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10篇

时间:2022-11-15 15:50:09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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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10篇

篇一: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导读全文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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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导读

 0 2020 年 年 9 9 月 月 7 7 日,教育部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 《学前教育法草案》 ”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学前教育法草案》的发布意味着我国在学前教育领域的法律空白即将被填补。本文将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做简要介绍。

 《学前教育法草案》共分六章共七十五条,其章节包含了总则、学前儿童、幼儿园的规划与举办、保育与教育、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管理与监督、投入与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学前教育法草案》的规定,我国实行三年的学前教育制度。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适龄儿童,都依法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学前教育具有普及普惠的特性

 根据《学前教育法草案》,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具有普及普惠的特性。因此,在发展学前教育时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和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办园体制:公办园、民办园、普惠民办园

 根据 《学前教育法草案》,公办幼儿园的定义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街道和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等利用财政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对于公办幼儿园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但是其中接受政府支持、执行政府收费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根据《学前教育法草案》,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都为普惠幼儿园。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新小区配套幼儿园只能为公办园

 根据《学前教育法草案》,新小区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配套幼儿 园,只能是公办幼儿园,且公办园的产权在交付使用时需要移交地方人民政府。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园是未来幼儿园办园体制的大趋势。其数量的增加,将逐渐解决适龄儿童入园难以及费用高的问题。

 逐利限制

 根据《学前教育法草案》,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

 《学前教育法草案》限制了社会资本对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投资,明确了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这就从法律层面保证了普惠幼儿园普惠的特性。但是,对于上市公司已经持有的幼儿园资产该如何处置,是否被限制交易,《学前教育法草案》中并没有说明。

 教育机构需要注意的红线

 根据《学前教育法草案》,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训,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在这一点上,校外教育机构需要格外注意,其不能开设半日制或者全日制的培训,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师资及师资待遇

 根据 《学前教育法草案》,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幼儿园与教师实行聘任制,并签订劳动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教师进行职务评聘,其职级可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务。

 根据《学前教育法草案》,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

 政保障范畴。民办幼儿园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

 由此可见,《学前教育法草案》的推出,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幼教师资的待遇问题,尤 其是在未来公办园为主的大环境下,幼儿园教师的待遇将得到有效保证。

 违规责任

 《学前教育法草案》规定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违法责任和上市公司通过幼儿园进行违规逐利的违法责任。擅自举办幼儿园的,将予以 1 1 万至 0 20 万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上市公司违规逐利的,将予以 0 30 万至 0 100 万的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我们的观察

 《学前教育法草案》的发布意味着我国在学前教育领域的法律空白即将被填补。纵观《学前教育法草案》,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对于公办幼儿园和普惠幼儿园将持大力支持的态度,这种支持将会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幼儿教育资源紧张和部分 幼儿园费用过高的情况。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教育大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精神,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健全学前教育法律制度,根据宪法、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充分调研与广泛征求意见,教育部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事业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提高全民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性质制度)

 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实行三年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方针目标)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教育权利)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不分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家庭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发展原则)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条(政府责任)

 国家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第八条(家庭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尊重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创设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教育。

 第九条(社会参与)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条(管理体制)

 学前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十一条(鼓励教研)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十三条(儿童权利)

 国家保障学前儿童的受教育权。

 对学前儿童的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学前儿童享有游戏、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

 第十四条(入园保障)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第十五条(政府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学前儿童提供公平而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边远贫困地区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弱势群体)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保障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人员中的儿童、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第十七条(特别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三章

 幼儿园的规划与举办 第十八条(办园体制)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街道和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等利用财政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为公办幼儿园。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其中接受政府支持、执行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居住社区(居住小区)、老城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产权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村镇体系)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证农村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管理,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单位办园)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幼儿园,为本单位职工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提供便利,并为社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学前儿童的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入园。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设置幼儿园(班)。

 第二十四条(设置条件)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园长、教师以及保育、卫生保健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有符合标准的园舍、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设立程序)

 设立幼儿园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审批,取得办学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法人登记。

 第二十六条(举办限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逐利限制)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保教原则)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使学前儿童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第二十九条(卫生保健)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与健康教育,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幼儿园对体弱和残疾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三十条(安全保障)

 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

篇二: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实施科教兴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能力素质而实施的教育活动,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与普通教育是不同教育类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培育工匠精神,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公民从事特定职业有接受相应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技术升级整体规划、统筹实施。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参与、支持和开展职业教育,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层次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支持社会各种主体广泛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和失业人员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等,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每年 5 月的第 2 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条

 职业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建立国务院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全国职业教育工作,部署职业教育改革创新重大事项。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确定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统筹职业教育资源,加强协调管理,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招收职业教育类别留学生,支持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

 职业教育资格资历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教育有效衔接,体现终身学习理念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建立国家资历框架制度,建立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推进职业教育各类学习成果的认定、积累和转换。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实施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分类发展,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职业教育资源。

 国家促进军民职业教育融合发展,将军队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重要类型,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中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依法经审批,可以设置为相应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同时可以保留技师学院名称和功能。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经过认定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根据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开展职业启蒙教育,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为普通中小学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与劳动技术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国家逐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统计和信息管理体系。

 建立国家职业教育指导咨询委员会,提供职业教育政策

 咨询建议,协助推进职业教育重大改革,指导开展职业教育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组织或者鼓励行业、企业、学校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支持。

 国家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重点支持建设高水平职业高等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实施实用技术培训,根据授权开展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推动县域职业教育发展等职能。

 第二十条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与或者根据授权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相关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可以组织或参与组建全国性、地方性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和培训上岗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聘用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聘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或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制度。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职业学校办学和深化改革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创造较大社会价值,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吸引力和竞争力方面,具有较强带动引领示范效应的企业,予以相应奖励。

 企业依法履行职业教育义务,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政策优惠。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和支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依法举办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购买服务、提供助学贷款、建立奖励基金以及捐资激励等措施,支持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可以允许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相互委托管理。

 境外职业教育机构、行业协会或者有职业教育资源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独立或者合作举办职业学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金参与举办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办学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

 业根据区域或行业职业教育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行学徒制度,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员(学徒),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培养。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开发职业教育网络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学校治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以及实习实训场所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五)与行业、企业建立密切、稳定合作关系。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设立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实施本科

 层次职业教育的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制订、修订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建设职业教育教学标准体系,宏观管理指导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组织开发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的职业学校技能竞赛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优化职业学校区域布局,指导职业学校科学合理设置、调整专业,建立办学规模、专业动态调整和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校长是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

 务会议行使职权。

 职业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行业、企业、社区、校友等方面代表组成,作为咨询、协商、审议与监督机构,参与学校管理、支持学校发展。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基于国家教学标准和职业标准制订人才培养方案,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设置教学过程和学习制度。在基本学制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经批准,可以实行中等、高等学校职业教育的贯通培养。

 职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能型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或者与行业企业共同举办与职业教育相关的企业,或者通过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者项目、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多种形式,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等开展合作;在招生就业、培养方案制定、

 师资队伍建设、专业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学改革、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应当与相关行业、企业、事业组织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校企合作,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从校企合作中以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等方式获得报酬,并自主制订分配办法。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

篇三: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21 年 9 月第 20 卷 第 5 期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Journal of Educational Science of Hunan Normal UniversityVol.20 No.5Sep., 2021DOI:10.19503/ j.cnki.1671⁃6124.2021.05.012《教师法》修订可以通过司法反哺立法———兼评《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①段斌斌 1 , 孙霄兵 2(1. 华中科技大学 教育科学研究院, 湖北 武汉 430074;2. 北京外国语大学 国际教育学院, 北京 100872)摘  要:立法是司法的基础,司法也可反哺立法,并促使立法在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走向完善。

 通过分析 120 起援引《教师法》的诉讼案件发现,《教师法》在适用过程中暴露了调整范围局促、寒暑假薪酬标准模糊、体罚行为欠缺操作界定、处分解聘规则不周延及救济规则滞后于法治进程等问题。

 为此,《教师法》修订应将培训机构教师与外籍教师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明确寒暑假薪酬标准和条件,对体罚和惩戒进行操作界分,将师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要求,构建适应教师队伍状况的多元解纷机制。

 适用层面的审视虽然可以揭示现有法条的不足,却无法完整反映党中央对教师队伍建设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要系统修订《教师法》,不仅要纠正现有法条的问题,也要吸纳政策精神创设新规,保证修法的系统完整和精准高质。关键词:《教师法》;法律修订;司法适用;立法质量;教育惩戒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24(2021)05⁃0089⁃11一、问题提出古语云:“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移则有功。”这就要求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而非因循守旧、拒斥变革。

 作为保障和规范教师群体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自 1994 年实施以来,在提升教师队伍整体质量、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 。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形势与教师队伍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但法律实施 27 年来仍未进行系统修订,其立法理念、体例结构、规范内容明显滞后于教育发展与法治进程,所以修订《教师法》已迫在眉睫。

