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办法4篇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药房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和合法权益,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监督管理办法4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监督管理办法
1 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药房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和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社会药房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社会药房药品质量、零售服务、药学服务和互联网药品销售(以下统称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委托储存配送及其药品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监督管理,对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社会药房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根据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承担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检查和处罚。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委托储存配送及其互联网药品销售等监督管理、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和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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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加强监管沟通和协调,对涉及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检查的,可以采取联合检查或延伸检查方式。
第二章 药品经营活动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
第五条
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法律法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 GSP)和《湖北省社会药房质量和服务管理指南》(以下简称药品 GPP)。其中,药品连锁企业总部应当符合药品 GSP 有关药品批发企业的规定要求,药品零售门店应当符合药品 GSP 有关药品零售企业的规定要求。药品 GPP 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般由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若干家药品零售门店组成。连锁总部应当承担所属配送中心(仓库)及其零售门店管理主体责任,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所属机构药品质量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兼并、重组其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注销被兼并、重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保留所属连锁门店。需设置连锁分部的,连锁分部应根据连锁总部授权,在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下,承担所辖连锁门店质量管理、药品验收、药学服务和教育培训等职责,并保证其持续合规。
第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活动场地主文件编制指导原则》,定期更新本企业药品经营活动场地主文件。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在外省的,可以不报告其省外设置配送仓库、
连锁门店等情况。
第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每年对所设置的连锁分部、配送中心(仓库)、连锁门店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质量审核,并对质量审核发现的问题及缺陷及时采取预防纠正措施。
第十条
社会药房应当根据药品 GPP 规定,配备适宜的药学服务场所、足够且符合相关资质与经验的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建立制度与保障措施,确保其在职在岗履行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职责。
第十一条
社会药房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管理制度和规程,在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下持续、有效地实施,以保证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社会药房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实施互联网药学服务,确保患者用药合理、安全。社会药房互联网药学服务管理规定和处方审核管理规范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社会药房药学服务能力分为初级药学服务能力、基本药学服务能力和高级药学服务能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 GPP 对社会药房药学服务能力进行评估,结合药品 GSP符合性检查结果确定药学服务能力等级,经综合评定出具《社会药房药学服务能力等级评估报告书》,并公开评估结果。《湖北省社会药房药学服务能力等级评估程序》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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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社会药房药学服务能力等级,批准或确认社会药房有关许可、备案或报告事项。有关执业药师配备要求应当与药学服务能力相适应。
第二节 药品委托储存配送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药品储存、运输,应当按照《湖北省药品委托销售、储存和运输监督管理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含新开办)可委托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或按药品第三方物流管理的企业储存配送药品,不单独设立配送中心。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药品批发企业储存配送药品,其质量管理部门和仓储管理部门等有关岗位人员,在明确质量职责、确保质量体系有效性前提下,可以与药品批发企业兼职使用,但其中部至少应设置一名质量负责人。
(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与受托药品批发企业是同一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的,双方也应签订质量协议并由委托方对受托方进行质量审核。
(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与受托药品批发企业是同一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的,可委托药品批发企业代为采购药品,其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必须自行采购药品。
(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药品储存配送应当是其经营范围内的全部药品。委托药品储存配送时,受托方应当给委托方
所属连锁门店提供统一的配送清单(即随货通行单据),并经委托方相关人员审核。配送清单电子版本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湖北省药品委托销售、储存和运输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药品零售企业委托储存配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管理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零售企业(含新开办)不设置药品仓库的,可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或按照药品第三方物流管理的企业储存配送。
(二)受托的药品批发企业至少接受 3 家(含 3 家)药品零售企业委托,方可向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药品零售企业与受托药品批发企业是同一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的,可以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和储存配送。
第三节 互联网药品零售 第十七条
社会药房从事互联网药品销售活动,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开展互联网药品销售的社会药房,应具备高级药学服务能力,并配备相应的互联网药品销售信息管理系统。仅为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药房互联网药品销售承担“网订店取”、“网订店送”业务的,至少具备基本药学服务能力,并配备相应的互联网药品销售信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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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药房互联网零售药品不得超出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不得销售国家规定的禁售药品,不得赠送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销售处方药的,应当保证电子处方来源真实、可靠。
(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可以集中远程审核电子处方并应当统筹连锁门店之间药品调剂与配送,实现“就近取药”、“就近送药”,以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八条
社会药房互联网零售药品质量管理活动应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一)按照“线上线下一致”原则确保药品质量安全,以“网订店取”、“网订店送”方式销售药品。
