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7篇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XXX区政府法律顾问 工 作 规 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XX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
作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涉及处理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 3 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 3 至 5 年。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
规定,依法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九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区政府工作部门有发现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涉及律师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还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二: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规分类号】C1220052015132741【标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5.05.15
【实施日期】2015.05.1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法制工作
【文号】沪府发(2015)19号
【题注】2015年5月15日沪府发(2015)19号公布并施行
【正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新时期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
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政
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为
此,现就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用3年左右时间,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则和配套保障措施,保证政府法律顾
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指导原则
(一)全面覆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根据实
际情况,设置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二)合理配置。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以法学专家、执业律
师为补充。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构成和
模式。
(三)崇法敬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职
提供保障,确保其依法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与群众合法权益。
(四)注重实效。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完善组织、
机制和经费安排,切实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效性。
三、总体职责与要求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推进和指导。区县政府法制办、市政府
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承担各区县、各部门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政府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适合自身
工作特点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为其合法履职提供法律保障。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构成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由在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中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公务员担任,按照公
务员法以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由公开选聘的法学专家、执业律师等非公务员担任,按照聘任合同
约定实施管理。
五、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
政府法律顾问职责范围包括:研究法治政府建设重大问题,提出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研究,提出法律论证、审核意见;参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
查;参与政府合同、协议的协商,起草文本或提出法律意见;参与非诉法律事务、信访矛盾
化解,提出法律处理意见、建议;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提出法律处理意见、建议;参与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案件的办理;参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的分析与评估;行政机关交
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依照政府法制机构职责规定履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依照聘任合同约
定履职。
六、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要求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行政的助手和参谋,在法律顾问工作
中发挥主导作用。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应当不断提高法律专业水平和行政业务水平。有条件的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应当招录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专职政府法律顾问。
七、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要求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吸收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参加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可以成立由办
公厅(室)、政府法制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人员组成的政府法律顾问选聘委
员会或者选聘小组,实行公开选拔,择优聘任。具体程序由选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法学专家、执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学专家具有法学专业副高以上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二)执业律师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曾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四)未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八、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方式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用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单位
可以根据自身工作需要以及法学专家、执业律师的专业与业务专长,根据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的范围,择取一项或多项与受聘专家、律师(所)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应当明确政府法律顾问事项的范围和内容、工作要求、工作费用、保障条件、
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解约情形、违约责任等。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1至3年,期满可以续聘。
九、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资源共享
区县政府聘任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市政府工作部门聘任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本单位所属事业
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十、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保障
各区县、各部门要将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精心组
织,抓好落实。
(一)组织保障。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配足配强专职政府