 正因如此,《教师法》修订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二类项目,属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意味着涉及全国 1 732 万教师的《教师法》 即将迎来“大修”[2] 。

 2021 年 6 月 18 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这意味着《教师法》修订取得了阶段性进展。随着修法“窗口”的开启,学界围绕《教师法》修订进行了热烈讨论和学术争鸣 [3] 。

 作为时任《教师法》起草执笔人的孙霄兵同志认为,《教师法》是我国教育法治进程中一部具有转向意义的教育法律,该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主体框架是重新思索教师立法的前提和基础,需在修法时予以继承和发展 [4] 。余雅风、劳凯声认为,科学认识教师职业的特性是构建教师法律制度的前提,也是完善教师立法的基础 [5] ;余清臣则从专业性视角审视了《教师法》 修订,并从增加宣誓要求、设置实习期、加强待遇保障等维度进行了制度建构 [6] 。

 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教师法》修订不仅应遵循立法规律,也要明确教师权利义务的公共性和专业性,正视不同阶段及不同9 8①收稿日期:2021⁃06⁃25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中小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的科学制定与依法完善研究”[21YJC880016]作者简介:段斌斌,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讲师,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华中科技大学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研究员;孙霄兵,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教育学院教授。

 教师群体的差异性 [7] 。

 湛中乐则从立法重心、调控视角、规则设计、法律衔接等维度探讨了《教师法》修订的基本立场和总体思路 [8] 。

 此外,还有学者探讨了教师法律地位 [9] 、申诉制度 [10] 、法律责任 [11] 与权益保障 [12] 存在的具体问题及修改建议。

 由此可见,现有研究既有对修订立场与总体思路所做的顶层思考,也有对教师专业性、法律地位与申诉条款等的具体探讨。

 这些研究不仅加深了学理认识,也为正在进行的修法工作提供了启发借鉴。然而,现有研究主要从法律文本或教育发展角度探讨修法问题,却鲜有从适用维度审视《教师法》修订的研究。

 事实上,由于受到立法语言和立法者阅历等因素的影响,包括《教师法》在内的任何制定法都是人类有限理性的产物,《教师法》就是用抽象概括的法言法语来描绘教师法律关系,是剥离具体细节而高度抽象的行为指南,这是其最值得称道之处 [13] 。

 但教育生活是鲜活的,具体纠纷更是纷繁复杂的,任凭立法者理性再高也无法预见所有纠纷。立法语言的弹性更是拉大了法律规定与教育生活的距离。

 当高度抽象的法律条文涵摄于具体鲜活的教育纠纷时,《教师法》就会呈现或大或小的问题与漏洞。

 正因如此,许多看似清晰的法律条文一旦适用于具体纠纷,就会显露问题或者需要解释,这在立法时通常难以察觉,但在具体适用时却会在不经意中暴露 [14] 。另外,由于教育生活变动不居和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具有守成倾向的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会滞后于教育发展和法治进程,这进一步拉大了法律规范与教育生活的距离,出现法律漏洞就在所难免。

 由于援引《教师法》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民事案件,这就要求法官在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也要依据法律原则或法治精神裁决纠纷。

 司法此时既弥补了法条规范的不足,也起到了刺激、催化《教师法》修改和完善的作用。

 正如学者所言,“通过司法不断提出新的问题并且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立法的不足,为立法完善提供实践基础和实践动力。

 只有立法与司法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并及时反馈和回应社会的需要,一个开放的、动态的回应型法律体系才得以形成”[15] 。

 由此可见,司法适用不仅可以推动《教师法》的实施和适用,更能从适用层面洞察和揭示《教师法》的立法问题,不仅让立法为司法提供依据,也令司法反哺立法,促使《教师法》在发现和解决问题中不断走向完善。正因如此,在《教师法》修订正酣之际,如能从适用层面揭示《教师法》的立法问题与不足,不仅可开拓《教师法》修订研究的新视角,也能为法条修改提供实证支撑与具体建议。

 那么,《教师法》的司法适用状况究竟如何? 适用过程中暴露了哪些问题与漏洞? 如何有针对性地修改相关规范? 本文拟聚焦这些议题,重在从适用层面揭示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而为法律修订提供实证支撑,供立法部门决策参考。二、研究设计要从适用层面检视《教师法》的立法问题,首先需要搜寻司法实践中援引《教师法》的诉讼案件,而诉讼案件的搜集需要依托适切的检索工具,如此才能事半功倍。

 鉴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支持“法律依据”的检索,这意味着在法律依据检索栏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那么该案例库中所有援引《教师法》的诉讼案件均会自动“浮出水面”,省去了逐一检索的工序,极大地提高了检索效率。

 基于此,本研究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案件来源的检索工具,在法律依据检索栏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裁判日期选择从“1994—01—01” 至“2020—05—01”,并在全文检索栏勾选“全文”选项,检索到141 篇裁判文书,合并审级、剔除重复与明显误引的案件后,得到 120 起援引《教师法》的诉讼案件。统计发现,120 起案件共援引了《教师法》的 21个法条,其中援引频次不高于 5 次的低被引条款占14 条,援引频次超过5 次的高倍引条款占7 条,即教师权利条款、教师申诉条款、教师义务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教师资格条款、退休待遇条款与处分解聘条款,这些条款占总适用频次的 86.3%。

 由此可见,《教师法》的司法适用主要围绕上述7 条高被引条款展开。

 基于此,本研究拟以这些条款为抓手,集中探讨条款适用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以及法院在规定不明或缺乏规定情景下的裁判策略和解释路径,以期客观揭示适用条款的立法问题与漏洞,为相关条款的修改完善提供实证支撑与决策参考。    三、立法的司法审视:《教师法》的司法适用暴露的立法问题    研究发现,《教师法》的法律适用、寒暑假带薪休假、体罚责任、处分解聘与教师申诉等条款在适用过程中暴露了一系列问题,亟须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和重视。1. 教师身份外延的扩大凸显法律适用范围的局促适用范围事关法律的调整对象和管控边界,是任何一部法律都须厘清的前提性问题,《教师法》也0 92021 年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第 5 期

 不例外。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由于市场经济与教育国际化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者将《教师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如少年宫、电化教育机构、地方教研室)中从事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这一界定符合当时社会对教师身份的认知。

 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教育需求日益多元,现代教育早已突破传统时空界限,教育教学已不限于学校等场域,教师概念的外延正突破传统学校教育的范畴而不断扩大 [16] ,显现了教师群体来源的多样化与《教师法》有限适用范围之间的矛盾,法律调节教育生活的能力日益捉襟见肘。在“谭琳与长沙市创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当事人就围绕培训机构教师可否适用《教师法》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实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符合《教师法》关于教师身份的认定,理应享受带薪寒暑假;被告则认为自己属于民办培训机构,不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原告也不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无权享受带薪寒暑假。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培训机构“教师”是否属于《教师法》意义上的“教师”,这就涉及对“其他教育机构”的解释。

 尽管该法第40 条在列举其他教育机构时加了“等”字,但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却采取保守解释,认为培训机构不属于《教师法》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从而否认了原告的“教师” 身份,驳回了要求享受带薪寒假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认为培训机构不属于《教师法》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但培训机构教师应否适用《教师法》的问题却暴露了出来。

 在国家大力整治和规范培训机构的背景下,培训机构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越来越有“教师”身份,“持证上岗”即反映了国家对其身份的新定位与新期待。

 事实上,如果仅以普通劳动者而不以教师身份要求这类人员,仅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而一概拒绝适用《教师法》,既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学生家长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此外,随着民办教育分类管理的推进,政策制定者越来越倾向于将培训机构定位为一类特殊性质的民办学校,这为将培训机构“教师”纳入《教师法》调整扫清了制度障碍。

 因此,如何根据国家对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最新定位,重新设计培训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是《教师法》修订亟须回应的问题。此外,随着教育国际化浪潮的来临,外籍教师可否适用《教师法》的问题也亟待立法者考量。

 虽然《教师法》第 42 条指出“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但该条并未就外籍教师可否适用《教师法》的问题作出明晰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截然不同的判断。

 在“朱凯莉侯特与广州市灵格风语言培训学校劳动争议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朱凯莉侯特虽是外籍教师,但应与一般教师享受同等待遇,遂认定朱凯莉侯特享受带薪寒暑假;但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朱凯莉侯特持有的是外国专家证而非中国教师资格证,因而不能适用《教师法》。

 回顾此案不难发现,对于外籍教师可否适用《教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秉持宽松标准,认为只要取得外国专家证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就应适用《教师法》;二审法院则附加了中国教师资格这一标准,但《教师法》第 10 条将取得教师资格的主体限定为中国公民,这就变相排除了外籍教师取得中国教师资格的可能,导致外籍教师无从适用《教师法》。由于《教师法》不能适用以及“外籍教师聘任与管理办法”的暂未出台,导致学校大多依据聘用合同管理外籍教师,但合同拟定的权责失衡引发了不少纠纷。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方面要求外籍教师遵守《教师法》义务,但在其主张权利时又以不具备中国教师资格为由不予适用教师权利规定,不仅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对等状态,也不利于科学规范用人关系。

