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评官员到底是什么问题(精选文档)

时间:2022-09-16 16:50: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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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官员到底是什么问题(精选文档)

 

 批评官员到底是什么问题

  政商关系不正常, 是中国两千年企业发展史中的死结。

 企业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基础单位。

 从历史的经验教训可知: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是解开这个历史千年结的最佳方法

  《批评官员的尺度》 这本书在中国引起了许多读者的关注。

 该书是获得普利策奖的美国名记者安东尼?刘易斯(Anthony Lewis) 所著, 书名本来叫 《 不 得立法》 (Make no law:

 the Sullivan case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 但中国译者把书名被改成了 《批评官员的尺度》, 译者的解释是,“不得立法” 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原文, “中国读者并不熟悉这一表述”, “结合全书主旨”, 就把书名改了 。

  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著作, 不论是通俗的还是理论的, 翻译成中文的时候, 书名被改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

 安东尼?刘易斯的另一本关于第一修正案的书《我们所仇恨的思想的自由》 (Freedom for the thought that wehate:

 a biograph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 书名被改成了《言论的边界》(徐爽译, 法律出版社出版) ; 米克尔约翰(AlexanderMeiklejohn)的名著《自由言论及其与自治的关系》 (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 书名被改成了《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 (侯健译, 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 。

 谈论言论自由的书的书名被“篡改”, 这事本身就挺反讽的。

 这几个例子里, 米克尔约翰的书名被改是最冤的。

 因为他的书的主旨,就是认为第一修正案言论不应有任何“法律限度”, 用他的 1961 年一篇文章的题目 说, 第一修正案应该是“绝对的” (“The First Amendment Is anAbsolute”,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1961[January 1 , 1961) :245-266. ) , 不应有任何法律限度!

 在米克尔约翰看来, 美国宪法中实际上存在两种“言论自由”。“有一种被第一修正案宣布为不可削减的‘言论自由’, 但是又有一种被第五修正案宣布为可以削减的‘言论自由’。” 第五修正案规定, “无论何人,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 自由或财产。” 换句或说, 第五修正案“自由” 一词所包含的“言论自由”, 是可以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比如国会的立法――剥夺的; 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措辞完全不同:“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

 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 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这里的“国会不得立法剥夺” 的措辞意味着, 有一种绝对的“言论自由”, 即使通过国会的立法也不能剥夺!

 那么, 到底哪些言论属于绝对的、 不能有法律限度的“第一修正案言论”, 哪些属于相对的、 可以设定法律限度的“第五修正案言论” ?米克尔约翰举了 一些例子:

 “如果在战争期间可以在一座公共建筑物中为战争辩护, 同样可以在这座建筑物中指责这场战争。

 如果可以公开地宣扬征兵是道德的和必要的, 同样可以公开地抨击它是不道德的和没有必要的。

 如果可以说美国政治制度优越于英国、 俄国或德国的制度, 同样可以自由地说英国、 俄国或德国的政治制度优越于我们的制度。” (《表达自由的法律限

 度》 P20) 米克尔约翰把这些言论称为“公言论”。

 公民对公共事务发表“公言论” 的时候, 和议会里发言的议员享有同样的言论免责权。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款规定:

 “参议员和众议员……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显然, 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任何严肃的政治审议的前提; 假如议员因为在议会发表的言论受到追究而噤若寒蝉, 议会作为一个审议机关的功能也就不完整了。

 米克尔约翰认为, 公民在日常的公共生活的公共言论也同样享有这一言论免责权, 假若公民在公共问题的讨论中害怕受到追究而噤若寒蝉, 公共生活的质量必然大大下降。

  1964 年的沙利文案的法庭判决正是米克尔约翰这一思想的体现。

 从这个判决开始, 美国最高法院创立了一个先例, 公民在媒体上批评政府官员(此案中是警察局长沙利文) 属于发表公言论, 即使批评的事实有出入, 但只要不是出于“确实的恶意” (即“明知事实有误”, 或者对事实“是否真假不管不顾” ) , 都不算诽谤。

 换成中国人熟悉的话语, 就是公民在媒体上批评政府官员, 属于正常的民主生活, 官员应该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的精神虚心接受, 而不能“老虎屁股摸不得”, 一听见人家批评自己,就一跳三尺高, 跑到法院告人家侵犯了 自己的“名誉权”。

 对于这种以维护名誉权为名、 行压制批评之实的行为, 法院不能支持。

  从此案之后, 这种批评官员问题, 就从刑法和侵权法问题, 变成了 宪法的第一修正案问题。

 美国建国初年, 联邦党政府曾经用《反煽动法》 打击过政敌共和党方面的报纸(参见该书第七章, 此章原题就是《反煽动法》 ) ; 在 1964 年沙利文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特意宣布这个一个半世纪以

 前的法律违宪。《反煽动法》 的法理来自英国普通法中“煽动性诽谤”。

 在英国的君主制下, 由于国王同时是国家的化身, 批评国王的确和煽动推翻政府很难区分开来。

 但在民主制下, 任何官员一方面都没有资格说, 批评他就等于煽动推翻政府, 另一方面也不能说, 批评他就损害了 他个人的人格。

 美国并不是君主制, 但也花了一个半世纪的时间才认识到, 批评官员是民主问题, 是宪法问题, 不能用刑法、 也不能侵权法来解决。

  中国宪法对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问题, 从一开始就是按照民主问题来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这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相当于沙利文案中的“确实的恶意”,除了 有“确实的恶意”, 公民对官员的任何批评都不能视为对官员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这样来看, 中国人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得立法” 的表述, 也许是陌生的, 但对这一表述的原理并不陌生。

 公民批评官员, 是对公共问题发表公言论, 是民主问题, 不能转换成私法问题进行讨论。

 遗憾的是, 中国司法界在这个问题上, 这些年恰恰走的是从沙利文案倒退的道路, 也就是无视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将公民对官员的批评, 转换为名誉侵权问题或者诽谤罪的问题, 在这个前提下讨论什么言论的“边界、 尺度、限度” 问题, 讨论批评官员的时候什么话能说什么话不能说。

 在这个背景下, 本书的译者作为中国最高法院的法官, 把一个“绝对主义” 的书名《不

 得立法》 换成“相对主义” 的《批评官员的尺度》, 似乎也就变得可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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