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
《蕲春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蕲春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2018年实施以来,我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了明确规范,对促进我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起到重要作用;2019年7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投资条例》开始施行,《条例》对投资项目决策、项目计划、项目实施、资金管理、项目监督管理都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蕲春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文件部分条款与《政府投资条例》规定明显不符,需要修改;2019年11月16日,市政府印发了《黄冈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实施办法》(黄政规〔2019〕6号;《蕲春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文件有效期二年,于2020年3月2日已经到期,且到实际执行过程中,各部门也对项目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为贯彻落实《政府投资条例》《黄冈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实施办法》相关要求,解决实际操作中相关问题,特启动《蕲春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县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
二、《办法》起草过程
《办法》起草自2019年7月份启动,经历了前期准备、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三个阶段。
一是前期准备阶段。在总结近年实行项目预算评审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会同县城投集团、县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局等单位进行多次研讨修改。
二是征求意见阶段。7月份,以多种方式征求了县城投集团、县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局等单位的意见与建议,并对其中绝大部分建议给予了吸收。
三是完善定稿阶段。在多次征求意见、吸纳修改后,4月7日提交县政府常务会审定,并送县司法局进行了合规性审核,并通过审核。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除了对《暂行办法》的部分文字、单位名称等方面作了必要修改以外,主要修改内容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总则部门第一条文件的制定依据做了修改:新的文件主要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黄冈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黄政规〔2019〕6号)等文件精神。
(二)对第二章第七条第六款进行修改:一是对预算定额作了调整,由2013定额调整为执行2018定额,二是对预算下浮比例作了相应调整,其中:市政工程下浮由8%调为12%;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下浮由6%调至10%;通用安装工程下浮由10%调至12%;建
设工程公共专业(土石方、地基处理、桩基础、预拌砂浆)下浮由10%调至12%;施工机械台班下浮由10%调至12%;建筑安装工程下浮由8%调至12%。
(三)对第二章第八条第五款进行修改:原442付款方式明显与《政府投资条例》有冲突,调整为县政府委找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承包方完成项目总工程量的50%后,提交进度工程款支付申请,建设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第二次承包方完成项目总工程量的100%后,提交进度工程款支付申请,建设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三次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及交付使用后,提交进度工程款支付申请,建设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37%,剩余3%留作项目质保金。
(四)对第二章第八条第七款进行修改:原文件中项目变更“由县审计局、县城投集团、代建单位、工程监理、造价监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七方派专业人员现场踏勘会审,达成一致意见后,再需要经县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单位联席会议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批”。这一条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时,普遍反应执行难度大,所需时间长、手续复杂,更改为“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出现因人为变更设计、因设计缺陷必须变更、或者设计时难以预见的隐蔽工程等情况导致投资额变更的,必须由县审计局、县城投集团、代建单位、工程监理、造价监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七方派专业人员现场踏勘会审,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于单项变更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含本数),报县政府分管县长批准实施。代建单位将经批准的项目变更评审意见分别报送县审计部门和县城投集团备案。单项变更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根据变更规模严格分级次审批,其中:变更不超过概预算10%的,分别报县政府分管项目的副县长和常务副县长联签审批;超过概预算10%以上,须重新组织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启动政府投资项目重新决策等程序,由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删除原需要经县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单位联席会议审核后的规定。
(五)对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确定本文件的执行时间:2019年7月1日后签订合同的政府委托投资项目依据本办法执行。2018年3月2日印发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蕲春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蕲政规〔2018〕1号)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二: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标准版合同模板)
甲
方:**单位或个人
乙
方:**单位或个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省**市**地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XX________年1____月____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篇三: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
和顺县招商引资协议(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招商引资协议(合同)签订、履行、备案等行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提高招商引资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和顺县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招商引资工作促进项目落地建设的意见》(和政办〔〕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协议(合同)是指招商引资单位(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单位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内的单位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对外招商引资过程中,与外来项目投资单位(以下称为投资方)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第三条
招商引资协议(合同)起草、签订,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签约双方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第二章
协议(合同)起草
第四条
招商引资协议(合同)文本由项目引资单位(人)与外来投资方共同起草修订,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其他相关县直职能部门应予以协助,提供相关咨询服务。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第五条
招商引资协议(合同)应按照《和顺县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文本格式规范》起草。协议(合同)内容一般包含以下条款: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尔。
协议(合同)标题,签约双方名称;
签约双方权利和义务;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生效条件、订立日期、签约地点。
第六条
项目引资单位(人)应对外来投资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真实性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对协议(合同)的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与投资方讨论协商形成成熟的协议(合同)文本。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鉍。
第三章
协议(合同)审查
第七条