法律顾问,选好用好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切实做好聘任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加入政府法律顾
问队伍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市、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
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
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政府工作
部门要充实政府法制工作人员。
(二)机制保障。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建立相应
工作机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能够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研究和政府法律事务的处理。兼职政
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参加政府有关会议、开展立法项目调研、
调阅相关资料、召开座谈会等便利和保障。
(三)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应当将聘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
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规范使用。
十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监督
各级政府向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时,应当反映政府
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情况,通过区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市政府法
制办备案。市政府法制办在需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评估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情况。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工作业绩考核。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行政考核办法考核;兼职
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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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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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XX 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提高政府法律顾问的整体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XX 省和 XX 市《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 XX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X 政办发〔2018〕X 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管理、报酬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是指接受行政机关聘请,为行政机关及其下属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
第四条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县司法局,负责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承担法律事务的工作机构和各镇(区、街道)司法所分别负责本部门、本镇(区、街道)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公开选聘与定向邀请相结合的方式,选聘法律顾问。
公开选聘是向社会公告选聘条件,接受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名,对符合条件的应聘者进行择优聘任。定向邀请是向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和经验的法学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等发函邀请,经协商一致后聘任。
县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行政机关法律顾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聘用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 XX 县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文件规定。
第八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纪守法,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二)政治立场坚定、有大局观,熟悉行政、经济及社会事务管理。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和经验的法学专家;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验或者 5 年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并熟悉聘用单位工作领域的法律法规。
(四)近 3 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在近 3 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五)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政府法律顾问聘期 1-2 年,任期工作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通信方式; (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三)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姓名、执业证号; (四)合同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方法;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县司法局执法监督科备案。
第十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 12 月底前,将本年度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以及相关建议向聘任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聘任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要求政府法律顾问报告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可能引起群体事件时,应及时向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政府法律顾问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可能败诉(确认违法、撤销行政行为、国家赔偿、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及时向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考核包括日常工作考核和任期工作考核。
日常工作考核实行评分制,于每年 12 月份组织进行。日常工作考核由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承担法律事务的工作机构和镇(区、街道)司法所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期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任期工作考核由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于政府法律顾问任期届满前 30 日内,经聘任单位申请进行。任期工作考核根据任期内的日常工作考核结果综合评定,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县政府法律顾问考核工作由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
室负责。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政府法律顾问考评情况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日常工作考核总分为 100 分,每项考评内容的扣分累计均不超过该项总分,另加分项目累计不超过 10 分。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扣分项目(100 分)
1.尽职履职方面(40 分)
(1)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聘任单位交办任务的,每次扣 10 分;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聘任单位会议或活动的,每次扣 5 分; (3)经向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了解,对顾问工作办理不满意的,每项扣 5 分; (4)全年未提出一条以上专项建议的,扣 10 分; (5)未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的,扣 10 分;报告内容质量较差的,酌情扣 1-5 分。
2.服务质量方面(30 分)