 尽管外籍教师与本土教师在薪酬待遇、社会保障、人事政策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国家对其品行与执教规范却愈发与本土教师趋同,所以将其完全排除在《教师法》适用范围外,既不利于保障外籍教师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教育公益受损。

 《外籍教师聘任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但未规定外籍教师的权利义务及可否适用《教师法》等议题,需要《教师法》修订时对此作出有效回应。2. 寒暑假薪酬发放引发的纠纷《教师法》第 7 条第 4 项规定教师享有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权利,但其在适用时却引发了很多纠纷,纠纷焦点在于寒暑假工资究竟按什么标准发放:月平均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抑或合同约定。

 虽然法院都认可教师享有带薪寒暑假,但对薪酬标准和发放条件却有不同判断,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屡见不鲜。

 总的来看,法院大体持有以下四种立场:第一,55.3%的法院倾向于支持按月平均工资发放寒暑假工资。

 如:在“李同俊与安徽华星学校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教师享有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法定权利,从立法本意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被告应按原告非寒暑假期间的工资水平发放1 9《教师法》修订可以通过司法反哺立法———兼评《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7、8 月份暑假工资。第二,7.9%的法院支持按合同约定或学校规定发放寒暑假工资。

 如:在“王某与蓝天双语学校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实欠原告 5 个月的寒暑假工资,该工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 600 元给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 3 000 元。

 但该标准不仅低于当事人月平常工资水平,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在“廖祖新与江南理工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法院...

篇四: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要求征求教育厅有关文件(讨论稿)

 意见的通知

 各县( 市、 区)

 教( 文体)

 局: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的安排, 今年拟出台《浙江省教育改革和发展“十二五” 规划》 、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爱心营养餐工作的通知》 、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实施, <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评定基准标准( 修订稿)

 >的通知》 、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公办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文件, 现将这些文件的讨论稿先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认真研究分析这些文件讨论稿的内容, 将需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于 3 月 11 日 书面带至全市计财工作会议上交流。

  嘉兴市教育局

  二○一一年三月 八日

  附:

 各文件讨论稿

  浙江省教育改革 和发展“十 二五”规划 ( 讨论稿)

 二〇一一年二月 十 一日

  为 全面实施《浙江省中 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 年)

 》 ( 以下简称《浙江教育规划纲要》 )

 ,根据 《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特制定本规划。

 一、

 基础与条件 “十一五” 时期, 是浙江教育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又好又快发展的 5 年, 是浙江教育改革和发展建设如火如荼、 创先争优的 5 年, 是人民群众得到教育实惠最多的 5 年。

 5 年来, 紧紧围绕“求科学和谐, 促教育公平, 办好让党放心, 让人民满意的教育”总体要求, 大力推进教育强省建设, 顺利完成了 “十一五”规划目 标任务, 为“十二五”时期全省教育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奠定了 坚实基础。

 ( 一)

 教育发展方式转换实现新突破。

 全省学前三年到高中段十五年教育普及率达到 97%, 其中:

 学前教育入学率95%, 较“十五”期末提高了 8.5 个百分点, 高中段教育毛入学率 92.5%, 提高了 6.5 个百分点。

 高等教育毛入学率 45%,提高了 11 个百分点, 普通本专科在校生达 88.5 万人, 研究生 4.8 万人, 分别增长了 35.9%、 87.5%。

 在教育事业稳步发展的同时, 素质教育主题地位更加凸显。

 坚持育人为本, 德

 育为先, 能力为重,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树立“健康第一”观念,广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 建立了 具有浙江特色的全省中学生篮球联赛、 中小学生乒乓球联赛和足球联赛三大赛事制度和大中小学生艺术展演制度, 建立了 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公布制度。

 大力减轻了 中小学生过重学习负担。

 以提高教育质量为核心的发展观全面确立。

 精简教学内容, 强化活动课程,改进教学方式和评价, 大力培育和推广“轻负担、 高质量”教学典型, 进一步推进了 素质教育的实施; 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 深入实施“六项行动计划”, 积极推进“工学结合、 校企合作”培养模式, 基础能力快速提升; 高等教育全面加强学科和专业建设, 实施完成“全面提升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水平行动计划”, 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结构不断优化, 服务能力全面提高。

 ( 二)

 教育科学和谐发展迈出新步伐。

 教育更趋公平。推进“学习后 20%学生”帮扶计划, 规范高考中考加分政策,实行了 “阳光招生”; 实施了 一系列保障外来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 残疾儿童少年、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 义务教育实现全免费, 学生资助面职业教育达 100%, 高等教育达 13%,普通高中达 4%, 确保每一名 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失学或辍学, 困难群体接受教育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教育更趋均衡。

 坚持教育资源配置向农村、 欠发达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实施了 农村中小学标准化建设工程、 农村中小学书香校园工程、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 农村小规模学校调整改

 造工程等一系列项目 。

 推广完善了 名 校集团化、 城乡 学校共同体等集约办学模式, 建立完善了 经济发达地区支持欠发达地区、 乡 镇中心校带村小、 教师支教制度等结对帮扶机制,农村、 欠发达地区和薄弱学校办学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教育更趋协调。

 基础教育基本实现了 “小学向乡 镇集聚、 初中向中心镇集聚、 高中向县城集聚”的合理布局、 均衡发展的局面, 适应了 全省城市化快速推进及人口 流动的需要。

 高等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实现重大突破, 全省形成了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以杭州、 宁波、 温州为三大省域高教中心, 其他设区市“一本一专”或“一本多专”的高等学校设置格局。

 特殊教育、 外来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教育、 民族教育、 继续教育得到不断加强。

 职业教育深入实施了 两轮 “六项行动计划”, 发展能力全面提高, 全省高中段教育普职招生比大体相当。

 服务型大职教培训体系初步形成, 继续教育不断加强, 主要劳动年龄人口 ( 16-59 岁 )

 平均受教育年限为 9 年, 其中新增劳动力受教育年限达到 12.8 年, 分别比“十五”期末提高了 1.2年和 4.1 年。

 ( 三)

 教育改革开放取得新进展。

 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深化。

 全面实施了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 率先探索中等职业学校课程改革。

 在中小学全面开展了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逐步提高示范高中招生名 额均衡分配到初中的比例, 实行高考招生平行志愿填报, 顺利实施了 以分类测试、 分批选拔为特点的新课改高考。

 教育评价机制改革深入推进。

 对各地开展了 教育科学和谐发展业绩考核, 在中小学全面推行发展性评价制

 度, 引 导学校走自 主发展、 特色竞争之路。

 突出“简政放权”。“十一五”期间共向地方和高校下放了 56 项教育管理权限。

 教育开放程度不断提高。

 全省出境留学的人员 3.5 万余人, 接受留学生 2.2 万余人。

 专任教师中留( 访)

 学 3 个月 及以上比例达 12%。

 中外合作大学 1 所、 实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达91 个, 全省 8 所高校在海外建立了 11 所孔子学院。

 长三角区域教育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

 4、 教育保障能力实现新提升。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 “财、 税、 费、 产、 社、 基”多渠道筹措经费机制。

 “十一五”期间, 全省教育经费总投入 4005 亿元, 其中财政性经费 2578 亿元, 比“十五”期间分别增长 98.8%、 124.4%。

 教育资源拥有量不断增加。

 全面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和农村教师集体宿舍改造工程等, 建成了 高校数字图书馆, 办学条件不断改善, 全省各级各类学校校舍面积 1.14 亿平方米, 仪器设备值 199 亿元, 图书 2.64 亿册, 分别比“十五”期末增长20%、 58%、 67%。

 教师队伍建设不断加强。

 深入开展并完成农村素质教育教师质量提升工程和领雁工程, 全面提高全省教师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

 培养和汇聚了 一大批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以及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骨干教师, 构建了 浙江教育人才高地, 努力为教育发展提供了 人才保障。

 全面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制度和农村教师任教津贴制度, 建立农村教师突出贡献奖制度, 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不断提高。

 全省小学专科及以上、 初中本科及以上学历教师比例分别达到 86.9%和 83.8%, 比“十五”

 期末增长了 17.1 个、 22.3 个百分点。

 中职“双师型”教师占专业课教师比例达 63.9%, 普通高校硕士以上学位、 正高职称教师比例分别占 65.3%、 12.2%, 比“十五”期末增长了 33.6个、 23.2 个、 2.8 个百分点。

 “十一五”的业绩令人鼓舞, 经验弥足珍贵。

 5 年来, 我省始终坚持教育优先发展,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工作全局, 推进落实提升教育质量和实现教育公平两大核心任务;始终坚持以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为根本, 深入推进素质教育,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始终坚持为浙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把教育改革发展与 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有机结合, 全面提升劳动者素质, 加强人才培养、 技术创新和文化引 领; 始终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 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不断更新教育理念, 创新体制机制, 不断增强发展活力。

