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5篇

时间:2022-10-31 10:45:04 来源:网友投稿

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5篇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056 当代思潮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的抗击下,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为国际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5篇,供大家参考。

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5篇

篇一: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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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思潮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的抗击下,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为国际社会提供了防控范本。在这场抗疫战争中,依法科学有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既是检验我国当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也是就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所上的一堂大课。公共疫情防控需要依法行政这场蔓延全球的公共疫情,波及范围之广、传播速度之快、涉及人员之多、控制难度之大是史上少有的。要想打赢这场无硝烟的人民战争,疫情的进展情况、政府的管控措施等方面都需要得到有效维护和保障,依法行政在有效防控公共疫情进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公共疫情防控需及时跟进疫情进展情况。法治政府的职能之一就是满足群众的知情权。疫情蔓延期间,政府信息能否及时、准确、有效地公开,是疫情防控的关键一环。面对不断发展的疫情及不同阶段的防控形势,公众需要及时了解到疫情的最新动态、具体防护常识等一系列与疫情相关的政府数据、官方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的防疫准备、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都可以依法公开,政府部门直接严格遵守。比如防控疫情从二级响应升级到一级响应,对老百姓的生产生活会有哪些具体影响?疫情防控中,每个人的权利边界是什么?这些问题都需要政府以专业的政策解读形式通过官方信息进行公开。公共疫情防控需筑牢人民生活基本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充分的物资保障既能安定民心又能为战“疫”助力,更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政府能否抓紧抓实抓细各项防控和物资保障工作,做好防控物资、医疗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多重保障是科学有效推进疫情防控工作的基础。特别是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价格的稳定尤为重要,对哄抬物价等乱象行为实施坚决打击,保证各大商超农副产品供应充足,防止抢购脱销事件发生,确保消毒杀菌类商品、消炎抗病毒类防治药用品供应基本能满足人民群众正常购买需求,筑牢人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公共疫情防控需营造安定和谐社会秩序。打赢新冠肺炎狙击战需要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不少公众谈“疫”色变,出现不同程度的担心、焦虑与不安。还有部分人群听信谣言,对新冠肺炎产生认识误区,导致恐慌情绪,过度焦虑,有的甚至强力抵制排斥政府的应急管理措施,产生应急逆反心理,这些都给疫情之下的社会秩序带来了各种不安定因素。

 维护好社会秩序就要通过积极宣传抗击疫情的相关科学知识,树立新冠肺炎疫情可防可控的认知导向,引导公众正确、理性看待疫情,从官方渠道了解信息,做到不信谣、不造谣、不传谣,做好自身防护,用依法行政确保公共疫情防控期间的社会安定和谐有序。公共疫情防控检验依法行政为了抗击新冠肺炎,把疫情掌握在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透过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来检验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与疫情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否切实可行有效。公共疫情防控检验依法行政立法。这次新冠肺炎防治战的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应急依法行政方面的立法总体上是有效的。但在防疫过程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正视和研究:一对应关系不科学。现行法律对传染病的分类与措施的对应关系设置得不够科学,显示出现有立法与实际突发情况如何应对的脱节。二是具体规定不明确。现行法律对政府部门如何确认和宣布应急状态的程序和形式规定得不够明确,对政府部门如何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规定不够具体。三是配套立法需修改。从2003年SARS爆发以来,已有相关专家建议,应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目前在禁止和限制食用野生动物方面没有直接规定,需要及时修改。公共疫情防控检验依法行政能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是一场“法治大考”,不仅需要依据有关防疫和应急法律法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而且需要协调运用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使之共同发挥规范行为、确保疫情防控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这就对广大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此次疫情防控中,暴露出一些地方政府执法人员法治意识淡薄,依法行政理念缺失,出现执法过度或违法执法现象。一系列“明显不当”的执法行为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如孝感一户人家在自家打麻将,麻将桌被志愿者和防疫人员打砸,志愿者和防疫人员打砸民众的麻将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涉嫌侵犯公民住宅权。公共疫情防控检验依法行政效果。此次疫情防控更是检验和透视公众法治意识、道德素养的一个重要窗口。疫情期间,遵守、配在公共疫情防控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吕燕丽 张 亭 白志国(中共襄阳市委党校 湖北襄阳 441021)——疫情防控下的依法行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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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7当代思潮合、服从政府采取的必要限制措施,恰恰是对自己的最好保护,但很多公众却对此缺乏正确认识,甚至漠视法律、抵触执法。像出入公共场所不戴口罩、在疫情严重的关口违反禁令肆意外出、不如实汇报自己行踪的不良现象比比皆是。另外,在举国上下齐心协力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还一些“趁火打劫”的勾当比比皆是,或是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疫情防控工作……这些行为都对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公共疫情防控必须依法行政公共疫情防控是检验执行力的有效载体,以制度执行力为核心的国家治理能力,落脚点在于必须依法行政。公共疫情防控必须完善相关防疫立法。完善与突发事件相关的立法和现有法律的修改完善、及时弥补是依法科学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基本前提。