(1)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适用法律错误的,每次酌情扣 5-10 分; (2)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建议脱离实际、缺乏可行性的,每次酌情扣 1-10 分;
(3)提交的法律意见、建议表述不清、逻辑混乱的,每次酌情扣 1-10 分。
3.规范执业方面(30 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 10 分:
(1)法律顾问或所在单位被投诉查实,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2)同时接受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内容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 (3)擅自泄露在工作中接触的有关政府工作的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4)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以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或者招揽业务的。
(二)加分项目(10 分)
1.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县委、县政府领导批示肯定或聘任单位主要领导肯定的,酌情加分,最高不超过 5 分; 2.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做法或者对我县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在全国、省级、市级会议上交流的,一次分别加 5 分、3 分、2 分。
第十六条日常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85 分以上)、合格(75 分以上,不满 85 分)、基本合格(60 分以上,不满 75
分)和不合格(不满 60 分)四个等次。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日常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会议三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被纠错或败诉的; (四)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任期工作考核根据政府法律顾问在任期内每年日常工作考核情况综合评定,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考核结果有一次以上(含一次)为不合格的,其任期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政府法律顾问任期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或者暂停执业的,行政机关应予解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已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到期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法律顾问报酬包括基础法律服务费和复议、诉讼、仲裁案件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下列法律事务属于基础法律服务:
(一)就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者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就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相关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提供法律服务; (四)审查或者协助起草、修改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排查行政执法、民事合同以及其他监管、服务领域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预防措施; (六)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各类纠纷; (七)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协助进行法治宣传; (八)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九)其他需要由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非诉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法律顾问基础法律服务费根据日常工作考核结果支付。
基础法律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被评定为优秀档次的,全额支付;合格档次的,按 80%支付;基本合格档次的,按60%支付;不合格档次的不予支付。
案件代理费按现行 XX 省法律服务行业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基础法律服务费每年结付一次,案件代理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执行。
采取基础法律服务费和案件代理费相结合方式支付法律顾问报酬的,基础法律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采取经费包干方式支付法律顾问报酬的,不再另行支付案件代理费。
第二十五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培训制度,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可采取邀请法律专家授课或赴高校培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制度。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承担法律事务的工作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书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工作考评等材料; (六)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一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效显著,或者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业操守,造成行政机关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对法律顾问的聘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村居对法律顾问的聘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中办发〔2016 〕 30 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 〔2017 〕 49 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以率先走在前列为目标定位,从我市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统筹推进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3—(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旗帜鲜明讲政治,坚持党的领导,强化 “四个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领袖权威,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坚持管理与使用并重。针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履职需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规范管理和科学使用制度,畅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效发挥作用的渠道,完善考核奖惩和激励表扬机制,促进法律顾问和公—4—
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三)目标任务。
2017 年底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镇 (街道)党 (工)委和政府(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 2020 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青岛特色、走在全国全省前列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作为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主体,应当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法律顾问可以由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担任。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市、区 (市)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镇 (街道)党 (工)委和政府 (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各级党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法律—5—