 浙江教育从总体上解决“有书读”的问题之后, 当前已进入“读好书”的新阶段。

 对照新形势新要求, 浙江教育还存在诸多 问题和薄弱环节:

 教育观念及内容方法相对还比较滞后, 应试教育倾向和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仍比较突出, 推进素质教育难度较大; 教育发展还不平衡, 农村、 经济欠发达地区办学水平还不高, 一些外来人口 大量涌入地区教育资源不足问题日 益显现; 教育结构不够合理, 学前教育、 特殊教育、 外来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教育比较薄弱, 职业教育吸引力还不够强, 高等教育整体发展水平亟待提高, 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还不完善; 教育体制机制不够完善, 学校办学

 活力不足, 民办教育遇到了 许多困难和问题; 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识和能力还不够强, 重理论轻实践、 重知识轻能力、 重科研轻转化推广的状况还未根本转变; 教育投入还不能满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教育保障水平不高, 一些地区和学校债务负担还比较重。

 “十二五”时期是我省加快转型升级、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关键 5 年, 也是落实《浙江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 全面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 努力建设教育强省的关键 5 年。

 我们必须切实增强责任感、 使命感和紧迫感, 按照“促进公平、 提高质量、 实现协调、 增强活力、 强化服务”基本要求, 以教育现代化建设为统领, 立足于教育内涵建设, 致力于教育改革开放, 明确工作任务, 科学设计路径和载体, 真抓实干, 促进教育优先发展, 科学发展,和谐发展。

 二、 基本目 标 ( 一)

 指导思想 “十二五”时期,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和“创业富民、 创新强省”总战略,以转变人才培养模式为主线, 以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为奋斗目 标, 以强化内涵建设为路径, 以统筹协调为方法, 力争在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实现新进展新突破, 有效提升全省教育的综合实力, 不断推进教育科学和谐发展, 为 2020 年全面实现教育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

 基本原则:

 ——突出主题。

 坚持以人为本, 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紧紧围绕培养什么人、 怎样培养人这一重大问题, 面向全体学生, 坚持德育为先, 能力为重, 全面发展, 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提高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努力 为 每个学生提供合适的教育, 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和发展。

 ——提升内涵。

 紧紧围绕“促进公平、 提高质量、 实现协调、 增强活力、 强化服务”这一基本要求, 着力解决各级各类教育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加快信息化和国际化步伐, 全面提升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增强浙江教育的综合实力。

 ——改革创新。

 深入探索新形势下教育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 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 深化人才培养体制、 考试招生制度、 办学体制、 管理体制、 评价制度改革, 建设现代学校制度, 扩大教育开放, 增强浙江教育发展的活力和动力。

 ——分类指导。

 统筹规划, 因地制宜, 分步实施, 梯度推进。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各类别教育加快发展, 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 支持欠发达地区和相对薄弱的教育类别创造条件, 积极推进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

 ( 二)

 基本目 标 “十二五”期间, 我省教育改革发展的主要目 标是:

 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

 到 2015 年, 全省 1/3 以上县( 市、 区)

 实现教育现代化, 人口 覆盖率接近 50%, 其余县( 市、 区)的教育发展水平明显提升, 与 教育现代化差距总体缩小在15%幅度内。

 ——现代教育体系基本构建。

 全省教育的布局、 层次、类型结构趋向合理, 农村教育、 学前教育、 外来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教育、 民族教育、 继续教育、 终身教育等明显加强,职业教育能力和高等教育水平全面提升。

 基本形成教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互动融合, 现代产业体系和人才培养体系紧密结合, 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 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 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有机衔接的现代教育体系框架。

 ——教育普及程度继续提高。

 到 2015 年, 学前三年教育毛入园率达到 96%, 高中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 95%, 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 56%; 主要劳动年龄人口( 16—59 岁 )

 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 10.5 年, 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13.5 年。

 ——优质教育资源格局日 益形成。

 教师道德修养和执教水平不断提高, 整体素质明显增强。

 各级各类学校( 幼儿园)基本达到设置标准, 现代教育理念和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基本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标准体系和评价导向机制, 人才培养模式更趋多样, 教育内容、 方法、 手段不断创新, 课堂教学、 实践教学质量全面提高, 学生素质、 就业创业能力普遍提升。

 ——教育公平制度进一步完善。

 逐步树立教育机会公平、 过程公平、 结果公平的教育公平理念, 形成“最适合学生

 的教育就是最好的教育”的共识。

 基本实现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

 到 2015 年, 全省城乡 、 区域、 校际差距不断缩小。贫困家庭子女、 外来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 残疾儿童等群体接受教育权利和机会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标准化中小学校比例达到 85%, 等级幼儿园比例达到 80%以上。

 ——教育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

 到 2015 年, 全面建成省、 市、 县( 市、 区)

 、 校互联互通信息网络, 带宽 1G 以上的中小学校园网比例达 90%, 多媒体班套比达到 1∶ 1, 计算机生机比达到 5∶ 1。

 开展实验室标准化建设, 所有中小学校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配备达到《浙江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 , 鼓励学校加强探...

篇五: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推进义务教育学区制治理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现就推进义务教育学区制治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贯彻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注重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地理位置、社会发展,科学划分学区合理布局义务教育学校。注重统筹协调,以学区为单元,深化“县管校聘”改革,优化配置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学区中心校的辐射带动作用,打破校际壁垒,实现教育资源集约节约。到 2025 年,学区教育资源统筹力度进一步加大,学区制治理基本实现全覆盖,教育共建共治共享的制度机制基本健全,城乡、校际办学质量差距不断缩小,区域教育教学质量和优质均衡发展水平显著提升。

 二、主要举措 (一)合理划分学区范围 。综合考虑行政区划、适龄人口、

  学校布局、历史沿革等因素,依托片区合理划分学区范围。每个学区原则上应有 2 所以上不同学段、规模适宜、发展水平较好的学校作为学区中心校,带动学区内薄弱学校、小规模学校共同发展。对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学校特别少的部分经济开发区以及地广人稀的高原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灵活划分学区。

 (二)

 完善学区治理体系。坚持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加强党对学区的领导,推进学区内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充分发挥学区中心校组织带动作用,建立学区中心校、薄弱学校、小规模学校教学管理、课程共享、教师发展共同体。县级教育部门制订学区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政策,学生在学区内自主登记入学。完善学区运行管理制度,形成“设置合理、职责明晰、运行高效、保障得力”的学区运行工作机制,构建有利于学区教育质量整体提升的教育生态环境。

 (三)

 优化学区师资配置。深化“县管校聘”改革,机构编制部门统一核定县域内教职工编制总量并动态调整,教育部门结合实际统筹使用学区内教职工编制。人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依据编制总量核定学区教职工岗位结构比例,教育部门按照学区核定的编制和岗位结构比例,细化到学区中心校,并动态调整。学区中心校统筹调配共同体成员学校教师资源,统一组织教师职称评聘、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等工作。统筹考虑教职员工的年龄、教龄,做好农村教师生活补助、乡镇补贴、高寒补贴等待遇政策和

  农村教师职称评聘等优待政策的衔接工作。完善考核评优办法,对在学区内跨校任职任教并取得良好业绩的干部教师,给予优先考虑。

 三、实施保障 (一)

 加强 组织 保障。各地要将推进学区制治理作为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重点工作推进。探索在学区中心校推行校长职级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探索相应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二)

 落实经费保障。各地要加强对学区运行的条件保障、资源建设、人员培训、活动开展等方面经费支持。按年度合理编制学区基本运行和业务发展经费预算,并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

 ( 三)

 )

 强化 督导考核。

 。将推进学区制治理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内容,作为学区中心校校长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宣传引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篇六: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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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目录 1. 始末追溯:修正稳步推进,《民促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 3 2. 热点锐评:《民促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教培机构分类管理引领行业新发展 .............. 4 2.1. 重点聚焦:划定民办公办界限,教培机构分类管理 ...................................................... 4 2.2. 分项解剖:强化支持政策,成人职业教育、民办高等教育有望受益 ............................. 5 2.2.1. 完善和明确支持措施: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作为基本目标 ................ 5 2.2.2. 设立与审批制度:规范设立主体,完善审批程序 ................................................ 5 2.2.3. 办学行为和内部治理:规范教学内容,完善招生规则 ......................................... 6 2.2.4. 师资力量设定:规范教师资质,保障教师待遇 ....................................................... 7 2.2.5. 健全监管机制:从执法到民办学校举办者,加大监管机制化 .............................. 7 3. 后修法时代头部效应显著,关注品牌化规模化的真龙头 ........................................................ 8 3.1. 幼教、k12 刚需支撑,行业前景可观 ............................................................................ 8 3.2. 后修法时代,品牌化+规模化真龙头可提上日程 ........................................................... 8 3.3. 新三板相关标的 ............................................................................................................. 9