 一是抓住重点,及时修订。对这次疫情防控中现行应急法律和理论特别是卫生防疫物资储备不足等重点问题和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方面薄弱环节要及时修订。二是明确边界,厘清职责。明确传染病分类与措施之间的对应关系,扩大某些预防、控制措施的普适性;对县级以上政府进一步细化分工,确保在关键时刻通过适当程序并以规定形式对外进行官方宣布进入某种应急状态。三是总结经验,完善立法。针对疫情期间很多强制管理应急措施无地方人大和政府授权或委托,而是由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或居委会采取的普遍做法,及时加以专业指导和有效监督,授权或委托基层单位规范、适当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从而减少相关执法管理主体违法侵权的风险。公共疫情防控必须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各级行政执法人员是依法治国的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一要强化法治观念。遵循应急法治原则,应急处置措施要体现适当性、平衡性,坚持比例原则,始终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维护稳定工作;二要加强日常监督。有效规范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坚决避免各种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坚持依法审慎决策,确保依法防控疫情各项举措落到实处,严禁暴力执法,防止粗放执法;三是要以人为本。此次疫情防控中,地方政府扮演着公共秩序监管者和公共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应按照《民法典》《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规定,高度关注疫情防控中的困难群体,尽可能为其提供社会救助和法律援助,同时不得泄露日常防控工作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避免工作疏忽产生二次伤害。公共疫情防控必须提高全民法治素养。强化公民应急法治能力,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势在必行。一是丰富形式,扩大普法广度。采用线上与线下相融合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及时转发推送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宣传实效,进一步引导公群众提升自身法治素养;二是多重结合,扩大普法宽度。向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人员等特殊人群,实时推送疫情防控权威信息,同时组织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逐一解读,增强其科学防范疫情的能力;三是落实制度,扩大普法深度。把“双报到”制度落实常态化,增加普法宣传深度。通过“双报到”制度,实地走访企业,向企业宣传、解读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到正常状态。系统工程思维的哲学意蕴及其现实启迪王金旺(国防大学政治学院 上海 201602)摘 要:系统工程思维是来源于并应用于指导系统工程实践,尤其是复杂系统问题的科学思维方法。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出发,系统工程思维在联系观、发展观、矛盾观层面都具有丰富的哲学意蕴。理解和把握系统工程的方法与思维,要求善于从全局把握事物、从长远谋划事物、从现实反思事物,牢固树立整体意识、发展意识、问题意识,发挥其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的思想引领、方向引领和实践引领作用。关键词:系统工程思维;唯物辩证法;哲学意蕴作者简介:王金旺(1997-)安徽宣城人,国防大学政治学院2019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多次论及“系统工程”这一概念,范围涉及改革开放、依法治国、军民融合、生态环境治理、创新驱动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等多个方面,内涵丰富,针对性强,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了思想指引和基本遵循。为进一步深化理解和准确把握相关重要论述,有必要对系统工程方法,特别是其背后蕴含的系统工程思维进行探究,从而揭示其对指导当前工作与实践的现实价值。理论审视:系统工程思维之哲学意蕴探析“系统工程”(systems engineering)一词最早提出是在二十世纪中期,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仍未形成统一认识。我国系统科学和系统工程的开创者和奠基人钱学森,在1978年发表《组织管理的技术——系统工程》一文,明确指出:“‘系统工程’是组织管理‘系统’的规划、研究、设计、制造、试验和使用的科学方法,是一种对所有‘系统’都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方法。”[1] 系统工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呈现出诸多特征,系统工程思维同样则具有丰富的哲学意蕴。在联系观层面,系统工程思维注重协调系统与要素、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系统工程的实践和发展推动实现了“整体论”与“还原论”的辩证统一。“整体论”是一种从“宽”处着眼的思维方法,侧重于从宏观层面研究事物,忽视了对构成整体的部分的细化和探究;“还原论”则是一种从“窄”处着眼的思维方法,侧重于从微观层面研究事物,忽视了对部分与部分、部分与整体之间联系的探究。1962年,钱学森在“东风二号”导弹首次发射失败后总结经验:“如果一个一个局部构件彼此不协调,那么,即使这些构件的设计和制造从局部看是很先进的,但这部机器的总体性能还是不合格的。”[2] 要实现“总体性能”的最优化,必须促进“局部构件”的彼此协调,即正确处理系统与要素、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系统工程正是以系统为研究对象,以唯物辩证法的联系观为指导,突破了“还原论”与“整体论”的局限,从而实现了宏观研究与微观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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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iddot;61·青年与社会 2020年5月下2020 年 1 月中旬起,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席卷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出现,不仅对国家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和医疗水平是一种挑战,同时也是对国家相关法律体系及其适用的一种考察和检验,更是对公民自觉知法、守法一次广泛动员和宣传。疫情防控期间,出于管控需要,政府对公民的自由行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淡漠,仍有一些公民,违反“禁足”管制的规定,做出一些妨碍疫情防控的行为。文章选取了近期报道的几个典型案例,其在情节方面都涉及违反“禁足”的规定,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却有明显的不同。本文试通过案例分析,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一、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案例 1 :张某于 2020 年 1 月 31 日自外省市返沪后暂住嘉定某村,并签署居家观察承诺书。某日,张某因感觉无聊遂行至黄渡东街村出入口处溜达,一名疫情防控志愿者见状提醒其减少外出、注意防护。张某置若罔闻,还摘下口罩吸烟,对志愿者吐口水、恶言相向,无理取闹,引起群众围观。为发泄不满,张某竟谎称自己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造成了周边群众恐慌。接报后,警方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卫健委也派出防疫工作人员到场,张某被带至医疗机构进行筛查。经筛查,排除了张某是确诊或疑似病例。张某的行为既浪费了医疗资源,又扰乱了公共秩序。张某因寻衅滋事被嘉定警方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案例 2 :任某某于 2020 年 2 月 7 日酒后来到寿阳县某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明知朱某某系该村执勤工作人员,仍对朱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经村干部和公安民警劝离后,被告人任某某又多次返回疫情防控卡点,对正在执勤的朱某某进行威胁,并手持菜刀将正在为村民登记信息的朱某某压倒在地,掐其脖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被害人朱某某是执勤人员而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和殴打,扰乱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且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本案成为山西首例涉疫情防控寻衅滋事案件。案例 3 :左某某于 2020 年 2 月 16 日疫情期间在某地下室参与聚众赌博,派出所接报后出警执法,左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踢打,并将执法民警颈部和面部抓伤,导致现场混乱,持续时间长达半个小时,严重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疫情防控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案是山西首例涉疫情防控妨害公务案。(一)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分别对寻衅滋事行为和寻衅滋事罪做出规定。二者侵犯的客体均指向“一定的公共秩序”,但由于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法律适用则大相径庭。对比案例 1 和案例 2,区别的核心就是看情节的严重程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意、行为方式和手段、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认定。在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会承担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注意的是,案例 1 中张某向志愿者“吐口水”的行为,假如张某系被确诊感染人员且在其滋事行为发生时明知自己被确诊的,依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应以《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数罪并罚。(二)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法律适用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明显不同。首先,在客体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公务活动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前者主要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的破坏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从主观方面看,前者的故意往往表现为多种,后者则是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有关公务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禁足”管制几类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吴 博(山西大学软件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摘 要:通过对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违反“禁足”管制的几个典型涉法案例的分析,探讨这些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明晰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同时对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适用等开展讨论。