服务的方式聘用法律顾问;其中,市直部门可以选择聘请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的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区 (市)、镇 (街道)党 (工)委和政府 (办事处)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或者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归口报送上一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区 (市)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或者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归口报送同级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区 (市)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分别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或者聘请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一)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1. 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活动、重大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2. 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3. 对涉及全局的问题提供合法性、可行性分析论证;4. 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5. 为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赔偿案件、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6—
律服务;6. 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涉及党政机关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7. 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培训;8. 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办理党政机关法律顾问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二)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党内法规工作和政府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法律顾问工作中的主导作用。2.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党政机关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鼓励党政机关从事党内法规工作、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3. 党政机关在新招录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具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作为重要条件,一般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7—
4. 党政机关应当重视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专职人员的培养、锻炼、交流、使用,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法律顾问专职队伍。党政机关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既要熟悉本单位、本领域的法律规范,还应当擅长处理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务,努力成为本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专家。5. 建立党政机关法律专家库,作为法律顾问的补充和后备力量,共同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三)加强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2 )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3 )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4 )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5 )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2. 外聘法律顾问的方式。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法学专家、律师个人被聘为法律顾—8—
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律师事务所被聘为法律顾问单位的,聘任机关应当与其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任机关应当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聘法律顾问聘用期满,根据工作实绩、职业操守、社会评价等要素,作为续聘和解聘的依据。3. 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也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市、区 (市)党委、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党委、政府部门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4.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1 )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2 )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3 )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4 )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5.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 )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勤勉尽责地完成法律顾—9—
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聘任机关的合法权益;(2 )客观告知聘任机关所承办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者虚假承诺;(3 )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4 )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5 )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6 )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7 )严格保管聘任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文件,保证不灭失、不毁损;(8 )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6.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1 )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停止执业、取消专业职称的;—0 1—
(2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3 )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4 )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5 )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当利益的;(6 )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四)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机制1. 党政机关应当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把合法性审查作为党政机关重大决策和处理重大问题的必经程序。严格实施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在提交党委、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2.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原则。一般性法律事务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当组织外聘法律顾问共同办理或者协助提出意见建议。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汇总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按程序上报。—1 1—
3. 县级以上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和配套措施,根据外聘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专题咨询会等形式,征求其意见和建议,统筹安排其参与相关法律事务,并为其参加会议、开展调研、查阅资料、独立发表意见等提供便利和保障。4. 创新法律顾问服务形式,鼓励法律顾问积极建言献策,围绕党委、政府重大改革和重大决策部署等,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调研成果。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成果可以专报的形式,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领导参阅。三、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一)公职律师职责1. 履行本意见规定的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2. 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二)公职律师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1. 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2 1—