招商引资项目在协议(合同)签订之前必须经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项目引资单位(人)将成熟的协议(合同)报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核审,并提出各自书面意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报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癩。
项目协议(合同)审查时,项目引资单位(人)应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文本草稿纸质及电子稿;
项目选址及建议书;
主体单位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其他相关批准材料或说明。
第九条
对于事关全县发展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文本,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核审的同时,将协议(合同)送县政府法制办或县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把关,形成法律意见书。项目引资单位(人)和投资方根据意见或建议对协议(合项目概况(项目内容、投资额、实施规划、合作方式等);
0/4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齐。
第十条
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经过法律风险评估把关的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文本,应提请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题审查会,形成审查意见,报县政府常务工作会,集体研究通过。必要时,报县常委会审查通过。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縈诘。
第四章
协议(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参与市场经营性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的签订。由政府承担建设责任的公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合同)或重大战略合作意向、框架性协议应由县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行业主管单位与投资方签约。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槠挞。
第十二条
县政府授权行业主管单位签约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并加盖政府公章。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协议(合同)审查通过后,由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合作双方签约。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协议(合同)签约生效后,项目引资单位(人)应负责对协议(合同)履行情况的督促管理,负责签约双方依照协议(合同)约定条款履约;发现投资方违反约定的,应及时督促其履行协议(合同)义务,经督促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履行的,依照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对履行中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闥。
第十五条
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做好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协议(合同)全面履行。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鋇絨。
第五章
协议(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实行台账管理制度,项目引资单位(人)留档存查的资料包括:
项目协议(合同)正式文本;
项目协议(合同)签订的相关批准文件、法律(审查)意见;
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文件等;
协议(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各类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报告等资料;
协议(合同)阶段性及履行结束后的验收报告资料;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项目引资单位(人)应将协议(合同)正本报送县政府办公室进行存档备案。同时,应将协议(合同)连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相关材料副本整理成册,报送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留档存查。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缝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未经审查、备案,或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或负面影响的,对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報赢。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和顺县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文本格式说明》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和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月日印发
1/4投资方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和顺县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文本格式说明
为统一项目协议(合同)文本格式,规范我县项目协议(合同)管理工作,减少协议(合同)争议,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格式说明。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鯛汉。
本格式说明适用于招商引资单位(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单位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内的单位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对外招商引资过程中,与外来项目投资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合同)。由外单位(企业)负责制作的协议(合同)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格式说明。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跻馱。
一、标题格式
协议(合同)采用“项目名称+合作协议书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形式,项目名称以具体投资建设内容填写,例如:新型空气净化装置项目合作协议书。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籜葦。
二、封面格式
封面应注明协议(合同)签订双方、协议(合同)编号、协议(合同)名称及制作时间。协议(合同)编号在封面第一行三号仿宋右对齐,格式为“【】
.
”,依次排序;协议(合同)签订双方字体一般为一号宋体加粗居中;项目名称,字体为一号宋体加粗居中;协议(合同)类型名称,字体为小初宋体加粗居中。合同封面最后一行为合同制作时间,字体为三号仿宋居中。合同签订方、合同名称、合同制作时间处于页面居中位置。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届嬌。
三、正文格式
(一)正文内容
协议(合同)的内容包括项目背景、项目概况(项目名称、项目简介、项目投资协议额或意向额)、项目建设规划、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争议及解决、保密条款、生效时间等内容。綾镝鯛駕櫬鹕踪韦辚糴飙钪。
(二)正文字体
第一行为项目名称,字体为二号宋体加粗居中;第二行为协议(合同)类型名称,字体为小一号宋体加粗居中;第三行为协议编号,字体为四号宋体居中;另协议编号下空一行顶格写协议(合同)双方名称(甲方、乙方分两行写),字体为三号宋体;协议(合同)双方名称下空一行写正文,一般采用四号仿宋字体。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諑琼。
(三)正文页面及间距
文本页面为,页边距分别为上,下,左,右;正文一般采用倍行距。
(四)正文结构
合同结构层次序数一般采用:第一层为“条”,第二层为“、···”,第三层为“、···”。如合同条文较多,可采用如下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章”,第二层为“条”(条为全文连续编号),第三层为“、···”,第四层为“、···”。其中“第×章”、“第×条”字体为四号仿宋加粗,“第×章”、“第×条”与后文间隔个字符,“、···”、““、···””与后文间隔个字符。猫虿驢绘燈鮒诛髅貺庑献鵬。
四、签章栏
签章栏与上文之间间隔行。合同签章栏的必备要素包括:协议(合同)签订双方、协议(合同)签订双方法人(授权)代表、协议(合同)签订时间等。其他要素包括:协议(合同)签订地点、联系方式等,签订方如为个人还应注明身份证号码等。锹籁饗迳琐筆襖鸥娅薔嗚訝。
五、简称
协议(合同)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简称全文要统一。使用国际组织外文2/4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構氽頑黉碩饨荠龈话骛門戲。
六、数字与计量单位
协议(合同)中的数字,除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輒峄陽檉簖疖網儂號泶蛴镧。
协议(合同)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如确有需要使用其他计量单位,应同时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标明。
七、装订
合同应左侧装订,不掉页。订位为两钉钉锯外订眼距书芯上下各处。无坏钉、漏钉、重钉,钉脚平伏牢固。若装订材料大小不一致,则遵循“下对齐、右对齐”原则进行装订。尧侧閆繭絳闕绚勵蜆贅瀝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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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篇五: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