关键词:疫情防控;“禁足”行为;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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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青年与社会 2020年5月下务而进行故意的阻挠和破坏。尽管案例 2 与案例 3 在具体情节上,都存在辱骂、踢打、撕扯相关人员的行为,但案例 3 中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民警明显属于公务人员,案例 2 中“某村执勤工作人员朱某某”身份认定问题则成为任某某构成哪类犯罪的关键。如果朱某某的身份被认定为“公务人员”,则行为人任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就会发生质的变化。在此,我们应准确把握《两高两部意见》中关于公务人员的认定范围 :“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应该说,《两高两部意见》适度扩大了疫情防控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但如果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自发性的或者超越委托范围从事疫情防控,由于并无授权,则不属于公务范围,不宜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应严格标准,除明确规定外,不宜盲目扩大“公务人员”范围。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案例 4 :张某某系长期在湖北武汉的务工人员,于2020 年 1 月 15 日驾车从武汉回永修县后,自感不适及乏力,随后几天刻意隐瞒从武汉回来的经历,去居住地卫生所、永修县人民医院就诊。其行为造成多人被隔离观察,社会危害性极大。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这是九江地区首例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警方立案。案例 5 :2020 年 1 月 19 日,唐某某一家从长沙自驾到湖北省黄冈市走访亲戚,1 月 23 日,唐某某一家从鄂返湘。返湘后,唐某某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2 月 3 日,唐某某至医院就诊并被隔离观察,2 月 7 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此前,唐某某未向任何部门及疫情防控人员报告其有疫源地旅居史、未主动居家隔离,导致另 7 人感染并确诊、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2 月 8 日,长沙市公安局对唐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案例 6 :2020 年 3 月 10 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居民郭某鹏近期存在出入境情况,经向其核实,郭某鹏拒不承认。民警经调查核实了其出入境轨迹,立即将信息上报,并积极联系社区工作人员,将郭某鹏送至隔离点进行观察,期间郭某鹏出现发热症状被送至医院,随后确诊。郭某鹏故意隐瞒出境史,未严格落实“隔离观察”“如实申报”措施,未期间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办公场所,对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传播危险。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对郭某鹏等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法院经审理,判处郭某鹏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两高两部意见》中明确规定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分别针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做出不同规定 :对于已确诊病人,属于行为犯,只要有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对于疑似病人,则属于结果犯,即必须要“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结果才能构成此罪。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区别主要在主体和主观方面。前者的犯罪主体限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积极追求病毒传播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一般是出于行为人“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发生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确诊的情况下 ,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传播”目的的实现,但拒绝隔离、脱离治疗 , 仍然到公共场所活动 , 放任感染他人的严重后果发生 , 这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接也构成故意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则非已确诊病人或者被认定的疑似病人,而是指有重大疫情地区旅居史、与确诊病人密切接触等有潜在传播可能的人员。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当事人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传播病毒或放任病毒传播的意图。与此同时,该罪也属于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最高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最高刑期 7 年,二者量刑差异较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认定有关事实,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认真分析细节,防止误判。从案例 4 和案例 5显示,张某某、唐某某 2 人均有疫情严重地区的旅居史,只是案发时张某某曾出现“乏力症状”。那么是否可以此来认定两案主体的不同,认定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资格确立呢?笔者认为,《两高两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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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青年与社会 2020年5月下关于“以危险防范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主体,应以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确诊”或“疑似”的诊断结论为依据,行为人在诊断认定之前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此罪。也就是说,案例 4 与案例 5 的行为人在违反自我隔离规定,擅自进入公共场所与人密切接触时,均未被确诊或认定为疑似,因此在主观方面也不可能有传播病毒的直接故意或放任,均不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因此,案例 4 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确属不当。案例 5 中行为人唐某某即使事后被确诊,同时有导致多人感染的情况,也不应以“以危险防范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从案例所表现出的情节看,其主观方面更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且造成了“多人感染、多人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更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根据《两高两部意见》要求 , 除上述针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 情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比案例 5、案例 6,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妨害疫情防控措施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有的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造成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近期,“两高”研究室负责人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进行了解释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2003 年“非典”期间,原卫生部未将“非典”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因此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在此次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2020 年第 1 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此举将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纳入到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内。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行为既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条竞合”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例 4、5、6 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在后续的判决过程之中,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综上,疫情防控期间,看似一个简单的违反“禁足”规定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体特征、主观方面、行为实施的对象等不同,可能引发不同法律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严格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在疫情特殊形势下,随着《两高两部意见》的出台和严格执行,一些原本违反道德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可能上升到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程度,并由此收到法律甚至刑事法律的制裁。作为公民,在特殊公共突发事件的大环境下,更有必要增强法制观念,切实遵法守法 。参考文献[1] 一男子谎称感染新冠肺炎寻衅滋事被行拘十日[EB/OL].人民网,2020-02-11.http:...