(二)应当建立互联网销售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在线药学服务、药品配送、举报投诉处理以及药品召回管理等制度,并建立有效的药品召回系统,确保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药品全程可追溯、可核查。
(三)注册在岗的执业药师应当负责其互联网药品销售活动有关网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合规性。
(四)委托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的,应当签订质量协议并定期进行质量审核。
第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互联网零售药品,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并应具备高级药学服务能力,配备相应的互联网药品销售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具有互联网药品销售资格的社会药房,可以设置远程药柜提供自动售药服务,其中具备初级药学服务能力的仅可
以销售非处方药,具备高级药学服务能力的可以同时销售处方药。《湖北省远程药房(药柜)监督管理规定》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节 药师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配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药师是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执业药师,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包括卫生(药)系列职称(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等。
在过渡期内,原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确认在册的从业药师可有条件地继续在岗执业;由其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视为符合执业药师配备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会药房应依法、科学、合理配备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配备时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
(一)所处地域。
(二)药学服务能力。
(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经营类别。
第二十三条
社会药房药师配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新开办的、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一般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审方等药学服务,企业总部应具备高级药学服务能力,提供药学服务的执业药师可注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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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总部。不具备高级药学服务能力的社会药房不得开展远程审方等药学服务活动,且执业药师只能在连锁门店注册。
(三)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审方等药学服务,在武汉市所有城区和其他市州县级政府所在地城区(含城乡结合部),连锁门店可以配备中级及中级以上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未开展的,其连锁门店应当至少配备 1 名执业药师。
2.在乡镇、农村等偏远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或连锁门店,具备初级药学服务能力的,可以配备中级药学技术人员。
3.社会药房设置有医疗门诊或由互联网诊疗提供药学服务的,可以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4.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配备中级及中级以下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四)经营范围有中药饮片的零售药店,一般应当配备 1名执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药学技术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1.在县城以下的乡镇、农村,经营范围有中药饮片的零售药店,可以配备中药师及中药师以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具备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
2.社会药房设置有中医门诊,可以只配备中药师及中药师以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具备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
3.只经营定型包装中药饮片或药食同源类饮片,可以不专门
配备中药执业药师及其他中药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章 药品经营活动准入及变更管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药品零售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药品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实行许可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湖北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管理实施办法》,规范社会药房首次许可、变更许可、延续许可、补发以及注销等事项申请、受理和批准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药房应当符合湖北省社会药房许可检查标准。湖北省社会药房许可检查标准分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检查标准和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检查指导原则。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社会药房许可检查标准,各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检查标准。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般由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 10家以上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组成,且在省内具有 10 家以上(含 10家)自行开办的药品零售门店。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标准规范,可以自行设立配送中心或委托药品储存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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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或连锁门店,除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等相关规定外,应达到基本药学服务或高级药学服务能力,并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
在乡镇、农村及以下区域(县市区结合部除外)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或连锁门店的,至少具备初级药学服务能力。在过渡期内可不需要配备执业药师,但应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四)开展互联网药品销售、远程药房(药柜)无人自动售药服务、中药代煎、废弃药品回收等药学服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药房开展以下形式的药品经营活动实行备案或报告制度:
(一)自建第三方平台开展互联网药品销售的,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从事互联网药品销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所在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报告,药品零售企业向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承担“网订店取”、“网订店送”等储存配送业务的,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开展互联网药学服务(远程审方、远程问诊),或委托第三方平台开展相关药学服务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所在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报告,药品零售企业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委托药品储存运输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省药品监督
管理局报告,药品零售企业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立远程药房(药柜)等提供无人自动售药服务的,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开展中药代煎服务的,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开展废弃药品回收服务的,由市级或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社会药房应定期报告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备案或报告事项应当根据监管事权进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连锁分部、配送中心(仓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跨省经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如在我省设置连锁分部的,其连锁总部应当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连锁),并可根据经营规模及药品配送需要,设...