XX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建立政府合同部门内控机制,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安全,实现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产业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协调机构,包括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政府合同签订部门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人事管理合同及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土地(含滩涂)、河道、森林、山岭、荒地、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二)公共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管理、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及政府性资金(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租赁、转让、担保、出借、养护、托管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借款、资助、补贴、科研、咨询、委托等合同;
(七)经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开程序签订的合同;
(八)战略合作、交流合作等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争议处理、档案保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重2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县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
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补救的原则。按照“谁承办、谁负责”原则,实行承办单位负责制,并采取闭环监管、全程留痕、分类审查、履约监管、备案存档等管理措施。
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县纪委监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司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依法加强对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有违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独占性内容;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磋商与起草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磋商与起草阶段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主体审查。对合同相对方资格、资质、资信和履约能力等真实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查;
(二)负责合同项目调研论证。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等方面风险进行预先研判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和经济效益论证。涉及重大、疑难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应当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人员参加论证;
(三)负责合同订立磋商谈判。涉及重大、疑难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磋商谈判,并就协商、议4定合同条款情况进行记录,必要时合同双方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四)负责合同起草意见建议征求。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
(五)负责合同文本拟定与修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政府合同,省、市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六)负责对合同文本等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的名称;
(二)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三)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应当保密或者需要保密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并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约定由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应当约定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合同,不得签订。
第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合同承办单位法律顾问进行内部审核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呈报县6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批后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保密事项,不宜法律顾问内部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书面予以说明。
县直各有关部门、产业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等拟定的下列政府合同应当按程序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合同;
(二)合同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经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开程序签订的合同;
(三)合同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转让、出租、承包、借款、资助、补贴等其他合同。
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部门或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
(二)法律顾问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相关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
(四)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等相关法律证件;
(五)合同项目调研论证、风险评估、存在问题及拟采取解决措施等资料;
(六)合同订立的依据和批准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包括合同相对方是否为依法成立的民商事主体或行政主体,是否具备签约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包括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禁止性规定);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达是否严谨(包括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违约责任是否公平合理等);
(五)合同文本是否规范、完整(包括合同用语准确性和逻辑严谨性等);
(六)合同文本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七)合同发生争议救济途径及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专业性强、工作量大、争议及风险较大的合同,经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可以委托或组织法律顾问、专家等进行审查、咨询或者论证。补正材料或组织论证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向审查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并报承办单位负责人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提请合法性审查,并注明变更内容、说明理由。
第四章
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并呈报主要领导签字确认或召开专门会议决策后方可签订合同。政府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政府合同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先行用章。
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签订的份数,两页及以上的应当加盖骑缝章,保证合同文本完整。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变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就变更事项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实行合同年度履约监管报告制度。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度1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合同年度履约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合同承办单位推进合同履约,对合同年度履约情况报告提出评价意见建议后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合同年度履约情况报告应包括合同双方履约情况、合同相对方存在的违约情形及应对方案等内容。出现下列情形,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相关职能部门、项目属地单位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
(一)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
(二)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三)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收到合同相对方的催告、异议、律师函或涉及法律问题通知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