 图表目录 图 1:我国民促法进程 ................................................................................................................. 3 图 2:民促法实施条例六大重点 .................................................................................................. 5 图 3:教育产业链梳理 ................................................................................................................. 8 图 4:四大核心竞争力 ................................................................................................................. 9

 表 1:民办学校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 6 表 2:教育公司数据一览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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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始末追溯 :修正稳步推进,《 民促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修改决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不设统一的过渡期,也不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时间之前进行选择。

 其中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十九届三中全会强调推动教育等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民办教育发展稳步推进。2016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民办教育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鼓励政策。

 教育部于 2018 年 4 月 20 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旨在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保障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这意味着新《民促法》落地在各省市学校的详细文件即将敲定。

 此次围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教育部开展了广泛的调研,调研了 10 余个省份,走访了100 多所民办学校,召开了 80 余场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修订的草案。对《实施条例》内容做了较大范围的调整,对 31 个原条文进行了修改,新增 19 个条文,删除 8 个条文。

 图 图 1 :

 我国民促法进程 资料来源:教育部,安信证券研究中心整理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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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热点锐评:

 《 民促法实施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 教培机构分类管理引领 行业 新发展

 2.1. 重点聚焦:划定民办公办界限,教培机构分类管理

 不同于之前民促法内容, 此次 修订稿 明确 政策强化 (支持+)

 资金)

 、 划定民办公办界限 、教培、 机构分类管理、在线教育被纳入规范体系、 民办学校公平招生、优化民办师资力量六大内容 ,旨在 促进民办教育稳定、健康发展 。

  强化支持 第三条明确新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鼓励、引导和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第五条新增“鼓励设立基金会依法举办民办学校”。在原本确认民办教育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 申明国家对于民办教育的定位和认可, 即支持和鼓励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未来预计相应配套政策支持将陆续出台,民办教育发展进程再登上一个台阶。

  划定界限 第七条内容规定:

 (1 )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2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使用在职教师,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 和教育质量;(3)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这三条内容 中第一条为新增内容,进一步划定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的界限,对于公办教育涉入公办教育设定门槛,旨在保障公办教育资源的公办化,防止民办资源和公办资源的互相交叉。

  分类管理 此次明确规范教育机构,将面向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机构纳入教育行政部门许可范围,将面向成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活动的机构排除在外(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

 这也 与 国 家整治校外培训机构的初衷 —— 减轻中小学生负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内容契合 。

  在线纳入规范 《征求意见稿》提出,实施在线文化教育培训,需要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在线教育被纳入规范体系,有助于在线教育行业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未来行业洗牌将加快,龙头效应逐步凸显。

  招生公平 在培训内容上,要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严禁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或测试活动。

 这三条内容中第一条为新增内容,进一步划定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的界限,对于公办教育涉入公办教育设定门槛,旨在保障公办教育资源的公办化,防止民办资源和公办资源的互相交叉。

  师资力量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范教师资质,保障教师待遇。其中(1)民办学校教师资质提出规范,要求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第三十二条);(2)增强教师待遇保障,要求民办学校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三十五条);(3)保障教师平等法律地位,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和公民办统一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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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制度(第四十八条)。

 图 图 2 :

 民促法实施条例六大重点

 资料来源: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安信证券研究中心整理制图

  2.2. 分项解剖:

 强化支持政策, 成人职业教育、民办高等教育有望受益 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下面主要介绍五大方面,具体解读如下:

 2.2.1. 完善和明确支持措施 :将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作为基本目标 此次修改稿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为民办教育的推广和发展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具体包括四大内容:

 1)扩大政府奖励表彰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范围,不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第三条);

 2)进一步增加和明确了扶持的政策,包括政府补贴生均经费(第五十一条)、税收优惠和公共服务价格优惠(第五十二条)、用地优惠(第五十四条)、分担教职工社会保障资金(第五十八条)、鼓励设立保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等;

 3)三是有限放开民办学校融资渠道;

 4) 四是进一步明确差别化支持政策,在普遍扶持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予以进一步倾斜,规定补贴生均经费、划拨供应土地、分担教职工社会保障只适用于非营利性学校,突出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导向。

 这一举措将极大的鼓励民办学校的发展,突出《民促法》落实民办教育推广的主旨,其中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予以进一步倾斜,有助于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后续支持和动力补给,教育“教书育人”的本质更加彰显。

 2.2.2. 设立与审批制度 :

 规范设立主体,完善审批程序 此次在设立与审批制度环节,明确对于民办教育的进入门槛、分类管理、公办民办的界限做出规定,具体包括五大内容:

 1)

 明确限制外资进入教育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举办其他类型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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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作出限制,明确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增加了限制条件(第七条)。此举进一步划定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的界限,对于公办教育涉入公办教育设定隔离墙,旨在区分公办教育资源和民办教育资源。

 公办教育中的民办教育成分将快速剥离出来,其中 民办 k12 国际学校有望受益 ; 除此之外 , 高等教育阶段中的独立学院也将由社会力量接管 , 在学历教育领域 , 民办高等学校的外延并购之路将越走越宽 , 优质标的有望增加 。

 3)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规范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要求(第十一条)。

 4)对集团化办学行为作出规范,明确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对所举办学校承担管理、监督和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5)进一步明确了民办学校的审批条件和程序(第十四、十五条),并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经济能力做出特别规定,保证其具有稳定的办学条件(第二十条),具体内容见下表。

 其中有三大 要点,一是培训机构的分类管理有助于推进教育公平,提升教育质量,进一步规范教培机构;二是职业教育培训相关机构、成人教育两大类手续较为简便,未来有望扩张;三是成人职业教育领域有望受益。

 表 表 1 :

 民办学校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不同类型民办学校 审批条件和程序 影响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1.分类管理:有助于推进教育公平,提升教育质量,进一步规范教培机构; 2.职业教育培训相关机构、成人教育两大类手续较为简便,未来有望扩张; 3.成人职业教育领域有望受益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前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以及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应当取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并向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设立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培训、非学历继续教育,或者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机构 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但不得开展第一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 注: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2 亿元人民币;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人民币。

 资料来源: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安信证券研究中心整理

  2.2.3. 办学行为和内部治理 :

 规范教学内容,完善招生规则 与“教育公平和教育质量”的核心目标一脉相承,民办教育也不例外,明确提出保障教育公平和提升教学质量的举措,包括四大内容:

 1)完善招生规则。明确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的范畴,规定省级教育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对民办学校扩大招生范围进行规范。同时,明确招生规则,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组织或变相组织入学考试或测试(第三十条)。

 此举与十九大以来的教育部推崇的教育公平一脉相承,旨在提升教育覆盖率和教学质量 。

 2)二是加强教学与课程管理。明确民办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开设课程、使用教材的要求,规定使用境外课程教材应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特色课程,这或将成为民办教育的 未来又一大 主要优势, 其中与 素质教育 相关等个性化 内容有望进一步普及 。

  7 新三板主题报告 本...

篇七: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20 年 11 月第 19 卷 第 6 期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Journal of Educational Science of Hunan Normal UniversityVol.19 No.6Novꎬ 2020警惕教育惩戒概念使用的泛化———兼论«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①段斌斌ꎬ 杨晓珉(华中科技大学 教育科学研究院ꎬ 湖北 武汉 430074)摘  要:在中国教育法制体系下只适宜从狭义层面使用教育惩戒概念ꎬ即教育惩戒是指教师与学校对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与违纪情节尚不严重的学生施加的旨在让其改过从善的教育矫治手段ꎬ包含教师惩戒与学校惩戒两方面ꎬ但学校惩戒有别于纪律处分与学业处理ꎮ 然而ꎬ当前却出现了将教育惩戒等同于教师惩戒或将纪律处分与学业处理囊括进学校惩戒的现象ꎬ既难有效指导基层实践ꎬ也可能误导教育惩戒立法ꎮ 要修改完善«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ꎬ需在厘清教育惩戒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ꎬ进一步明确规制重点、细化惩戒主体、合理设定惩戒措施、补强适用情形ꎬ如此才能创设既符合中国教育实际又与教育法律体系兼容的教育惩戒制度ꎮ关键词:教育惩戒ꎻ纪律处分ꎻ学业处理ꎻ«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6124(2020)06 ̄0000 ̄00近年来ꎬ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引发社会高度关注ꎬ作为教师常用的教育教学手段ꎬ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敢用”与滥施“体罚”两个极端 [1] ꎮ 究其原因ꎬ主流观点认为是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所致ꎬ因此呼吁进行教师惩戒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ꎮ 基于此ꎬ青岛等地方政府率先通过地方立法授予教师教育惩戒权ꎬ随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 明确提出要“制定实施细则ꎬ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ꎮ 2019 年 11月 22 日ꎬ教育部就«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ꎬ但该稿发布以后不仅没有平息争论ꎬ反而引发了新一轮大讨论ꎮ 2020 年 7 月 30 日ꎬ教育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 9090 号建议的答复»(教政法建议[〔2020〕3 号)中透露:“目前正在根据中央教育领导工作小组会议精神对草案做进一步修改完善ꎬ已确定将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教育惩戒的实施条件、程序、范围、限度等内容ꎬ并将加快工作进度ꎬ推动规范教育惩戒的规章早日出台实施ꎮ”[2]在教师惩戒备受关注的同时ꎬ学界也开始把研究触角延伸至教育惩戒与学校惩戒等领域ꎬ由此形成了一股研究教育惩戒的热潮ꎮ 然而ꎬ伴随着教育惩戒研究的持续升温ꎬ教育惩戒概念也开始出现使用泛化的倾向ꎮ 如:有学者认为教育惩戒就是教师惩戒ꎬ而将学校惩戒排除在教育惩戒范畴之外ꎻ与之相对ꎬ一些学者则将纪律处分与学业处理囊括进教育惩戒范畴ꎬ甚至有学者认为学校惩戒就是学校处分ꎬ忽略了教育惩戒与纪律处分、学业处理、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概念之间的区别ꎮ 教育惩戒概念使用的泛化ꎬ不仅带来了学理认识的混乱ꎬ也给基层实践与教育惩戒立法带来了误导ꎬ因此有必要将其置于中国教育法律体系下进行探讨ꎮ 有鉴于此ꎬ本文拟在厘清教育惩戒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ꎬ着重探讨教育惩戒概念使用的泛化及其可能带来的负效应ꎬ以期正本清源ꎬ为正在进行的教育惩戒立法建言献策ꎮ2 1①收稿日期:2020 ̄07 ̄15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课题“«高等教育法»实施状况评估研究”[2019WKYXQN040]作者简介:段斌斌ꎬ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讲师ꎬ博士ꎻ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华中科技大学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研究员ꎮ网络首发时间:2020-10-20 17:10:03网络首发地址:https://kns.cnki.net/kcms/detail/43.1381.G4.20201020.0821.002.html