2. 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3. 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4. 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公职律师在执业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 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 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3. 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4. 依法依规使用公职律师证书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和毁损,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四、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 (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积极推行—3 1—
法律顾问制度。(一)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
篇五: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治 区 党 委 办 耸 厅 政 府 截 公 I f:文:
件 歷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公 报》2 0 1 7 . N O . 8 自 治 区 党 委 办 公 厅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关 于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和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 的 通 知 宁 党办〔 2 0 1 7 〕 3 3 号 各 市、 县 ( 区 )
党委 和 人 民 政 府 ,区 直 各 部 委 办 厅 局 ,各 人 民 团 体、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中 央 驻 宁 各 单 位 , 各 大 型 企 业 :
《 关 于 推 行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和 公 职 律 师公 司 律 师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 已 经 自 治 区 党 委 、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请 结 合 实 际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委 员 会 办公 厅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 0 1 7 年3 月 3 0 日 关 于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制 度和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为 深 人 贯 彻落 实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坚 强 法 治 保 障 。
公 厅 《 关 于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制 度和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 二)
目 标 任 务。2 0 1 7 年 底 前, 全 区 县 级 以 师 制 度 的 意 见 》 ( 中 办 发 〔 2 0 1 6 〕3 0 号)精 神, 上 党委、 人 大 、 政 府 、 政协 机 关 普 遍 设 立 法 律 顾 加 快 推 进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和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师 制 问 、 公 职 律 师 ,乡 镇 党 委 和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设 立 法 度 建 设, 充 分 发 挥 法 律 顾 问、 公 职 律 师 、 公 司 律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师 ; 自 治 区 工 商 、 金 融 、 文 化 等 师 作 用 , 现 提 出 以 下 实 施 意 见。
行 业 的 国 有 独 资 或 者 控 股 企 业 集 团 及 其 重 要 子 企 _、总 体 要 求 业 均 建 立 总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各 地 所 属 国 有 企业 全 (一)
指 导 思 想。
认 真 贯 彻 落 实党 的 十 八 大 面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 公 司 律师 制 度 ; 有 步 骤 地 推 进 和 十 八 届 三 中、四 中 、 五 中、 六 中 全 会 精 神, 以 学 校、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等 事 业 单 位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建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重 要 思 想 、 科 学 发 展 设。
到2 0 2 0 年 底 全 面 形 成 与 深 化 改 革 推 动 经 济 观 为 指 导 ,深 人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社会 发 展 和 法 律 服 务 需 求 相 适 应 的 法 律 顾 问 、 公 讲 话 精 神?遵 循 法 治 建 设规 律 和 法 律 顾 问 工 作 特 职 律 师 、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体 系 。
点 , 切 实增 强 各 级 党 员 领 导 干 部法 治 思 维 和 依 法 二、 建 立 健 全 党 政 机 关 法 律 顾 问 和 公 职 律 师 办 事 能 力 , 积 极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 公 职 律 师、公 司 制 度,切 实 提 高 依 法 执 政 、 依 法 行 政 能 力 和 水 平 律 师 制 度 , 进 一 步 提 高 全 区 各 级 党政 机 关 依 法 执 (一)
建 立 健 全 党 政 机 关 法 律 顾 问 队 伍。各 政 、 依 法 行 政 和 国 有 企 业 依 法 经 营 、 依 法 管 理 能 级 党 政 机 关 法 律 顾 问 由 机 关 内 部 专 门 从 事 法 律 事 力 与 水 平,为 加 快 开 放 富 裕 和 谐 美 丽 宁 夏 建 设 , 务 的 公 职 人 员 和 机 关 外 聘 的 法 学 专 家 、 律 师 组 实 现 经 济 繁 荣 、 民 族 团 结、 环 境 优 美 、人 民 富 成。
其 中, 机 关 内 部 以 党 内 法 规 工 作 机 构、 政 府 裕 , 与 全 国 同 步 建 成 全 面 小 康 社 会 奋 斗 目 标 提 供 法 制 机 构 人 员 为 主 体 , 并 以 其 集 体 名 义 发 挥 法 律 —2 0 —
《 宁 夏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2 0 1 7 . N o . 8 自 治 区 党 委 办 公 厅政 府 办 公厅 文 件 顾 问 作 用, 努 力 形成 内 外 结合、 相 互 补 充 的 法 律 3. 在 所 从 事 的 法 学 教 学 、 法 学 研 究 及 法 律 实 顾 问 工 作 格 局。
务 等 领域 具 有一 定 影响 和 经 验 的 法学 专 家 , 或 者 具 县 级 以 上 党 委 、 政 府 及 其 法 律 事 务 较 多 的 工 有5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验 、专 业 能 力 较 强 的 律 师; 作 部 门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人 员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法 律 事 4 . 严 格 遵 纪 守 法 , 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 受 聘 务 较 少 的 党委、 政 府 的 工 作 部 门 可 以 配 备 兼 职 人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的 律 师 还 应 当 未 受 过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员 履 行 法 律 顾 问 职 责 ; 乡 镇 ( 街 道 )
党 委 ( 党 工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律 师 协 会 的 行 业 处 分 ; 委 )
、 政 府 ( 办 事 处 )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配 备 专 职 或 5. 党 政 机 关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兼 职 人 员 履 行 法 律 顾 问 职 责 。同 时,市 、县 党 政 机 关 外 聘 法 律 顾 问 可 以 通 过 定 向 邀 请 、 ( 区 )、 乡 镇( 街 道 )同 级 党 委、政 府 可 以 联 合 外 公 开 选 聘 和 行 业 推 荐、个 人 申 报 等 方 式, 并 经 过 聘 法 律顾 问, 为 党 政 机 关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党 委 、 公 开、 公 平 、 公 正 的 考 察 、 公 示 遴 选 确 定 后, 由 政 府 也 可 以 分 别 统一 外 聘 法 律 顾问,为 党 委 和 政 聘 任 机 关 发 放 聘 书 。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外 聘 法 律 顾 问 在 履 行法 律 顾 问 职 责 期 间 , 有 在党 政 机 关 从 事 法 律 事 务 工 作或 者 担 任 法 律 权 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 独 立 专 业 审 慎 负 责 地 提 出 法 顾 问, 具 有 法 律 职业 资格 或 者律 师 资 格 的 公 职 人 律 意 见 ,有 权 获 得 与 履 行 职 责 相 关 的 资 料 、文 件 员 ,经 所 在 单位 同 意 可 以 向 司 法 行 政部 门 申 请 颁 和 其 他 必 须 的 工 作 条 件, 有 权 获 得 工 作 报 酬。