11(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注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做好诉讼或仲裁应对工作。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纠纷事项、处理情况等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纠纷处理,严格落实合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做好充分应诉准备。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因故确需解除的,合同承办单位应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合同的,经相关程序审批后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第五章
备案与归档
12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必须由县司法局统一备案存档。合同承办单位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司法局登记备案,县司法局应及时登记、编号和备案存档。
合同承办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合同审签单》;
(二)正式合同文本原件1份;
(三)其他登记备案需要的材料。
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登记编号并备案留存。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下列材料,由合同承办单位归档留存:
(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原件;
(二)合同相对方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视听资料等;
13(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
(七)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期限、标的额、标的物的性质、重要程度、风险层级等因素,确定合同档案的保管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县司法局可以调阅政府合同档案资料,对承办单位、审查机构的政府合同定期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政府合同签订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的,按规定移交县纪委监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县司法机关处理。
1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对所辖国有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等签订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合同进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由县司法局负责解读。
篇六: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
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我局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工作,正确处理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有效维护我局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及其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局属二级机构(以下称合同签订承办单位)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主要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一切对外合同等.二、合同签订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对外签订合同要遵循合法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必须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签约、公平公正、严格履行。
2、规范性原则
对外签订合同要遵循规范性原则,必须做到主体适格、要素齐备、形式完善、程序合规、归档及时。
3、谁签订、谁负责原则
局长对全局合同管理工作负总责,主管领导对主管的合同签
-1-
订承办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合同签订承办单位法人代表为本单位合同管理直接责任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合同签订承办单位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三、合同审核业务管理部门
局业务股会同局法制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负责从文字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委托律师予以把关。
四、合同审核内容
1、审核合同对方主体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审核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条款、内容,审核合同中是否有对我局不利或有损我局合法权益的条款和内容。
3、审核合同的条款、内容是否完备、具体、明确。
五、合同审核备案工作流程
1、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承办单位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签订合同承办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商谈拟好合同条款后,填写合同审核流转单(详见附件),同时将拟定的合同文本、对方当事人法人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等一并送局业务股审核。
3、局业务股按本制度有关规定对拟签合同进行审核把关,对合同条款有异议的,提出修改意见通知承办单位修改;无异议的,-2-
在合同流转单上签署审核意见,呈报主管局长、局长进行审批.4、审核流转单签署完毕后,相关合同签订承办单位方可签订合同.5、合同签订后,各承办单位要将已签订的合同文本,送交局业务股存档备案。
六、合同审核工作办理时限
局业务股在接到合同签订承办单位拟定的合同文本后,要在5个工作日(节假日不计算在内)内完成对拟定合同文本的审核.审核有异议的,提出修改意见,由承办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审核;审核无异议的要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并提交主管局长、局长进行审批。
七、合同用章管理
局办公室、局业务股、合同签订承办单位应立专人管理订立合同用章,并建立用章登记档案。经审核批准签订的合同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签字后方可用章,否则未经审核批准或签字不合乎要求的合同,合同用章管理人员有权不予盖章。
另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审查的合同,除经局审核批准外,还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否则未经批准或者审查的合同,不得签订。
-3-
八、合同管理工作考核
各合同签订承办单位要对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履约情况定期进行评析,总结得失,并每半年一次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局业务股备案。
局业务股会同局办公室将合同签订承办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目标管理,并将其签订情况、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九、合同管理工作责任
全局各单位要严格遵守本制度,有效订立、履行合同,切实维护我局整体利益.局业务股会同局办公室负责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
在对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局业务股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避免损失和损失扩大。
对因下列情况给全局造成工作被动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追究其合同签订承办单位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党纪、政纪及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未经授权或超越职权签订合同的;
2、为他人提供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的;
3、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合同;4、发生纠纷后隐瞒不报或私自了结或避重就轻,从而贻误
-4-
处置时机的;5、签订合同未经局审核批准备案的;
6、其他违反本制度情况的.十、其他
本制度未尽事宜,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
1、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合同审核流转单
2、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对外签订合同法人委托书范本
附
件1:
-5-
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合同审核流转单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承办单位
合同类别
合同预签日期
合同当事人
合同编号
承办人
合同内容
主要事项
承办单位及负责人签字(盖章)
局业务股负责人
签字(盖章)
主管局长签字
1、此审核流转单与合同原件一并归档.2、合同签订承办单位合同印章管理员见此审核单后,负责核对合同各项内容填写完毕且签字完整后方可用印。
局长签字
附
件2:
-6-
宜阳县市政管理局对外签订合同
法人委托书
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受托人姓名:
职务:
我(委托人)
现就
一事与
单位(个人)签订合同(协议)事项委托
(受托人)负责合同条款的签订事宜.