篇三: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41 卷第 8 期2022 年 8 月哈尔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Voi.41

 No.

 5Aug.

 2022[ 文章编号 ] 1004 — 5856

 ( 2020 )

 08 — 0063 — 05结合非典经验再议疫情防控背景下的

 刑事司法问题— — 基于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的研究重心戴淳 1 , 林大山 2( 1 .华 东 政法大学 刑 事法学院 , 上 海

 200333 ; 2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 上 海

 200030 )[ [ 摘要 ] 2020 年初新 h 肺炎疫情爆发 , 司法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惩治手段呈现出入罪门槛降低 、 处

 U 范围扩张 、 打击力度加大 、 考量因素增多等特点 。

 但是在相应刑事法规出台前 , 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不

 能一味地从重 、 从严 、 从快处理 , 仍需要在已有的刑事法规框架内 , 应用非典时期适用 "K 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 0 ” 的经验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规制 。

 2020 年 《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 h 状病毒感染肺炎疫

 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 的出 台 ,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0 ” 的入罪范围作出了具体限定 , 反映了

 其恪守刑法谦抑性的态度 。[ [ 关键词 ] 非典 ; 新型 h 状病毒 ; 刑事司法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o[ 中图分类号 ] D924.

 32

 [ 文献标识码 ] A2019 年末 , 因武汉某种特殊病毒而感染肺

 炎的病例被首次发现 , 一场浩大的战 “ 疫 ” 拉开

 了序幕 。

 该病毒于 2020 年 1 月 12 日被世界卫

 生组织正式命名为新型冠状病毒 ( 2219

 -

 nCoV ) o [ 1 ] 2020 年 2 月 , 由新型冠状病毒引起

 的疫情正在肆虐全国 , 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

 在全国上下团

 结一心共同抗击疫情的背景下 , 一些不法分子

 趁机实施犯罪行为 , 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危害 。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具备突发性 , 在 《 关于依法

 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

 犯罪的意见 》 (以下简称 《 意见 》 )正式出台前 ,

 司法实践中会存在着对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给

 予从重 、 从严 、 从快处理的认识 , 这样就可能发

 生冤假错案 , 难以公平公正惩治犯罪活动 。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 , 涉 “ 以危险方doi :

 10.

 3969/j.

 issn,

 104

 -5856.

 0220.08.

 017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活动作为疫情防控背景下

 的典型犯罪行为 , 就因没有与时俱进的刑事法

 规 , 以及认定标准 、 量刑依据不够精准 , 以致使

 某些犯罪行为由于认定困难而免于被刑事责任

 追究 , 或者因量刑过重而无法获得犯罪主体和

 社会的信服等 。

 因此 , 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既要

 治妨

 疫

 控的

 活

 ,

 人民

 众

 利益不受侵害 , 也要尊重违法者的人权 , 恪守刑

 法的谦抑性 。

 因此 , 在 2020 年 《 意见 》 正式出

 台前 , 如何在已有的刑事法规框架内 , 结合非典

 防控经验正确适用该罪名 , 成为新冠肺炎疫情

 形势下一大挑战 。- 、 新冠肺炎疫情形势 下 惩治违法犯

 罪活动的特征表现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以来 ,[ [ 收稿日期 ] 2020

 -04

 -20[ [ 作者简介 ] 戴

 b

 (197

 —

 ), 女 , , 浙江 温州 人 , 硕士研究生 , 主 要从事 刑法 学研究 ; 林 大 山 (1995 — ) , 男 , 福建

 漳州 人 , 硕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行政 规 制 研究 。

 64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0

 年违法乱象尤为严重 。

 多省市发布通告 , 对人民

 生命健康权益给予全方位的保护 , 维护社会秩

 序的稳定 。

 ⑵然而 , 对比 2003 年非典时期刑事

 司法人员的表现 , 不难发现 , 新冠肺炎疫情形势

 下的违法犯罪惩治活动 , 整体呈现出入罪门槛

 降低 、 处罚范围扩张 、 打击力度加大 、 考量因素

 增多等态势 , 其中最典型的便是 “ 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 的适用情况 。( 一 )

 现状概览在 2020 年 2 月份疫情传播最严重的阶段 ,

 全国人民最关注的就是 , 是否有人在知道自己

 患上相关传染病或有疑似症状的情况下故意隐

 瞒,并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便到疫情防控禁

 止的地方进行活动 , 导致将病毒彳播给他人 , 这

 种行为就涉嫌构成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 ” 。

 的确 , 在疫情爆发期间 , 就出现多起隐瞒

 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 , 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

 构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 ,

 或者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

 人接触的事件 。

 例如 , 浙江台州患者陈某臣在

 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的情况下于 1 月 20 日由

 鄂返浙 , 向走访人员隐瞒病情 , 最终涉嫌 “ 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被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 。

 ⑶此类案件在疫情高峰期不胜枚举 。对此类情形 , 各地司法机关纷纷表态 。

 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 2 月

 4 日联合发布 《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

 染的

 疫

 控期

 刑

 的告 》 , 依法严惩妨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 。

 ⑷

 上海警方表示将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控期

 的

 法

 活

 ,

 其中

 隐瞒

 相 、 拒绝检测隔离等行为 。

 ⑸由此可见 , 以坚定

 的立场加大打击力度 , 是刑事司法人员对于新

 冠肺炎疫情形势下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统一态

 度 。( 二 )

 对比剖析相形之下 , 在 2003 年非典疫情爆发期间 ,

 因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被立案侦查

 的案件极为少见尽管 2003 年 《 关于办理妨

 害预防 、 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以下简称

 《 解释 》 )

 中 , 明确规定 “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

 原体 , 危害公共安全 ”

 “ 哄抬物价 、 牟取暴利 ” 等

 行为均属于刑事犯罪 , 但也受到赵秉志 [ 7 ] 、 张

 明楷 [ 8 ] ( P695

 -697 )