篇二: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遏制水利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的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2 第四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的协调机制和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水利厅指导全省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厅直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厅直属单位及所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逐级加强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其直属单位和在管辖范围内从事水利生产经营活动时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投入。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经费投入。
第二章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3 第八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水利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风险分级管控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安全风险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责任等环节的全链条管控机制,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价
4 确定危险源风险等级,实施安全风险预警,落实监测、控制和防范措施,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差异化处置,明确和落实各级各岗位的管控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更新,按规定报告和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治理责任,落实排查治理经费,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按规定通报和报告。
第十三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使各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第十四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落实应急救援队伍或人员,按规定组织教育培训和演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第十五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
5 遣形式用工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每年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等向社会和职工进行公开承诺。
第十七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应用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推广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以工程为单位在项目施工所在地投保。
第十九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等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的,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
6 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小组)应当部署落实上级安全生产有关决策要求,研究提出水利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水利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事项,督促落实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专业监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级水利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监督检查、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宣教培训等综合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专业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专业领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健全并落实本专业领域有关制度和技术标准,监督和指导本专业领域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7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监督和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制定完善制度、标准,建立安全风险数据库,实行差异化监管,督促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风险等级为重大的一般危险源的管控。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制定完善制度、标准,将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辖区(单位)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排查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督促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监督和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照评审权限开展标准化等级评审,实
8 行动态监管和信息共享,建立完善有关激励与惩戒机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成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辖区(单位)的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监督和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汇总分析危险源、隐患、事故等安全生产相关信息,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并公布结果进行预警,根据风险状况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风险、事故多发频发的地区和单位加大监管力度。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职责分工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事故多发地区和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对于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于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对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水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将水利安全生产执法作为本级水行政执法重要内容。水利安全生产执法处罚标准可参照安全生产行
9 政处罚有关标准执行,或者依据行政处罚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水利厅按照考核管理权限开展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行动态监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和指导本辖区(单位)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加强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并纳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依法受理并调查核实有关水利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水利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
10 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报告,应在事故发生 1 小时内快报、2 小时内书面报告水利部监督司,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应力争在 20 分钟内快报、40 分钟内书面报告水利部监督司。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或参与事故救援。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或参与事故调查,按照批复的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依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辖区(单位)水利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防治水灾害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监督管理办法
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承包商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商是指在公司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装置设备维修检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分为内部承包商和外部承包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直属单位、矿区服务事业部(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承包商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集体合并控股公司和受托管理的参股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也称业主或者甲方,是承包商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应严把承包商的单位资质关、HSE 业绩关、队伍素质关、施工监督关和现场管理关,做到统一制度、统一标准、文化融合,承包商相对固定。
第五条 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直线责任、属地管理; (三)谁发包、谁监管,谁用工、谁负责; (四)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不可替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安全环保处是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集团及股份公司等有关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二)制(修)订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三)检查、指导、考核建设单位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协调解决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或参与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按照“管业务管安全、管工作管安全”原则,油田公司勘探开发、井筒作业、地面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业务内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承包商安全相关的资质、技术装备、管理状况、队伍状况等审查; (三)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业务范围内承包商选择、使用、评价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清退不合格承包商; (四)协调解决业务范围内承包商安全监督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参与业务范围内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商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修)订本单位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承包商安全相关的资质、技术装备、管理状况、队伍状况等审查; (三)负责承包商选择、使用、评价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清退不合格承包商; (四)组织对承包商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进行安全性能评估和审核; (五)监督、检查和指导下属单位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 (六)保证建设(工程)项目所需安全生产投入、工期、施工环境、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等资源; (七)组织、参与、配合做好本单位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分别确定工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装置设备维修检修承包商的主管部门,并明确主管部门对承包商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监管负责,对分包单位实行全过程安全监管,并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资质审查监督管理 第十条 按照权限范围,公司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推荐的潜在投标人资质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业领域或单位市场的承包商安全资质预审,审查不合格的承包商禁止参与招标等相关事宜。