委托人
(签字)
受托人:
(签字)
年
月
日
.
-7-
篇七: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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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解读
发布时间:2020-03-05劳动法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公益性岗位特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所作出的规定。
一、公益性岗位的含义和范围“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概念,国家“十五”期间已明确提出要建立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制度,创设和开发各种公益性岗位。所谓公益性就业岗位,指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就业岗位。但从目前来说,还难以从政策上对其范围作一明确规定。因此,中央号文件主要对由政府出资,用来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对象就业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范围作了规定。
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号)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为:“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凡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要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重点帮助。从各省市的情况看,对公益性岗位范围规定不一,大致分为政府出资,政府、社会、消费者共同出资,企业出资等形式产生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的岗位。因此,我们可以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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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岗位的范围:公益性岗位是指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岗位。这些岗位的工作都是为维护社会良好的公共秩序和环境提供服务,使广大民众都能从中受益。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和城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是为一些就业、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临时性的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益服务工作,并使他们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这些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主要是从事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公共卫生、绿化环境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二是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公益性岗位就失业人员的服务报酬。三是由城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主要是社区的保洁、保安、车辆看管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服务报酬由社区统一向受益的社区居民收取筹集。由城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还可以分成以下三类:一是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等。二是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三是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公益性岗位的对象和特点公益性岗位这项就业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指大龄下岗失业困难人员,特指男性年满周岁、女性年满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一些专家简称“”困难群体),要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在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当然,各省市地方政府可以在此基础上扩大公益性岗位的援助范围,例如江苏省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中就规定了“凡是本市女周岁、男周岁及其以上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可按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以下简称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以下简称社保补贴)。”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一些地方政府已出台相关政策,要求把下岗大龄失业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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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要拿出一部分空缺和新增的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上述文件精神和各地实际做法分析,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即: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再就业工作实际出发,我们认为,凡是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社会筹集资金,企业出资,符合公共利益,政府可调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和再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都可确定为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提供的政策扶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了“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因此各地规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例如乌鲁木齐市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可享受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按乌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含三险一金),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执行。社会保险补贴为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失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之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由市、区两级就业再就业经费承担。岗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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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通过银行卡按月划入。沈阳市(年月起调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调整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元;和平、沈河、铁西、皇姑、大东、东陵、于洪、新城子、苏家屯九城区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元;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元,市级开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元。
四、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关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国家对公益性就业岗位的范围、特点、对象和政策扶持都做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却对这类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调整问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因此,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不同的观点,我们可以通过对以下一个案例的讨论来展示目前存在的三种意见。
【案例】小,女,年月日出生,某市一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年月起,小被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被安排在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清洁工作。年月,市就业服务处根据市政府《关于研究某区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移交管理办法会议纪要》(某府阅号)精神,经街道办事处推荐,聘用小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她签订了为期年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聘用她并派遣小至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从事保洁员工作。随后,街道办事处也与其签订了《某市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岗协议》。月日,小正式上岗,每月工资(元(含工资、养老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其工资由市财政局、市就业服务处、街道办事处逐级按月发放给小。月日,按照该市相关政策,市就业服务处为包括小在内的名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参加了由市财政局出资的工伤保险。