 等权威学者的批判 , 引发

 社会各界的争议 。

 因此在那个时期 , 即便有

 《 解释 》 的出台作为支撑 , 刑事司法人员在非典

 期间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时仍然束手束脚 , 往往

 仅通过治安管理手段进行处罚 , 鲜有以刑事犯

 进

 定

 量刑 。为什么两个阶段皆为传染病疫情传播的高

 峰期 , 对于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等犯

 罪的惩治情况会存在差异 ? 笔者认为 , 应当从

 历史的视角来审视该问题 。

 在 2003 年非典疫

 情爆发时期 , 首先 , 在医疗水平有限的情况下,

 突发传染病患者往往更关注于自身病情的诊

 治 , 很少会选择故意 “ 以身传播 ” 传染病等违法

 活

 ,

 从而

 此

 为的动机很难存在;再者 , 由于信息流通及交通便利

 程度较弱 , 病原体的传播虽然危害大 , 但也囿于

 限的范

 。

 有患者

 “

 播 ”的动机 , 也会因为其具有个案特殊性而不被认

 定为犯罪 , 仅受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处罚 ; 最后,

 2003 年 《 解释 》 的出台虽然为有力打击传染病

 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活动奠定了基础 , 但由于

 其对相关罪名的惩处范围过大 , 在一定程度上

 会限制公民自由 , 阻碍市场经济发展 。

 对于突

 如其来的变动 , 人们在思想观念较为传统的阶

 段难以从心理层面上快速适应 。

 而到了

 2020

 年 , 医疗水平的提高使得一部分感染者低估甚

 至轻视新冠病毒的危险性 , 导致患病或疑似患

 病人员仍然会以放松的心态进行社会活动 。并

 且 , 当代的社会人群结构表现为聚集效应高且

 流动速度快的特征 , 一旦有人故意传播病毒 , 使

 得疫情的发展超出控制 , 后果不堪设想 。

 因此

 该

 为对

 将

 较

 的

 ,

 受到多的

 注 。( 三 )

 观点表态新

 疫

 较

 非典疫更大 , 出于对秩序稳定的考量 , 加强打击力度无

 可非议 。

 但是 , 这种强化不能超过规定的限度 。

 根据相关报道 , 一男子在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

 毒肺炎后 , 在返回家乡途中隐瞒人员接触史 , 致

 使百余人被隔离 , 最终该男子因涉嫌 “ 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被隔离收治 。

 ⑼可以看

 出 , 为防止严重结果的发生 , 很多司法人员在实

 践中即使可以确认其行为动机并非 “ 报复社

 会 、 发泄不满 ” , 但在推定行为人 “ 明知 ” 其行为

 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的 , 就将 “ 所有传播突发

 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 ” 定性为 “ 故意犯罪 ” , 这

 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

 “ 以危险方法

 共安

 ”

 的

 处范

 , 降

 其入

 第 5 期 戴潼 , 林大山 :

 结合非典经验再议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刑事司法问题 65门槛,从客观上导致犯罪数量增加的结果 。这究竟是时代发展的选择 , 还是司法权力

 的扩张 , 还需要进行审慎思考 。

 有人认为 , 由于

 疫情的爆发具有突然性 , 因此需要彻底强化重

 大疫情的决断和应对机制 。

 [ 10 ] 在短时间内没有

 相应刑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 , 为实现疫

 情的有效控制 , 需要将有力打击疫情期间违法

 犯罪行为放在首位 。

 但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

 长 、 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表示反对 , 他提出

 对于将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认定为 “ 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应当持谨慎 、 严格的

 态度 o [ 11 ] 该观念也得到一部分人支持 , 即在防

 控疫情的过程中 , 出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为行

 为人主观上对疫情防控措施 “ 存在认知 ” , 而简

 单地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就是持 “ 故意 ” 态

 度等情况 , 过于主观擅断,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精神 。

 笔者更支持后者的观点 , 认为即使在疫

 情突发时 , 在 《 意见 》 正式出台之前没有最新的

 刑事法规作为框架 , 司法工作人员面临相关社

 会治安问题时 , 仍需要应用非典时期 “ 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等罪名的司法经验 , 并

 严格依照 2203 年颁布的 《 解释 》 等刑事法规加

 以规制 。二 、 疫情防控时期 “ 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 ” 的司法适用非典疫情期间对涉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 ” 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防控凝聚了司法工

 作人员的智慧和汗水 , 而 《 解释 》 的出台也极具

 威慑力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犯罪活动给予

 了有效控制 。

 在 《 意见 》 出台前 , 《 解释 》 出台前

 后的成功经验可以应用于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期

 间对犯罪活动的遏制 , 为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 ” 的司法适用提供借鉴 , 助力社会良

 性发展 。( 一 )

 《 解释 》 出台 之前2007 年非典疫情的肆虐对全国上下经济

 生活等方面的稳定性造成了重大影响 , 违法犯

 罪现象乱生 。

 但在 《 解释 》 出台之前 , 刑事司法

 人员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的规制仅能

 依靠办案经验及 《 刑法 》 的相关规定 。

 在那个

 阶段 , 依据我国 《 刑法 》 条文 , 公民传播突发传

 染病病原体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 其

 均参照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定罪量

 刑 。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确定该罪名的入

 罪标准 , 我国法律还未有详细规定 。

 学术领域的主 流 观点是 :

 “ 对不特定的群体所带来的生

 命健康 、 公私财产等方面的侵害 。

 ”

 [ 12 ] 按照此观

 点进行理解 , 如果某种犯罪行为在实施中针对

 的是特定 ( 少 数 )

 的对象 ( 包括人和物 )

 , 例如年

 会上的员工 , 而并未针对多数的对象 ( 包括人

 物 )

 来

 的 ,

 共安

 的

 定依据并不相符 , 以侵犯财产权犯罪等定罪更为

 恰当 。

 因此在非典疫情中 , 针对特定群体传播

 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 , 其定罪量刑依据是参考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还是依 “ 行为人

 的具体表现 ” , 学术理论界还存在着一定争议 。但是

 当

 ,

 多的刑

 法人

 对

 上

 述条款没有进行死板僵硬的理解 , 而是根据疫

 情所具有的危害性来 “ 实际情况实际分析 ” 。

 根据相关文献显示 , 截至 2003 年 8 月 16 日 , 中

 国内地累计报告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

 5

 327 例 ] 这对当时的医疗技术而言是一大

 挑战 。

 在此情形下 , 司法实践的处理是 , 若某个

 人故意传播 “ 非典 ” 病毒 , 即使主要面向的传播

 对象为少数特定的群体 , 例如婚宴上的亲朋好

 友 , 也应该被认定为构成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 ” , 否则将存在着将严重的公共安全