     一、中国教育法制体系下教育惩戒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要厘清教育惩戒概念的内涵与外延ꎬ就需结合词语本身的含义与中国教育法律体系进行解读ꎬ其中厘清词语本身的含义有助于明晰教育惩戒概念的内涵ꎬ而教育法律体系则有助于明晰外延ꎻ如若将两者割离ꎬ就可能出现顾此失彼的误读ꎮ 那么ꎬ何谓教育惩戒呢? «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辞海»分别认为“惩戒”就是“通过处罚来警戎”“惩罚以示警戎”“责罚以示警戎”[3] ꎮ 不难发现ꎬ三种权威汉语词典对惩戒的解释都大同小异ꎬ即通过对失范行为人进行责罚ꎬ警示其改过从善ꎮ 就此而言ꎬ惩是手段ꎬ戒才是目的 [4] ꎮ 以此为基础ꎬ纵览各学者对教育惩戒概念的界定可以发现ꎬ虽然在内涵上基本达成了共识ꎬ即通过对学生不良行为进行责罚来矫治并预防失范行为再发生ꎬ但在外延上却莫衷一是、各执己见ꎬ尤其在惩戒主体、惩戒客体、惩戒措施与适用阶段等方面产生了较大分歧ꎮ1. 惩戒主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教师与具有教育管理职权的学校教育惩戒的主体事关谁有权来实施教育惩戒的问题ꎮ 关于教育惩戒的主体ꎬ学界有教师主体、学校主体与教师学校双主体三种观点ꎮ 其中ꎬ教师主体观认为教师才是教育惩戒的适格主体ꎬ学校对学生施加的负性干预措施不能归入教育惩戒范畴ꎬ只能认定为是纪律处分与学业处理 [5] ꎻ与之相对ꎬ学校主体观则认为学校对学生实施的书面处罚才是惩戒ꎬ教师当场作出的即时责罚是事实行为ꎬ不宜纳入惩戒范畴进行法律评价 [6] ꎻ双主体观则认为学校与教师皆是教育惩戒的主体ꎬ并将教育惩戒分为学校惩戒与教师惩戒两方面 [7] ꎮ 本文认可双主体说ꎬ即教师与学校皆可成为教育惩戒的适格主体ꎬ依据在于:一方面ꎬ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势必需要对扰乱课堂秩序与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及时制止、管束与责罚ꎬ否则就会影响教育教学秩序、降低育人效果、阻碍学生社会化的发展进程ꎬ因此即便未对教师惩戒进行专门立法ꎬ教师惩戒也可视作是教育教学权的必然延伸与应有之义 [8] ꎻ另一方面ꎬ当学生违纪行为不适宜由教师当场作出惩戒时ꎬ则应由学校依据一定规范和程序为之ꎬ以平衡管理秩序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ꎬ这也是学校教育管理职权的体现ꎮ 因此ꎬ认为教师与学校皆是教育惩戒的适格主体ꎬ既符合教育实践的通常做法ꎬ也契合法治理性的要求ꎮ 当然ꎬ认可学校是教育惩戒的适格主体ꎬ并不意味着纪律处分与学业处理就应纳入学校惩戒范畴ꎬ其原因容后文详述ꎮ2. 惩戒客体: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及情节尚不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教育惩戒的客体是指教育惩戒所指向的对象ꎬ旨在回应学生的哪些失范行为应受教育惩戒这一问题ꎮ 从词语本身的含义来看ꎬ学生所有的失范行为似乎都可成为教育惩戒的客体ꎬ但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已对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纪律、学业造假及学业表现不佳等行为已设定了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学业处理措施ꎬ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ꎬ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ꎬ并可视情节轻重ꎬ给予如下纪律处分”ꎬ同样对于中小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的行为也有相应的纪律处分规定ꎮ 因此ꎬ如将这些行为再度纳入教育惩戒的调整范围ꎬ不仅会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ꎬ也会造成教育惩戒立法与现有纪律处分及学业处理规范之间的交叉和重复ꎬ引发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兼容ꎮ 事实上ꎬ从立法背景来看ꎬ国家之所以推进教育惩戒立法ꎬ主要是因为教师对学生的管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ꎬ导致实践中对于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ꎬ教师要么“不敢管”ꎬ要么就“滥施体罚”ꎬ从而因立法真空导致大量纠纷发生ꎮ 因此ꎬ从立法初衷和本义来看ꎬ这类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势必成为教育惩戒立法重点规范的对象ꎮ 立法实务界也基本采纳了这一思路ꎬ如«青岛市中小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ꎬ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ꎮ”另外ꎬ网络流传甚广的«中小学校学生违规行为惩戒实施暂行办法»虽只是由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起草的“律师建议稿”ꎬ但该建议稿第七、八条也将教育惩戒的调整对象明确界定为“影响教育活动正常秩序”与“影响个人学习成长的行为”ꎮ但如前所述ꎬ教师不仅是教育惩戒的适格主体ꎬ学校也可对学生施加一定的教育惩戒ꎬ当学生扰乱教育教学秩序情节较重或在课堂外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而不宜由教师当场惩戒时ꎬ则应由教师提请学校或由学校直接施加教育惩戒ꎬ以平衡管理秩序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ꎮ 但此时如何界分学校惩戒与纪律处分就成了一个难题ꎬ因为学校惩戒的客体除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外还包括其他违规违纪行为ꎬ这与纪律处分的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ꎬ增加了正确界分两者的难度ꎮ 结合现有教育惩戒立法的规定来看ꎬ立法者主要采用“情节严重”这一限定作3 1警惕教育惩戒概念使用的泛化———兼论«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