同 发 公 职 律 师 证 书。
鼓 励 符 合 条 件 的 公 职 人 员 担 任 时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等 相 关 规 定 和 聘 用 协 议 的 本 单 位 公 职 律师。
约定, 忠 实 履 行 顾 问 职 责 , 严 格 遵 守 保 密 制 度 和 ( 二 )
完 善 党 政 机 关 法 律 顾 问 职 责 。
党 政 机 职业 道 德, 不 得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不 得 利 用 法 律 顾 关 法律 顾 问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问 身 份 从 事 与 顾 问 职 责 无 关 的 活 动、 谋 取 不 正 当 1 .为 重 大 决 策、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事 项 和 重 大 利益 , 不 得 从 事 与 聘 任 单 位 有 利 害 冲 突 的 事 务。
行 政 行 为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 三、 建 立 健 全 国 有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和 公 司 律 师 2 . 参 与 法 规 规 章、 党 内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度 , 切 实 提 高 依 法 决 策 、 依 法 经 营、 依 法 管 理 的 起 草、 论 证 ; 能 力 和 水 平 3 . 参 与 合 作 项 目 的 洽 谈 , 协 助 起 草、 修 改 (一)建 立 健 全 国 有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队 伍 。
国 重 要 的 法律文 书 或 以 党政 机 关 为一方 当 事 人 的 重 有 企 业 根 据 规模 和 业 务 需 要 ,配 备一 定数 量 由 企 大 合 同 ; 业 内 部 专 门 从 事 法 律 事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外 聘 律 师 4 . 参 与 重 大事 项 社会 稳 定 风 险 分 析 与 评 估; 组 成 的 法律 顾 问 。
5 . 为 处 置 涉 法 涉 诉 案 件、 信 访 案 件 和 重 大 与 国 有 企业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担 任法 律 顾 突 发 事 件 提 供 法律 服 务 ; 问 , 并 具 有 法 律 职业 资 格 或者 律 师 资 格 的 公 司 员 6 . 参 与 处 理 行 政 复 议、 诉 讼 、 仲 裁 等 法 律 工, 经 所 在 企 业 同 意 可 以 向 司 法 行 政部 门申 请 颁 事 务 ; 发 公 司 律 师 证 书。
7 . 就 本 地 本 部 门 ( 单 位 )
法 治 建 设 工 作 提 ( 二 )完 善 国 有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职 责 。
国 有 企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业 法 律 顾 问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8 . 党 政 机 关 交 办 或 委 托 的 其 他 法 律 事 务。
1 . 参 与 企 业 章 程 、 董事 会 运 行规 则 的 制 定; 党 政 机 关 法 律 顾 问 办 理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事 项 , 2 . 对 企 业 重 要 经 营 决 策、 规 章 制 度 、 合 同 一 般应 当 提 出 书 面 法 律 意 见, 并 对 法律 意 见 的 合 进 行 法 律 审 核; 法 合 规性 负 责。
3 .为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并 购 上 市 、 产 权 转 让 、 ( 三 )
明 确 外 聘 法 律 顾 问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和 破 产 重 整、 和 解 及 清算 等 重 大 事 项 提 出 法 律 意 见 ; 权 利、义 务 。党 政 机 关 外 聘 法学 专 家 和 律 师 担 任 4 . 组 织 开 展 合 规 管 理、风 险 管 理、知 识 产 法 律 顾 问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权 管 理 、 外 聘 律 师 管 理、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 法 1. 政 治 素 质 高 , 拥 护 党 的 理 论 和 路 线 方 针 律 咨 询 ; 政 策,一般应 当 是 中 共 党 员 ; 5. 组 织 处 理 诉 讼、 仲 裁、复 议 等 案 件 ; 2 .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社 会 责 任 感, 有 6. 所 在 企 业 要 求 的 其 他 职 责。
较 强 的 服务 决 策能 力 ; 国 有 企 业 外 聘 法 律 顾 问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和 权 —2 1 —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2 〇 丨 7 .  ̄ 〇 . 8 利、义 务 , 参 照 前 述 关 于 党 政 机 关 外 聘 法 律 顾 问 属 国 有 企业 , 由 地 级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审 查 意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见 并 报 自 治 区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申 请 人 符 合 条 四、完 善 管 理 体 制,为 法 律 顾 问 和 公 职 律件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其 颁 发 公 职 律 师 、 公 师 、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运 行 提 供 坚 实 保 障 司 律 师 证 书。因 工 作 调 动 、 退 休 、 辞 职、 违 法 违 (一)
法 律 顾 问 办 公 室 的 设 置 及 职 责 。各 级 纪 等 情 况 不 具 备 公 职 律 师 、 公 司 律 师 任 职 条 件 党 委 党 内 法 规 工 作 机 构、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和 国 有 企 的 ,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法 律 顾 问 办 公 室 收 回 公 职 业 法 律 事务 机 构,分 别 承 担 本 单 位 法 律顾 问 办 公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证 书 , 按 程 序 报 司 法 行政 部 门 换 室 职 责 ,负 责 本 单 位 法 律 顾 问、 公 职 律 师 、 公 司发、注 销 或 吊 销。
律师 的 日 常 业 务 管 理 , 协 调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对 法 律 党 政 机 关 、 国 有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签 订 聘 用 协 顾 问、 公 职律 师 、 公 司 律 师 进 行 遴 选、 聘 任 、 培议 , 明 确 外 聘 法 律 顾 问 的 工 作 范 围、工 作 方 式、 训 、 考 核 、 奖 惩 , 以 及 对 本 单位 申 请 公 职 律 师 、聘 用 期 限、 工 作 报 酬 、 权 利 义 务 、 违 约 责 任 和 协 公 司 律 师 证 书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审 核 等。
议 解 除等 内 容。
各 地、 各部 门( 单位 )
要 从 工 作 实 际 出 发 , 充 律 师 协 会 承 担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的 业 务 交 分 挖 掘 党政 机 关 法 律 人 才, 综合 考 虑 机 构 设 置 、 人 流 指 导 、 律 师 权 益 维 护、行 业 自 律 等 工 作。
员 情 况 和 工 作 需 要 , 选 择 符 合 实 际 的 法 律 顾 问 、 公 ( 三 )公 职 律 师、公 司 律 师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职 律 师 组 织 形 式 、 工 作 模式 和 管 理 方式 。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履 行 党 政 机 关 、 国 有 企 业 法 实 行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负 责 人 担 任 本级律 顾 问 承 担 的 职 责, 受 其 委 托 可 以 代 表 所 在 单 位 政 府 首 席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自 治 区 属 国 有 企 业 全 面 从 事 律 师 法律 服 务 ,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享 有 律 师 法 等 建 立 总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 发 挥 总 法 律 顾 问 对 经 营管 规 定 的 会 见、阅 卷 、 调 查 取 证 和 发 问 、质 证、 辩 理 活 动 的 法 律 审 核 把 关 作 用 , 推 进 企 业 依 法 经 论 等 方 面 的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
营、合 规 管 理。
自 治 区 属 国 有 企 业 及 其 重要 子 企 公 职 律 师 、 公 司 律 师 不 得 从 事 有 偿 法 律 服 业 全 部 设 立 法 律 事 务 机 构, 集 团 公 司 单 独...