 危害扩大化的可能 。

 实践中的这种处理方案也

 是由 “ 非典 ” 所具有的特殊危害性 ( 传播渠道

 广 、 传播力大 、 危害影响大 )

 所决定的 。( 二 )

 《 解释 》 出 台 之后在 2007 年 5 月 13 日 《 解释 》 出台之后 , 原

 有法律法规与之的关系引发学界热议 。

 《 解

 释 》 第 1 条规定 :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

 体 , 危害公共安全的 , 依照刑法第 H4 条 、 第

 115 条第 1 款的规定 , 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定罪 。

 ” 对于此条文的解读 , 中国政法

 大学教授曲新久提出 :

 在实践中的定罪量刑必

 须要严格依据 2003 年出台的 《 解释 》 来进

 行 , ⑷即在行为人面向的传播对象为 “ 少数特

 定群体 ” 的情况下 , 也应视为构成 “ 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 。并且 , 依据 2003 年 《 解释 》 的精神 , 对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评价还应区别 “ 故

 意 ” 与 “ 过失 ” 的主观状态 o [ 15 ] 例如 , 在非典期

 间 , 对于患有传染病或疑似病例的人 , 拒绝工作

 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或采取隔离治疗 , 在其不知

 后果的前提下 , 致使传染范围扩大的 , 属于 “ 过

 失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该行为的定

 罪难点在于需要对其主观上存在的过失进行全

 面细致的分析判定 。

 这里对 “ 过失 ” 的理解 , 应

 66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0

 年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

 通

 说认为 , 在疫情爆发的情况下...