安全部门应对承包商安全资质审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安全资质审查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置、HSE 或者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资源保障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以及近三年安全生产业绩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业务管理部门应建立承包商安全业绩记录,按照有关程序清退不合格承包商,定期公布合格承包商名录。
第四章
承包商选择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招标管理部门应按照公司招标管理规定选择合格
4 承包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招标管理部门应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承包商遵守的安全标准与要求、执行的工作标准、人员的专业要求、行为规范及安全工作目标,以及项目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承包商投标文件中应包括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风险的初步评估、HSE作业计划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管理部门应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项目清单,承包商的报价中应当单列此项费用。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将包括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在内等费用拨付给承包商。费用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及现场风险防范的要求,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削减。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选派掌握有关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人员,审核承包商投标文件中的 HSE 作业计划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承包商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概算及构成。
第十七条 依据公司招标管理规定可不招标项目,建设单位在谈判阶段应提出承包商遵守的安全标准与要求、执行的工作标准、人员的专业要求、行为规范及安全工作目标,以及项目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项目清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商签订的安全生产(HSE)合同,不需要单独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的,工程服务合同中应具有安全生产条款。合同承办部门应根据项目的特点,参照安全生产(HSE)合同示范文本,组织制订安全生产条款。
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外包时,还应与承
5 包商签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本标准格式)。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HSE)合同应与工程服务合同同时谈判、同时报审、同时签订。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HSE)合同或者安全生产条款内容的,一律不准签订。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HSE)合同中至少应约定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对项目内容、要求及危害的基本描述; (二)建设单位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三)承包商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双方安全生产违约责任与处理; (五)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合同的效力; (七)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HSE)合同签订后,应与相应的工程服务合同同时履行,同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两个及以上承包商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在施工开始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区域内承包商互相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严禁工程(项目)转包,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应在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能力要求,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应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约定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建设单位审查和备案。
6 第五章
承包商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商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施工的需要,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入厂(场)前对参加项目的所有员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建设单位有关规定的培训,重点培训项目执行的规章制度和标准、HSE 作业计划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将培训和考试记录报送建设单位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承包商员工离开工作区域 6 个月以上、调整工作岗位、工艺和设备变更、作业环境变化或者承包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应要求承包商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建设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包商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专项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项目施工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包商参加项目的所有员工进行入厂(场)施工作业前的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发给入厂(场)许可证,并为承包商提供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要求。
入厂(场)安全教育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审查承包商参加安全教育人员的职业健康证明和安全生产责任险,合格后才能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对承包商进行开工前安全审查,确保施工方案各项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包商作业过程安全监管,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规模和风险程度向建设(工程)项目派驻安全监督人员。
建设单位选择的项目监理、派驻的工程监督应按照规定履行对建设
7 (工程)项目承包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督等有关单位资质、人员资格、安全生产(HSE)合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安全组织机构设立、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检查项目安全技术措施和 HSE“两书一表”,人员安全培训、施工设备、安全设施、技术交底、开工证明和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等; (三)检查现场施工过程中安全技术措施落实、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执行、作业许可办理、计划与人员变更等情况; (四)检查有关单位事故隐患整改、违章行为查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使用、安全事故(事件)报告及处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承包商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或者生产与施工的界面交接,同时提供项目存在的危害和风险、地下工程资料、邻井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环境情况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核查承包商现场作业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一致,是否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检查承包商列入概算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是否按规定使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根据识别的项目危害因素,对承包商作业过程中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8 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员工进厂(场)必须携带入厂(场)许可证。从事特种作业的承包商员工必须取得有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方可进行作业。
在日常安全检查、审核中,发现承包商员工不能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时,应立即收回入厂(场)许可证,并禁止其进入施工作业现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与承包商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现承包商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通知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的,或者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立即责令停止作业或者停工。
第三十八条 承包商员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清出施工现场,并收回入厂(场)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资格证上岗操作的; (三)在易燃易爆禁烟区域内吸烟或携带火种进入禁烟区、禁火区及重点防火区的; (四)在易燃易爆区域接打手机的; (五)机动车辆未经批准进入爆炸危险区域的; (六)私自使用易燃品清洗物品、擦拭设备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 (八)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的; (九)未对动火、进入有限空间、挖掘、高处作业、吊装、管线打开、临时用电及其他危险作业进行风险辨识的; (十)无票证从事动火、进入有限空间、挖掘、高处作业、吊装、管
9 线打开、临时用电及其他危险作业的; (十一)未进行可燃、有毒有害气体、氧含量分析,擅自动火、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十二)危险作业时间、地点、人员发生变更,未履行变更手续的; (十三)擅自拆除、挪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器材的; (十四)擅自动用未经检查、验收、移交或者查封的设备的; (十五)违反规定运输民爆物品、放射源和危险化学品; (十六)未正确履行安全职责,对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处理的; (十七)按有关要求应履行监护职责而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 (十八)未对已发生的事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的; (十九)违章指挥、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代签作业票证的; (二十)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应清出施工现场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包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要求承包商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告。油田公司内部承包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内部承包商、建设单位应同时向油田公司报告。
第四十条 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等生产安全事故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外部承包商发生的事故对建设单位进行考核,内部承包商发生的事故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考核,并按照事故调查结论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10 第四十一条 对承包商因管理混乱、违章施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以及项目结束后因承包商作业质量缺陷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集团公司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调查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同级安全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重点验收安全生产(HSE)合同履行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章
承包商评价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承包...