【问题】小作为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她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与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还是街道办事处?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的再就业协议书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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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家之言】观点一: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身份以本案例为例。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其他民事主体,含其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家庭、自然人不属于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事业组织。所谓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在事业组织登记机构进行登记,领取事业组织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实务中注意区分全额拨款、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组织,作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因为性质不同,在有关劳动基准适用方面会有所区别。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条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国务院令第号)的相关规定,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依法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但也是作为经办机构具体办理政府出资购买的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承办者和工资、社会保险的支付者、缴纳者,不影响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双方签订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的劳动合同性质。当然,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实际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从学理上可以认为,其与具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签订行政合同的方式来履行,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却只能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具体落实,没有认可通过行政合同方式进行。
即使将劳动关系认定在街道办事处,也因为街道办事处也属于国家机关,情况也类似。当然,由于使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实际用工单位是所属各区下属的街道办事处,如果由各区或区属街道办事处与从业人员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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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可能管理更为方便一些。总结来说,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实际招用小,与其签订为期年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具体规定双方的个别劳动权利义务,包含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聘用并派遣小至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根据《劳动法》第条、第条、第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小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某市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岗协议》,也是街道办事处作为实际使用单位和小的实际工作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位所在地,由街道办事处与小根据双方《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约定而订立,具有上岗合同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街道办事处与小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给包括小在内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号)第条规定,也证明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小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小在被劳动就业服务处派往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市财政局按月拨付给市就业服务处,委托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再具体发放到小;小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由地方财政拨付资金统一由市就业服务处予以办理,这符合国家再就业政策规定,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在某市就业服务处。
观点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该视为劳务派遣人员,应与实际派遣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以本案例为例,该派观点认为,本案例争议的重点既不在于小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系社会公益性质,也不在于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属该市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需要讨论的是当前在劳务派遣中因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而存在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公益性劳务派遣与非公益性劳务派遣,不是确认用工主体的条件对于谁是用工主体的问题,本派观点认为,小曾与两个单位签订过相关协议,一是就业服务处;二是街道办事处。在上述两个单位的主体资格上,就业服务处是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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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而街道办事处则属县级政府的派出行政机关,均属《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的法律主体,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审查小的用工主体,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第一,小自年月起已由就业服务处所聘用,并被安排在某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清洁工作。年月就业服务处又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聘用小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了年期限的《再就业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小的具体工作是受就业服务处派遣去某街道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其工资由财政安排并由就业服务处划至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年月就业服务处还为小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可见,就业服务处并没有对小的用工主体表示异议,确认了本单位与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在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了年的《再就业协议》后,对于街道办事处又与小所签订的《上岗协议》,该派认为,该《上岗协议》是小与就业服务处建立劳动关系后经其派遣,与指定小所从事的保洁工作辖区负责卫生管理机构之间就其具体的保洁工作要求及相关事项双方订立的岗位约定,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因而不能据此来认定小与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劳务派遣活动中劳动者所从事的公益岗位性质,不应该成为确认用工主体的条件或审查要件。该就业服务处如果以小系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或者其《再就业协议》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为由,否定与小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承担其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其理由显然不成立。就业服务处属于合法的事业组织,具备了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小作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小有权依法将就业服务处诉之劳动争议仲裁委或法院。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不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小在与就业服务处签订《再就业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后,又与街道办事处订立《上岗协议》并在街道办事处的区域从事具体保洁工作,接受该街道办事处的岗位管理,形成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
该派认为,用人单位(就业服务处)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例中小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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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谁承担?首先,小的用工主体是就业服务处,小的工伤保险登记参保单位也是就业服务处。因此,小除了应当得到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依法向用工单位(就业服务处)提出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其次,如若就业服务处与街道办事处就派遣人员的相关事项有协议约定的,就业服务处可以与街道办事处协商承担小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委将街道办事处作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另行按照民诉法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依约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如何,小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不能因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的不一致而受其损害。而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部分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公益性劳务派遣用工也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政府出资购买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解决再就业,是各级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实事工程。