篇四: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020年第 4期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20 No.4   总第 133期         JournalofWuhanPublicSecurityCadre’sCollege         Ser.No.133 公安机关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策研究① 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在华外国人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杨淑芳(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摘  要] 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大流行背景下,为防控国外病例输入,确保国内战役成果,我国国家移民管理局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来华、在华外国人的管理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措施和对策,同时也面临着不少问题。为此,从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在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法律问题着手,探讨防疫管理措施涉及的法律依据,以及我国出入境部门外国人管理工作面临的各种挑战,对于促使国内学者和立法机构对外国人管理法律问题方面开展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外国人管理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关 键 词] 新冠肺炎疫情;在华外国人管理;法律问题[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20)04-0006-04  新冠疫情横扫全球,世界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生命健康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在全球疫情愈发严重的背景下,得益于党中央坚强领导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疫情防控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有效控制,外防输入、内防零星反弹是目前我国防疫的重点。我国采取的各项举措获得了国际社会肯定,这是中国制度的优势,有关经验值得其他国家借鉴。然而,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我国在出入境管理方面采取的限制出入境、在华外国人管理等方面也面临着许多法律问题,比如,外国人的入境出境的问题,外国人入境后的隔离管理,外国人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等。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来讨论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我国出入境管理方面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一、疫情持续蔓延期间限制外国人入境问题(一)关闭口岸,限制出入境活动措施的法律依据自从新冠疫情在世界蔓延以来,尤其是 4月份以来,我国国家移民管理局最大限度减少非必要的人员跨境流动。根据移民局网站显示,经过采取一系列严格措施,如禁止第三国人员从边境口岸出入境,严控签发各类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限制旅游、探亲、访友等非必要的出入境活动,大大减少了我国与周边国家双方边民出入境人数。这些措施有效遏制了境外疫情向我国的蔓延,巩固了国内战疫成果。但是中俄边境绥芬河口岸史无前例地被关闭后,国际社会上出现了不理解的声音,对于这一措施的法律依据提出了质疑。事实上,在境外疫情持续蔓延的情势下,尤其是2020年3月份以来,多国与地区为阻断境外疫情输入,采取了限制航班转机、入境的措施(见表1)。我国开始从严限制不必要的出入境活动,禁止第三国人员从边境口岸出入境,暂停签6① [收稿日期]2020-10-12[作者简介]杨淑芳,女,湖北警官学院国际警务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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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因非必要事由申请的各类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暂停陆路口岸通道客运功能,这些举措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国际惯例,在均衡国家公共利益与海外中国公民个人利益上取得了最佳的平衡。表 1 2020年 3月份多国与地区限制转机、入境情况统计国家和地区时 间 采取的措施中国 3月 26日暂停止持有效中国签证、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入境。俄罗斯 3月 22日16日宣布临时限制外国人入境;23日起,俄罗斯将临时限制与所有国家的空中交通。除撤侨包机外,与每个国家仅保留一趟航线。阿联酋当地时间3月 19日起禁止在国外的阿联酋居留签证持有人入境,禁令有效期为两周,也有可能再延期。香港地区3月 19日零时起所有抵港人士须接受 14日居家医学观察,除内地、澳门、台湾以外。澳门地区从 19日零时起除来自内地和港台地区的雇员,其他所有外地雇员禁止入境。台湾地区3月 19日零时起非台湾籍人士一律禁止入境,除了持有居留证、涉外公务证明、商务履约证明,或其他特别许可,所有入境人员都必须居家隔离 14天。新西兰3月 19日下午禁止所有非新西兰公民、新西兰永久居民及其直系亲属进入该国。澳大利亚3月 20日21点起禁止所有非澳大利亚公民和非永久居民旅行入境。吉尔吉斯斯坦3月 17日除吉尔吉斯斯坦公民外,其他所有国家公民均禁止进入吉国境内。毛里求斯自3月 19日起暂不允许外国公民入境或在毛转机,22日起,暂不允许所有旅客入境或在毛转机。索马里 3月 16日 暂停所有国际航班 15天。希腊 3月 29日起 暂停来往德国和荷兰的航班。  在国际公约中,《世界人权宣言》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不受歧视和根据自己的意志离开任何国家和返回本国的权利。然而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并非是有边界的,在必要的情况下,各国可根据法律和公共秩序等需要限制或禁止公民的出入境权。早在 1月 21日,国家卫健委就决定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按甲类传染病防控,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43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国境卫生检疫法》第 6条及其《实施细则》中也有规定,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面临疫情的持续蔓延,为了保护绝大多数中国公民的安全和自由,维护我国的公共秩序与公共卫生,我国不得已临时关闭陆地边境口岸入境人员通道。因此,我国在疫情期间临时关闭边境口岸客运通道,有其国际法和国内法依据。在疫情初期,为了阻止疫情传播,许多国家先后都采取了暂时关闭部分或全部边界或边境口岸的应对措施。《国际卫生条例》也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可以建议缔约国“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世界各国在缔结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协定时一般都会有规定,“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可见,在新冠肺炎大流行期间,出于维护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的考虑,关闭边界或边境口岸客运通道,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二)不准外国人入境的法律依据疫情期间,遇有在华外国人在规定的隔离期内出境且拟再次入境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对其作出不准入境、退运出境处理。3月 24日,北京边检已经对 4名涉嫌违反北京市疫情防控政策的外国人作出了不准入境处理。北京边检总站对 4名在规定的在隔离期内拟再次入境的外国人作出了不准入境处理、退运出境处理。以上不准入境的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早在 2010年 4月底,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禁止外国人入境的情形作出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将第 7条第(4)项,在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情形中,删去了“患有麻疯病、艾滋病、性病”,改为“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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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将第 99条也相应修改为“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以上修改后的条款在本次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了坚定地法律依据。二、疫情期间在华外国人管理问题(一)入境外国人的隔离问题2020年 3月 2日,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表示,在当前形势下,中国各地根据当地的疫情防控需要,对来自于疫情严重国家和地区人员入境后采取有关检验检疫和防控举措,如测量体温,实施居家或集中观察等。这些做法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既是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也可以有效阻止疫情跨国传播,对中外各方的疫情防控来说都是有利的。随着疫情蔓延加剧,对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在内的所有境外入境人员全覆盖,全部实行核酸检测,并自费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14天。具体的措施包括实施“五道防线”、“四个环节闭环管理”、“三个全覆盖”等措施。以上措施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防控传染病传播,切实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中国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监测、隔离等有关防疫抗疫措施,在中国境内外国人应予以配合。因此所有入境我国的人员全部实施核酸检测和医学观察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既是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也能有效阻止疫情传播,有利于中外各方的疫情防控工作。3月 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强调,出入我国国境的人员,无论国籍,只要在出入境过程中实施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适用统一的司法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防控措施对外国公民和本国公民一视同仁,无差别地执行相应措施。(二)在华外国人拒不执行防疫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外国人,公安机关还可视其违法行为作出宣布证件作废、注销或收缴证件、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疫情期间,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的外国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1条之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广州警方对拒不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开展新冠肺炎调查、拒不提供健康信息、拒不透露行踪的外国人,首先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令其遵守中国法律,配合新冠肺炎调查,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仍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传唤或者强制带离,进入行政案件办理程序。4月 10日,国家移民管理局总结发布了涉外籍人士疫情防控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当事人如拒绝执行健康申报、体温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拒绝执行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疫情防控期间在华外国人其他违法犯罪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处置。但因为疫情原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羁押、驱逐出境等都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这也是有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三)疫情防控期间在华外国人签证到期问题针对由于疫情滞留在我国,或因疫情导致签证到期的情形,我国国家移民局出台了特殊变通政策。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华的外国人如果停居留期限已经到了,可以自动顺延两个月。在顺延的期限内,没有必要无需再去办理延期手续,仍可以在华合法的停居留或者正常的出境。同时,因为有一些特殊的抗疫防疫工作,对于参与医疗救助、药品开发、学术交流等防疫抗疫工作的中外人士,各地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 24小时的加急办证服务。对来华参加防疫抗疫交流合作或者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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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重要的商贸和科研活动的外国人,因急事来华来不及事先办妥签证的,可以到入境口岸申办口岸签证。对因疫情防控原因,难以按时出境且无法及时办理签证证件的,依法依规视情从轻、减轻或免予逾期居留处罚。同时国家移民管理局,为在华外国人推出了“互联网 +政务”的服务措施,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一样可以享受网上申请、寄递的申请,并在国家移民管理局官网即时查询境内外出入境政策调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避免用人单位和外籍人士在工作受理窗口“来回跑”“大厅等”等群聚情况的出现,以及现场办证给用人单位和外籍人士带来防疫上的不便,2020年 2月 1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制定出台了《关于本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有关事项实行全程网上办理“不见面”审批的通知》,明确对所有延期、变更、注销业务,全部采用“承诺制”实现全程网上办理,无须到现场提交纸质材料核验。疫情防控期间,调整了上海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有关事项的审批流程,方便各用人单位在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实行“不见面”审批。(四)疫情期间偷渡犯罪问题当国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时,9月 13日,云南省瑞丽市报告新增境外输入确诊病例 2例(均为缅甸籍),其中 1例为 9月 12日无症状感染者转确诊。经查,这两例确诊病例都是经过偷渡进入我国境内。疫情期间由于偷渡事件,造成境外新冠肺炎病例输入,其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对偷渡事件的防控更要高度重视,不容懈怠。疫情期间的偷渡犯罪活动中,偷渡者成分复杂,以当地边民居多,以年轻人居多,普遍无身份证明,语言沟通较为困难;偷渡者识别困难,如缅甸、越南等国偷渡人员在人种特征上与我国人员难以区分,偷渡者通常混居在我国边境当地人群中;偷渡者行动隐蔽,往往有内部接应人员。如此次偷渡事件中,杨佐某则携孩子及保姆自缅甸偷渡入境,到达并暂住奥星世纪小区其姐杨贵某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偷越国(边)境或组织、运送、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严禁任何企业、个人私自容留、藏匿、运送非法入境人员。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或...