篇六: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办发 〔2018〕10号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 3月 15日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中办发 〔2016〕3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 〔2017〕49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和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山东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在全市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3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统筹推进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全市“一个率先,两个基本”总体目标提供法治保障。(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制度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坚持管理与使用并重。针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履职需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规范管理和科学使用制度,畅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效发挥作用的渠道,完善考核奖惩和激励表扬机制,促进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三)目标任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逐步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济南特色、走在全国和全省前列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作为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主体,应当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法律顾问可以由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担任。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市、县区、镇 (街道)党委 (党工委)和政府 (办事处)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归口报送上一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地方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归口报送同级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县区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4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府法制机构,分别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一)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1.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活动、重大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提供法律意见;3.对涉及全局的问题提供合法性、可行性分析论证;4.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完善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5.为解决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处置信访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6.为涉及党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涉及党政机关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7.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培训;8.所在党政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法律顾问办理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有关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或书面建议,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的合法性负责。(二)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党内法规工作和政府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法律顾问工作中的作用。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党政机关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是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鼓励党政机关从事党内法规工作、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3.党政机关在新招录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具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作为重要条件,一般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4.党政机关应当重视从事党内法规工作专职人员的培养、锻炼、交流、使用,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专职人员队伍。党政机关从事党内法规工作的专职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既要熟悉本单位、本领域的法律规范和党内法规规定,还应当擅长处理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务和党内法规事务,努力成为本单位处理法律事务和党内法规事务的专家。5.市、县区探索建立党政机关法律专家库,作为法律顾问的补充和后备力量,共同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三)加强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 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5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2.外聘法律顾问的方式。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并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应当明确外聘法律顾问聘期,期满根据工作实绩、职业操守、社会评价等要素,作为续聘和解聘的依据。各级党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聘用法律顾问。3.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市县乡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也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市县党委、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党委、政府部门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4.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5.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6.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1)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停止执业、取消专业职称的;(2)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3)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4)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5)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当利益的;(6)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四)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机制1.党政机关应当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把合法性审查作为党政机关重大决策和处理重大问题的必经程序。严格实施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在提交党委、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6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2.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原则。一般性法律事务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当组织外聘法律顾问共同办理或者协助提出意见建议。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汇总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按程序上报。3.县级以上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和配套措施,根据外聘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专题咨询会等形式,征求其意见和建议,统筹安排其参与相关法律事务,并为其参加会议、开展调研、查阅资料、独立发表意见等提供便利和保障。4.外聘法律顾问可以围绕党委、政府重大改革和重大决策部署,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调研成果。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成果可以专报的形式,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领导参阅。三、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一)公职律师职责1.履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2.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二)公职律师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3.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4.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公职律师在执业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4.依法依规使用公职律师证书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和毁损,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公职律师的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可参照 2017年 12月 11日山东省司法厅发布的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公告》执行。四、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 (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一)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7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二)国有企业可...