篇四:监督管理办法
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 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确保建设项目 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保障从业人员 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
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法律、 法规和规章另 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是指,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危害因素的设备、 设施、 装置、 构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概算。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 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
时” 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六条
下列高危建设项目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 一)
矿山建设项目 ;
( 二)
生产、 经营、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
( 三)
生产、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
(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高危建设项目 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并编写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建设项目 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其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 二)
建设项目 对周边设施、 单位生产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 三)
周边设施、 单位生产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的影响;
( 四)
当地自 然条件对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的影响;
( 五)
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高危建设项目 进行安全预评价, 并编制《建设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非高危建设项目 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 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 对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除按照本条第一、 二款规定设计外,还应当依据《建设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 的要求, 完善安全设施设计, 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建设项目 概况;
( 二)
建设项目 涉及的危险、 有害因素和危险、 有害程度;
( 三)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 四)
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 五)
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 六)
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 配备;
( 七)
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 八)
结论和建议。
第十二条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项目 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 二)
建设项目 设计说明及安全专篇;
( 三)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
( 四)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 并在收到申请资料后 5 个工作日 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已 经受理的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 或者组织专家, 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 并出具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查不予通过:
( 一)
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 二)
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 三)
未采纳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 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 四)
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 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高危建设项目 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 一)
建设项目 的规模、 生产工艺、 原料、 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 二)
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 三)
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变更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非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 并形成书面报告。
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
必要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 规范施工, 并对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高危建设项目 竣工、 试生产运行正常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并编制《建设项目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 二)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复印件);
( 三)
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复印件);
( 四)
安全设施试运行自 查报告;
( 五)
《建设项目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 六)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 负责验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 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投入生产( 使用)
的决定, 并出具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高危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 一)
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 二)
未按照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 三)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 四)
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 五)
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 六)
发现建设项目 试生产( 使用)
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 七)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的;
( 八)
提供虚假资料的;
( 九)
不符合的其他法定条件的。
建设项目 未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 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非高危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有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并形成书面报告。
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验收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其高危建设项目 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其非高危建设项目 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 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高危建设项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和使用,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 二)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
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高危建设项目 施工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本办法规定, 对其已经审查通过的高危建设项目 或者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 未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擅自 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非高危建设项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并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二)
未组织审查, 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施工单位未按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非高危建设项目 施工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建设项目 安全评价机构, 弄虚作假、 出具虚假报告的, 依照《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 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 的说明
根据会议安排, 现对《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以下简称《送审稿》)
说明如下。
一、 立法的必要性 开展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 工作是贯彻《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概算。
” 的具体体现, 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
但是,《安全生产法》 仅对矿山建设项目 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作出了 较为明确的规定, 对其他非高危行业“三同时” 只作出了 原则性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予以细化, 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 立法简要经过 遵照元元同志指示, 规划司起草了《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并于今年 10 月 召开座谈会, 听取了
辽宁、 山东、 浙江、 江苏、 陕西、 黑龙江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11 月 16 日 , 元元同志对“三同时” 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作出重要批示, 指出所有建设项目 均应执行“三同时” 规定, 并区分建设项目 分别予以规定, 等等。
照此要求, 政法司对“三同时” 进行了 审核, 研究、 修改和完善了 送审稿的有关条款。
三、 需要说明的问题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共六章, 三十一条。
在起草过程中, 严格遵照《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所赋予总局的职责, 结合“三同时” 的工作特点, 尽量做到职责明确, 程序清晰, 易于操作。
1.
关于法名 。
送审稿原名 为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为开宗明义,按照元元同志要求, 我们将法名 修改为《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2.
关于适用范围。
《送审稿》 从三个方面规定了 其适用范围:
一是规定《办法》 调整的主体。《送审稿》 第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
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也就是说, 所有建设项目 均应执行“三同时” 的规定。
二是界定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的范围。《送审稿》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是指,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危害因素的设备、 设施、 装置、构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三是考虑到总局现有规章已分别对煤矿、 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的“三同时” 作出了 具体规定, 为做好新旧规章的衔接,《送审稿》 第二条同时规定, 法律、 法规和规章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 煤矿、 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的“三同时”, 不适用《送审稿》 的规定, 仍然执行原规章的规定。
3.
关于的监管内容。
一是规定了 不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