 为区分学校惩戒与纪律处分的标准ꎮ 如«青岛市中小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在赋予学校惩戒权的同时ꎬ也明确指出“情节严重的ꎬ视情节给予处分”ꎻ«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在第六章“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一章中ꎬ也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ꎬ应当给予纪律处分”ꎻ同样ꎬ«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ꎬ“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ꎬ或者经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ꎬ学校可以给与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ꎮ 对高中阶段学生ꎬ还可以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ꎮ由此可见ꎬ虽然诸如停课停学、限期转学与建议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等学校惩戒措施的损益程度可能重于警告、严重警告等纪律处分措施ꎬ但教育惩戒立法的思路是将学校惩戒在整体上视作是一类损益程度低于纪律处分的教育手段ꎬ以此实现两者的协调和互补ꎬ即学校惩戒无法起到良好效果时ꎬ方可(能)采取纪律处分ꎮ 当然ꎬ情节严重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标准ꎬ同一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往往因判断尺度和拿捏标准而异ꎬ导致同一违纪行为既可给予教育惩戒ꎬ也可处以纪律处分ꎬ出现了学校惩戒与纪律处分的责任竞合ꎬ实际上是授予了学校一定的自由裁量权ꎮ 就此而言ꎬ虽然学校惩戒与纪律处分的调整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叠ꎬ但在行为性质与情节轻重上却存在显著差异:即学校惩戒旨在通过适时干预与管束措施督促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与违规违纪行为人改过从善ꎬ意在及时“治病救人”ꎬ纠正不良行为ꎻ而纪律处分则重在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ꎬ并通过书面形式彰显其效力和持久性ꎬ形成对行为人的心理威慑ꎮ 综上所述ꎬ尽管从语义上看学生的所有失范行为都可成为教育惩戒的客体和调整对象ꎬ但鉴于严重违规违纪、学业造假或学业表现不佳等行为已有规范进行调整ꎬ因此在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下只宜将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及情节尚不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纳入教育惩戒的调整范围ꎬ以此实现相关规范之间的协调和互补ꎮ3. 惩戒措施:教师当场作出与学校实施的负向责罚措施惩戒措施是为矫正学生失范行为并促其改过从善而采取的一类教育矫治手段ꎬ是教育惩戒发挥作用的关键和保障ꎮ 因此ꎬ如果认可教育惩戒的客体是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及情节尚不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ꎬ那么惩戒措施的设定也应按此逻辑进行ꎮ 既然严重违规违纪、学业造假或学业表现不佳的行为不宜作为教育惩戒的调整对象ꎬ那么相应的纪律处分与学业处理措施就应排除在教育惩戒措施之外ꎮ 在教育教学实践中ꎬ为了让扰乱课堂与日常管理秩序的学生认识到错误并避免再犯ꎬ教师通常会当场采取即时责罚措施ꎬ如批评、罚站、检讨、重做或抄写作业、增加运动或劳动要求、课后留校教导、逐出教室、暂扣或没收违纪物品等 [9] ꎬ但此类措施不应直接侵犯学生身体或造成人身伤害ꎬ严禁任何形式的体罚和变相体罚ꎮ 当学生违纪行为不适宜由教师当场作出责罚时ꎬ则可由学校采取诸如短期停课停学、训诫矫正、要求家长到校陪读、限期转学等惩戒措施ꎬ以让学生及家长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借此改过从善ꎬ这类措施在学理上也被称作学校惩戒ꎮ 需要指出的是ꎬ本文所称的学校惩戒并不包含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与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措施ꎬ其缘由已在前文述之ꎬ在此不再赘述ꎮ 另外ꎬ从世界范围内来看ꎬ英国、韩国、美国一些州等国家或地区都将体罚作为一类合法的教育惩戒措施ꎬ但由于我国教育立法明确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ꎬ因此在我国体罚和变相体罚是一类违法的教育惩戒措施ꎬ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如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ꎮ4. 惩戒阶段:高等教育阶段也同样存在教育惩戒如前所述ꎬ教育惩戒尤其是教师惩戒问题在中小学非常突出ꎬ这是引发教育惩戒立法的重要因由ꎬ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只有中小学教师才享有教育惩戒权ꎬ而对高校教师是否享有教育惩戒权则不置可否 [10] ꎮ 事实上ꎬ高等教育阶段也同样存在对学生的教育惩戒ꎬ高校或其教师对上课迟到、扰乱课堂秩序、逃课等违纪而又尚构成纪律处分的学生也会采取罚站、逐出课堂、课程考核记为不合格、短期停课等惩戒措施ꎬ如在“中国政法大学杨帆门事件”中ꎬ杨帆教授就因不满大批学生逃课而破口大骂ꎬ并与欲离开教室的学生发生肢体冲突ꎬ而成为轰动一时的热点事件 [11] ꎮ 同样在美国ꎬ因学生缺勤而引发的惩戒纠纷也不乏其例ꎬ如在伊利诺伊州的一起案件中ꎬ学校规章规定在一门课程之中如无正当理由ꎬ每缺课一节ꎬ其该门课程的学习成绩就要降低一个等级ꎻ而在密苏里州的一起案件中ꎬ一名...

篇八: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修订草案 )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师定义 )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2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队伍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3 第九条(基本权利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专门培训、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潜心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

  4 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五)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七)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践行者。

 第十一条(履职规范 )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别义务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

 第十三条(特别身份)

 )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

  5 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别权利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第三章 资格和准入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

  6 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前款所称取得教师资格所需其他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型、报名条件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7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认定 )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认定,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根据学段,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运用能力等进行评估,并进行从业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 )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8 (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

 )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 聘任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

  9 履行职务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规定晋升;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 )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办学层次、类型的不同,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等学校结合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及岗位聘任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 )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或者授权有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其中高等学校教师招聘应当坚持兼容并包的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学科发展。

  10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转任公职)县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优先从具备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有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或者专职督学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调任或者录用。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 )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休、产假或者参加培训等原因不能到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育教学工作。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等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

  11 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考核工作应当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

 )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当对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重点考评,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培养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 )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大学举办教师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加强教师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制度、标准体系和师范专业认证制度,可以依托学校、企业

  12 等建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要求招收公费师范生。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任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培训体系,完善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师德师风和业务能力培训。

 各级教学研究、教师培训机构等承担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

篇九: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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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 案(征求意见稿)

 对照

 现行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修订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 保障 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 权利 ,实施科教兴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大力发展职业教育, 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宪法、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条 本法 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能力素质而实施的教育活动,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 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 与普通教育是不同教育类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 , 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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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 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全面领导 ,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 服务发展为宗旨,以 促进就业为 导向 , 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培育工匠精神,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公民从事特定职业有接受相应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与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技术升级整体规划、统筹实施。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参与、支持和开展职业教育,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层次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支持社会各种主体广泛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 各类转岗、再就业和失业人员 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 经济和 社会需要, 结合职业分类 、职业标准 等,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移至第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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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 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弘扬 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每年 5 5 月的第 2 2 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十条

 职业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建立国务院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全国职业教育工作,部署职业教育改革创新重大事项。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领导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 ,确定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统筹 职业教育资源,加强协调 管理 , 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新增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招收职业教育类别留学生,支持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资格资历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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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互沟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教育有效衔接,体现终身学习理念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建立国家资历框架制度, 建立 职业教育 国家学分 银行,推进 职业教育各类学习成果的认定 、积累和 转换 。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 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 实施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分类发展 ,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职业教育资源。

 国家促进军民职业教育融合发展,将军队职业 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 是学校教育制度的重要类型,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是中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 专科、本科层 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依法经审批,可以设置为相应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同时可以保留技师学院名称和功能。

 其他学校、 教育机构或者经过认定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 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根据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 、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 社会需求,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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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普通中 小学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开展职业启蒙教育,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为普通中小学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与劳动技术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原第九条、第三十八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 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推进职业教育资源 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国家逐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统计和信息管理体系。

 建立国家职业教育指导咨询委员会,提供职业教育政策咨询建议,协助推进职业教育重大改革,指导开展职业教育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组织或者鼓励行业、企业、 学校 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 、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和职业培训机构;对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 支持 。

 国家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重点支持建设高水平职业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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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 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实施实用技术培训 ,根据授权开展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推动县域职业教育发展 等职能。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 二十条

 政府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 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参与或者根据授权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相关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政府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 可以组织或 参与 组建 全国性 、地方性 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机构。教育 行政部门 应当 指导、支持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 机构 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款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 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 , 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和培训上岗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聘用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聘用从事 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或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 依法取得 职 业资格或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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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制度。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职业 学 校办学和深化改革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创造较大社会价值,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吸引力和竞争力方面,具有较强带动引领示范效应的企业,予以相应奖励。

 企业依法履行职业教育义务,符合前款条件 的,可以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政策优惠。产教融合型 企业 认定和支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 依法举办 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 ...

篇十:教育法律条件修改征求意见稿

32 卷第 2 期2 0 2 0 年 3 月教 师 教 育 研 究Teacher Education ResearchVol. 32,No. 2Mar. ,2020《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评析郑梦雪(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系,上海 200062)[摘要]教育惩戒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能。教育部于 2019 年底公布《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就教育惩戒立法公开征求意见。该文件对教育惩戒权的概念、原则、价值、实施规范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彰显了我国利用法律保障教师与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心,为教师开展教育惩戒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在我国教育法制化的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依法治教;教育惩戒;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 -5905(2020)02 -0057 -06Legalization of Discipline:Analysis on“The Rules of Primary andSecondary School Teachers Implementing EducationalDisciplinary (Draft for Solicitation of Comments)”ZHENG Meng-xue(Faculty of Education,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062,China)Abstract:Educational discipline is a necessary means and legal authority for teachers to fulfill their educational andteaching duties. In 2019,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solicited opinions about“The Rules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School Teachers Implementing Educational Disciplinary (Draft for Soliciting Opinions)”. The file made detailed pro-visions on the concepts,principles,values,and implementation norms of the right to punish education. The proposalof“The rules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School Teachers Implementing Educational Disciplinary (ConsultationDraft)”highlights the use of laws to ensure the determination of teachers and students’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and provides certain guidance for teachers to carry out education punishment.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 processof institutionalization.Key Words:educate according to law;right to education punishment;the rules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schoolteachers implementing education punishment (draft for solicitation of comments)[收稿日期]2020 -01 -08[作者简介]郑梦雪(1988—),江苏南京人,华东师范大学教育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教育史;E - mail:wengxue02005@163. com。2019 年修订《教育法》的重要任务是对教师教育惩戒权进行详细的立法规定。同年 11 月 22日,教育部颁布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则》)。《规则》体现了依法治教的宗旨,首次完整界定了教育惩戒权,规定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权责、具体措施等,保障和规范了中小学教师履行教育教学管理的职责,维护了教师的尊严。虽然作为征求意见稿,《规则》并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提出有助于未来进一步规范教师行使教育惩戒,促进了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进一步研究。— 7 5 —DOI:10.13445/j.cnki.t.e.r.2020.02.009