篇七:党委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制度
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调研报告
政府法律顾问即专门为政府各项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意见的专业法律人员,当前我国政府除了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之外,通常聘请社会优秀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深入,政府在管理社会事务方面离不开法律的规定和执行,其中政府行政执法涉及范围较广、与百姓生活最接近,政府的行为牵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必须合法谨慎,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将法律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提出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帮助政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所以各级政府应该将聘用法律顾问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予以贯彻落实。2015 年 9 月,XX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下发《XX 县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至今已有 6 年,政府法律顾问根据政府要求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重大事项讨论及代理出庭应诉等,取得了一定成绩。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推行基本情况 (一)领导重视,完善制度建设
2015 年,XX 县人民政府确定法律顾问制度模式:一是建立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由政府法制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二是建立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室,部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政策法规股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具备 2 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聘请律师担任;三是建立乡(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县人民政府模式设置政府法律顾问室,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或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独立聘请律师担任。
XX 年,XX 县在全县范围内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法律服务专业队伍进村(社区)开展法律服务,建立了 XX 县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各行政村(社区)落实法律顾问配置方式。XX 年,在全县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 XX 县政府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制度,不断完善法律顾问制度。XX 年,全县初步形成基本的法律顾问制度。
(二)落实经费,保障制度正常运行
在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同时,XX 县人民政府落实顾问室年度经费。从 XX 年起财政部门每年将政府法律顾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5 年来,投入法律顾问经费超过 100 多万元,其中常驻法律顾问助理及顾问服务费各达 40 多万元,诉讼代理费 30 多万元。另外,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的经费也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予以拨付。
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在落实法律顾问经费上存在差异,有的部门、乡镇自 2015 年以来每年都能落实法律顾问专项经费,如公安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有的部门则能保障一两年,还有一些部门无专项经费,只是在有需求时才按需向律师购买服务。
(三)聘请顾问,服务政府,促进依法行政
XX 县人民政府于 XX 年设立法律顾问室,不仅从政府法制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7 名政府法律顾问,而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 9 名社会律师共同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自 XX 年起,县人民政府每年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据不完全统计,XX 年至今,法律顾问通过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参与会议讨论、代理诉讼案件等方式为县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150 件次,分别为审查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招商引资合同协议,以及协助处理涉法、信访案件等
多方面法律事务。另外 2 名政府法律顾问在法律顾问室坐班,积极参与政府及部门法律事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不仅为乡镇审查行政决策、草拟与修改合同、代理涉法涉诉及信访案件等,还对基层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法治培训,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不断推动乡镇法治政府建设。
二、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些单位或领导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
在处理相关事务前未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决策、未听取法律顾问意见,事情发生与未达预期目的时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另外,政府或部门不重视法律顾问给出的法律意见,在法律顾问根据政府要求提供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重大事项讨论等过程中,政府只是出于完成任务的态度让法律顾问列席,并不真正听取法律顾问建议,有时只要求代其出庭接受应诉,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
(二)被聘法律顾问工作参与的广度及深度不足
就县政府法律顾问情况而言,XX 年至 2021 年 10 月期间,聘请的法律顾问工作集中于招商引资合同审查、参与涉
法涉诉案件会议讨论、诉讼案件代理,而重大决策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及其他重大复杂涉法事务基本上是由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来完成;数量上,7 年间,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审核涉法事务每年均两百件,而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件数总共不及一百。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在此方面情况与县政府大体相同,法律顾问作用实际发挥有限。
(三)有些部门在遇到难题时提升工作层级,增加县政府涉法事务工作量
就如在解决县建筑公司职工住房问题上,作为主管部门,县住建局将相关事务提升到县政府工作层级处理;县水利局在处理河道采砂、热水村取地下资源费等法律问题时,直接提升到县政府工作层级。无论作为信访案处理还是法律事务处理提高了层级,增加县政府涉法事务量,有时让县政府工作无回旋余地。
(四)经费安排不合理
一方面,部分单位为应付绩效考评,仅是请律师过来“救把火”,聘而不用,同时又占用财政经费;另一方面,个别部门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却没有专项经费作保障,不得不利用本部门办公经费支付顾问费用。
(五)工作开展不规范
具体表现为: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合同起草、重大事项决策等工作中,仅以电话咨询、口头提出建议的方式完成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提供书面意见不多,也未建立工作台账。
(六)法律顾问能力水平有待提升
很多部门倾向于聘请律师担任单位法律顾问,律师在法律理论及诉讼实务上确实较为精通,但缺乏行政管理经验,在办理业务时仅限于就案论案,对于行政管理、行政争议知识欠缺,提出的法律意见与实际解决问题存在较大差异,不能适应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
三、意见建议 (一)从制度设计方面解决法律顾问制度落实工作难题
目前部分乡镇政府、县直部门未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县司法局(原法制办)对未落实该项制度的检查考核缺乏依据。建议县绩效办结合实际,将此项工作列入绩效考评,以此助推法律顾问制度真正落地见效。
(二)从经费落实方面解决单位聘用法律顾问遇到的经济难题
单位聘用一名法律顾问,一年需要支付 3 万元左右,小单位或没有经费来源的单位无法落实聘请工作,且法律顾问
也因单位小、聘用费用问题而未达成聘用服务协议,所以在财政经费落实方面仍需考虑到小单位法律服务的需要。与此同时,针对有经费的单位对法律顾问聘而不用的情形,可由财政局在预算拨款时根据上年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结果决定是否拨付该项经费。
(三)落实培训学习经费、时间保障
法律顾问工作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还有上级相关政策。政策可以由提供顾问单位予以提供,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修订或改变,并不是每名顾问都能够确保及时学习或领会到其中精髓。政府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审查人员没有足够时间或经费保障学习,将可能跟不上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节奏。因此,应健全相关培训制度,加强对法律顾问的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升法律顾问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推动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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