篇五:疫情防控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 页 共 11 页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合同履行相关法律问题解析2020 年 1 月 20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 2020 年第 1 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全国各地陆续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在此背景下,势必对部分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从法律视角,对疫情影响下合同履行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业务工作有所帮助。一、与疫情相关的几个重要概念新冠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在合同履约问题的处理方面,也同样存在可以借鉴的做法。2003 年 6 月 11 日,针对当年的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法[2003]72号文,以下简称“72 号文”),其中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该文件虽已失效,但其中涉及的几个法律概念,对于妥善处理新

 第 2 页 共 11 页冠肺炎疫情影响,仍具有重要意义。(一)不可抗力72 号文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换言之,因“非典”疫情影响或因政府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处理。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受此类客观情况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具体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简而言之,不可抗力是一项法定免责事由,在处理合同履行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也正因为如此,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针对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很快成为社会焦点问题。2020 年 2 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发言中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这一定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正常履行中的合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的,基于不可抗力规定,可以依法免责,亦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但仍需注意如下事项:1.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因合同双

 第 3 页 共 11 页方对合同履行所面临的困难及商业风险应当能够预见,故此一般不能适用不可抗力。2.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疫情的,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3.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但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所有合同均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定,实际工作中仍需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地等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4.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另外,根据部分省市法院针对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出具的指导意见,如果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直接导致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5.根据司法实务观点,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给付义务。在解决合同不能履行问题时,不可抗力是一项重要规定,但不能解决实务工作中可能遭遇的全部问题。比如,虽然遭遇疫情或者政府部门实施疫情防控措施,但并非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只是因为履行成本过高或利润降低,导致利益失衡,此时显然不宜适用不可抗力处理。针对此类情形,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 72 号文中另一个概念——公平原则。(二)公平原则

 第 4 页 共 11 页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俗地讲,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前所述,当遭遇疫情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需要考虑如何调整各方利益,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情形。对此,72 号文给出了解决方法,即“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有观点认为,72 号文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当时的法律框架内尚未引入“情势变更”这一重要概念。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此新冠肺炎疫情应当适用情势变更。部分省市法院也在近期发布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情势变更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但仔细分析一下具体规定,就会发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存在适用上的冲突。《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见,现行规定明确排除了因不可抗力事件适用情势变更规定

 第 5 页 共 11 页的可能性。值得关注的是,情势变更制度已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对比《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与《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可以发现,新法删除了关于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的限定。未来有关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将进一步明晰。二、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一)房屋租赁合同1.非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如因政府部门采取管控措施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的,可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减免租金。如疫情不影响居住使用的,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2.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因疫情防控导致其无法经营、客流稀少或营业收入大幅下降等情形,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租金。3.自疫情爆发以来,市、区两级政府部门陆续发布一系列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并对市属及区属国有企业减免租金事宜提出具体要求,建议相关业务部门予以持续关注。(1)2020 年 2 月 5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 号),其中明确提出,“中小微企业承租京内市及区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政府要求坚

 第 6 页 共 11 页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免收 2 月份房租;承租用于办公用房的,给予 2 月份租金 50%的减免。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由市区政府给予一定资金补贴。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特色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创业基地、文化产业园、视听园区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2)2020 年 2 月 7 日,北京市国资委发布《关于落实京政办发〔2020〕7 号文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中小微企业是指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第四条‘各行业划型标准’确定并在京注册的中小微企业。”(3)2020 年 2 月 17 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西城区促防疫稳经济保障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西政办发〔2020〕1 号),其中明确规定,“中小微企业承租区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政府要求坚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免收 2 月份房租;承租用于办公用房的,给予2 月份租金 50%的减免。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区属国有企业由区国资委认定,园区非国有企业由园区主管部门认定,其他类型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经认定后,区政府给予减免金额 30%的资金补贴。根据疫情情况,可适当延长减免期。同一事项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 7 页 共 11 页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政府部门发布了减免租金的政策,但在具体工作中,仍需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告知承租人申请减免租金的条件、范围、标准及办理程序等。同时,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仍要坚持维护国有权益,并严防违法违纪违规风险。(二)

 建设工程合同为防止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要求建筑工地延迟复工并加强疫情防控管理。受疫情或政府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建设工程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费用增加等问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照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意见办理;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政策指导的,可按照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处理。1. 关于工期顺延问题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施工单位可以主张依法免除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2020年 3 月 3 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20]55 号,以下简称“55 号文”),其中就如何顺延工期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可供参照执行:(1)自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0〕13 号)第一条规定之日,工

 第 8 页 共 11 页程开复工时间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实际停工期间为工期顺延期间。(2)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0〕13 号)第一条规定之日后,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停工期间,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确定工期顺延期间。(3)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导致施工降效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合理的顺延工期或顺延工期的原则。2. 关于停工损失承担55 号文中明确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有关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确定停工期间损失费用及其相应承担方式;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第 9.10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计价规范》第 9.10.1 项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 9 页 共 11 页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3. 关于 工程 价款调整问题55 号文中明确规定,下列费用计取税金后列入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款:(1)疫情防控措施费用。受疫情防控影响期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增加的防疫物资、现场封闭隔离防护措施、隔离劳务人员工资、通勤车辆和其他相关投入等发生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依据。(2)人工费。受疫情影响增加的劳务工人工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建筑工人实名登记结果、市场人工工资和疫情影响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3)材料和机械价格。受疫情影响造成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等价格异常波动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市场价格确定相应的价差,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进行认价、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4)施工降效增加成本。因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导致工人和机械设备施工降效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人工和机械消耗量可按照

 第 10 页 共 11 页我市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和机械消耗量标准的 5%调增,价格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相关签证确定。(5)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疫情防控增加现场管理人员投入、因顺延工期发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等,由发承包双方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据实核算。4. 关于赶工问题根据《计价规范》第 9.10.2 项规定,“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55 号文中也明确规定,发包人要求赶工的,应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发承包双方应明确赶工费用,并签订补充协议。(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地产企业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可能导致其逾期交房、迟延办证。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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