 2020 年教师教育研究 第 2 期一、教育惩戒权的界定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对教育惩戒已有所涉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第八条第五款中规定教师有权“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九条第四款又重申政府、学校等部门应当“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1]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没有明确提及教育惩戒,但教师的批评、抵制、制止等行为都被视为教育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到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奖励或处分”,这是对教育惩戒最直接的定义。2016 年教育部颁布的《关于防治中小学校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及了“教育惩戒”的字眼。2017 年 3 月实施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是地方立法首次对教育惩戒权进行了规定。2019 年 6 月,广东省司法厅在立法草案中的拟规定也提到教师可以采取“责令站立、慢跑等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措施”。虽然上述教育法律法规对教育惩戒做出了一定解释,但始终没有出现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于 2019 年 6 月 23 日在《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提到“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2] 2019 年 11 月 22 日,教育部在公布的《规则》中首次明确界定了教育惩戒的概念:“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教师和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和管理中基于教育目的与需要,对违规违纪、言行失范的学生进行制止、管束或者以特定方式予以纠正,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职务行为。教育惩戒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权。”[3] 从《规则》中对教育惩戒的界定可见:首先,教育惩戒是在教育教学情境下的一种手段,它以符合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并且它的目的是为了让学生改正自身错误行为,最终实现全面发展。因而,当下不少群众简单地将教育惩戒与惩罚等同的观念其实是不正确的,只有满足了上述条件的惩罚才是教育惩戒,而体罚、辱骂等有损学生身心健康,不利于教育目的实现的惩罚方式则不属于教育惩戒的范畴。其次,教育惩戒本质上是教育教学的一种方法,与当下所倡导的赏识教育的方式一样,都能促进教育教学目标的实现。二者最主要区别在于应用体系的不同。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赏识教育侧重正面鼓励、赏识,以强化学生正确的行为,从而弱化错误行为。教育惩戒则是一种“通过给青少年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4] 二者并无优劣、好坏之分。二、《规则》的特点《规则》共有二十条,对教育惩戒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学校与教师的职责、具体实施原则、惩戒的程度要求(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严重惩戒、强制措施)、制定校规、校规执行、帮教措施、惩戒中禁止情形、教师进行教育惩戒的权责、家长的权责、惩戒解除、校内申诉、救济途径、指导监督、实施日期等分别作了规定。从教师的角度而言,《规则》明确了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权责、实施细则以及监管机制。(一)明确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中的权责首先,再次肯定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规则》中特别提到当学生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社会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或者有妨碍教学活动开展、有害身心健康行为的,教师可以予以适当惩戒。其次,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时,若因自己以外的因素造成学生身心损害,可以免于处罚。最后,教师合理合法行使教育惩戒权受到学校、教育部门的保护。除了应有的权利,教师也有必须要遵守的职责。首先,教师在课堂教学和日常管理中应当根据学生违规违纪的情形,按照第六、七、八条中的举措进行教育惩戒。其次,教师不许在教育惩戒中出现第十三条所提及的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行为;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行为;辱骂或言语侮辱等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因个人或少数人违规违纪而惩罚全团学生;因个人情绪或好恶,恣意实施或选择性实施惩戒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利或侮辱人格尊严 [5]这六种行为。如果出现会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追偿的惩罚。(二)细化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规范细则关于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时到底如何操作,— 8 5 —

 《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评析《规则》中也首次给出了具体意见。《规则》将教育惩戒细化为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严重惩戒、强制措施四种程度,并依据程度不同分别列举了若干条具体惩罚手段。其中一般惩戒由教师直接在当场进行,之后视情况通知父母或监护人;较重惩戒需经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同意后实施,并通知家长;而严重惩戒与强制措施则由教师提请学校,主要由学校实施。与教师教育惩戒的举措直接相关的有一般惩戒中的点名;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书面检讨;适当增加运动;不超过一节课教学时间教室内站立或者面壁反省;暂扣学生违纪违规物品;课后留校教导以及学校校规规定的其他适当举措。[6] 较重惩戒中的暂停或限制学生参加课表以外的集体活动;承担校内公共服务任务;有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在学校设置的专门教育场所隔离反省或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要求家长陪读以及学校校规规定的其他适当举措。[7](三)建立监督机构与申诉机构,监管教师的教育惩戒作为一种权利,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应当受到合理的监管。关于监管的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曾指出,受教育者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8] 申诉与诉讼是监督教师教育惩戒的重要途径。《规则》第十七条特别提到了校内申诉这种机制。校内申诉要求学校应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委员会、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申请,组织复查。并应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9] 校内申诉委员会应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再做出相关决定。根据相关内容来看,这第十七条也可视为对教育惩戒权的事后监督。事实上《规则》中还对事前、事中监督提出要求。《规则》第十一条(校规执行)中要求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吸收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负责讨论确定可采取的教育惩戒措施,监督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实施,开展相关宣传教育等。[10]《规则》以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为原则,建立监管机构与校内申诉机构,使得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监管更多样、全面。除了对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规定以外,《规定》中还对学生、家长及学校在教师行使教育惩戒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详细要求。如要求学校应制定校纪校规,明确教师实施学生管理和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要求家长需要尊重教师教育权利,配合教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束教育。如有异议,也可通过正当渠道合理表达诉求,但切忌威胁、侮辱、伤害老师,如有出现追究法律责任。三、《规则》的价值征求意见稿一般指法律、规章或其他文件在正式提交审议批准或决定之前向社会公众或特定部门、群体人员征求修改意见的文件版本。作为征求意见稿,《规则》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对教师、教育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一)凸显依法治教方针,力求为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提供法律保障治国理政讲究法治,教育治理也应遵循法治。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为教育惩戒立法的信号,向社会各界表明了我国坚持依法治教政策不动摇的决心。《规则》一旦通过审议批准,正式颁布,便可弥补我国对教育惩戒立法的空白;促使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进而为依法治教提供更多的依据。从《规则》的内容层面看,它不像以往的教育法律法规,要么没有明确的对教育惩戒的界定,要么就是罗列若干条关于教育惩戒实施的规范。该文件首次合理界定了教育惩戒、重视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程序、建立了健全的监督以及申诉机制等。若成功立法,不但可以规范并保障教师合法行使教育惩戒权。还可以促进地方、学校制定更具体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学校校纪校规。(二)维护教师权利与尊严教师作为教育中的主要参与者,组织了教育教学,主导了学生的学习内容,并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教师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古往今来,尊师重道始终是中华传统美德。不过受一些教育惩戒失当案例的影响,目前对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的质疑不绝于耳。此时,有必要为教师正名。《规则》就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权责、— 9 5 —

 2020 年教师教育研究 第 2 期实施细则以及监管机制等作了规定,是国家对因教师教育惩戒引发的问题的解决方案。虽然《规则》不是法律文件,但是作为立法必备的程序之一,《规则》的公布展体现了国家试图利用法律来维护教师权力与尊严的决心。(三)为教师教育惩戒提供了一套实施程序《规则》虽然仅有二十一条,不足四千字,却向教师提供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合理的、科学的教育惩戒方案。在惩戒实施之前,教师首先要对禁止行为有清晰的认识(《规则》第十三条)。这之后,可以参考学校制定的校纪校规(《规则》第十条)判断学生违规违纪的程度。在惩戒之时,依据学生违纪违规的程度,确定学生需要接受的教育惩戒的程度,再根据不同程度,不同的细则规范(《规则》第六、七、八、九条)进行相应的惩罚。最后,关于教育惩戒结束的解除也有法律规定(《规则》第十六条)。另外,为了进一步提升教育惩戒的公正性、准确性,在惩戒前、惩戒中、惩戒后,还安排专门的机构(《规则》第十一、十六条)对教师教育惩戒进行监管,维护了师生的权益。或许这一套实施程序还有待完善,但是作为第一个为教师教育惩戒提供完整实施程序的文件,它不但可以作为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参考,而且为未来教育惩戒规则的继续设计提供了蓝本。(四)激励教师提升专业素养教育是一门艺术,教育惩戒的使用更是一门艺术。《规定》中提到学校应提升教师正确履行职能的意识与能力,并纳入师德考核标准。这一方面说明教师对教育惩戒的恰当运用是一种专业素养;同时也向教师宣布,对教育惩戒的认知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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