在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工作实务中,该派认为,一是要坚持体现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和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制意识;二是要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要求明确用工主体及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此案中就业服务处作为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政府职能机构,在帮助小这些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工作中,是否一定有必要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对包括小在内的再就业人员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直接去承担用工主体的角色?反之,该派认为,就业服务处作为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政府职能机构,在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操作上,一是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购买、部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推荐、基层依法用工的方式,由直接使用这部分从业人员的各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主体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可以通过委托或组织相关企业实施这类公益性的劳务派遣活动,明确劳动关系双方,以维护公益岗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观点三:实际用工单位应为劳动关系主体从实践中来看,各地政府采取的就业促进措施主要有几种类型:一是政府直接投资创建新劳动岗位。有些地方由财政出资,通过与一些单位协商,创设新岗位以促进就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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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的地方与公安部门协商,购买停车场保安岗位;有的地方与市政城管部门对接,购买道路维护服务队岗位;有的与园林绿化部门协商,组建社区环境绿化服务队等;二是政府出资购买一些岗位,所谓“政府出资购买”是指,一些公益性就业岗位是政府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支付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购买”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劳动者是由实际用人单位使用,只不过是政府提供了资金支持而已。
一般来说,不是政府出面直接雇用这些劳动者,而是有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三是政府通过补贴的方式,对实际雇用原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大龄人员的用人单位提供一定的资金补贴,如有的地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或者财政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四是政府要求财政拨款的单位要拿出一部分空缺和新增的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帮助解决就业困难问题。在创设公益性就业岗位,积极安排困难群体的就业过程中,各地政府通过财政帮助创设公益性就业岗位,通过财政补贴政策的引导鼓励雇用就业困难群体,在促进就业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扩大了实际用工需求,培育了就业市场。从目前运行情况看,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使得很多就业困难劳动者实现了再就业,对于促进城镇人员就业和社会和谐和稳定已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本例中,小虽然和就业服务处签订了再就业协议书,但是实际并没有为就业服务处提供劳动,而是被派遣到街道办事处工作。再就业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只是就业服务处作为政府从事公益性岗位管理的职能部门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同意推荐其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协议。从案例实际情况看,就业服务处在派遣小去街道办事处的过程中,就业服务处并无获利行为。
本案中就业服务处的性质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再就业协议书,只是履行了其作为公益性就业岗位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对小具备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身份的确认,在确认的基础上,通过协议的方式派遣其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就业服务处和小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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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相结合,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地位,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本案中,小和就业服务处签订“再就业协议书”后,小的劳动力并未和就业服务处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就业服务处也没有介入其劳动关系中获取利益,她在劳动过程中也没有受到就业服务处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小和就业服务处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案中,小实际为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因其所从事的公益性劳动岗位的特殊性,其岗位是政府出资支持,这使得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政府的主管部门产生了联系。
但是,购买岗位不等于政府直接雇用或者与用人单位共同雇用,其岗位是政府所创造,其工资和社会保险是由政府补贴,并不影响其和街道办事处发生劳动关系的实质,政府出资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实质是,政府为实际用人单位提供资金支持,用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雇用劳动者,本案中小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上岗协议”实际是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她实际为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到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约束,她不是被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直接雇用,而是在政府的介绍和补贴之下由街道办事处雇用,街道办事处具有独立用工资格。因此,小和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这个案件中所谓之“派遣”和实践中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有着本质区别。在派遣公司的劳动派遣实践中,派遣公司介入他人的劳动关系中获取了经——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济利益,是利益的获得者;而本案中,就业服务处在公益性就业服务处并未从中获利,只是起到了中介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职能。因此,就业服务处和街道办事处不构成共同雇主。在设立公益性就业岗位,促进困难群体就业过程中,各地政府需要注意具体操作过程的规范性,应注重通过政策性的措施来扩大岗位,注意操作过程的规范性。在促进公益性岗位就业过程中,政府要以政策促进岗位开发,以岗位带动特定困难群体的就业。要明确实际用人单位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而不能认为只要是政府出资购买了公益性岗位,政府就直接充当用人单位,直接雇用劳动者,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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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本例中之所以产生谁是小的用人单位的问题,是因为政府相关的管理监督部门采取管理措施所引发。
一般来说,如果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直接雇用者,公益性劳动岗位管理部门应避免采取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或类似劳动合同的协议)的做法,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过程中,政府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在投资资助的过程中,客观上需要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目前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用人单位虚报公益性岗位、截留私分相关资金现象。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监督,对于确保公益性岗位制度的良好运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对于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监督要依法进行,必须注重公益性岗位管理监督的制度化建设,而不能“越俎代庖”,采取包办代替的方法,通过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来进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否则,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目前各地已经对于公益性岗位的管理探索出了一些经验,一些地方采取以下步骤:通过购买或者补贴等方式积极创造公益性就业岗位;将公益性岗位需求数量和录用条件等信息向社会发布,让劳动者根据岗位要求和自身条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提出申请者进行考查,经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管理部门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实际用人单位和这些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到管理部门备案。
此后,管理部门可以管理规定对这些人员实际雇用情况进行考查,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这样的做法值得借鉴。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那就是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和相关单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要受劳动合同的保护。五、本条强调的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部分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从结论去推断,只能说明在该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当毫无例外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公益性岗位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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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是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此,以上推断不正确,那就只能说此条款是一个特殊化的条款,那么这一条款就是不合理的,因为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主体义务的普遍性规定。而且容易为各级政府利用来逃避责任。既然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为用工的一方,就说明不管是不是为了安置就业,至少他也是需要用工的,既然是用工就应该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必须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把用工主体扩大化解释适用的时候,劳动合同条例做为一个行政法规不能也无权做出例外的解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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