 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经查:

 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 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存款 10 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 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

 法院经多方查证, 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

 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 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 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补偿的情况下, 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

 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 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并简述理由:

 (1)对于离婚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 应如何处理?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秀珍是否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王秀珍当时未提出此项请求, 离婚后能否提出? (4)离婚后, 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 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

 34. (本题 10 分)王强(曾用名:

 李强)今年已满 20 周岁, 是某大学二年级学生, 每年的学费 8000 元。

 王强的父母于 1998 年由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 王强随母亲生活, 并由王强的父亲每月支付王强生活费 200 元, 直至王强成年。

 王强所需的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父母双方平均分担。

 2003 年, 王强考上一所重点高中, 同时还参加了小提琴培训班, 相关学费大大增加。

 因物价上涨, 生活费用也有所增加。

 王强的母亲遂要求王强的父亲增加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数额, 但遭到拒绝。

 同年, 王强的母亲将王强的姓名由李强改为王强, 此后, 王强的父亲停止支付王强一切费用。

 2006 年, 王强考上大学, 因学费、 生活费花销较大,母亲收入较少, 生活越来越困难, 王强遂向法院起诉,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要求父亲支付其高中全部学费(包括参加小提琴培训班的学费)的一半;

 (2)要求父亲按每月 300 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生活费;

 (3)要求父亲承担其上大学...

推荐访问: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矛盾纠纷 家庭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