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4篇《〈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109(颁布时间) 19980401(实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4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109(颁布时间)
19980401(实施时间)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 (1998 年 1 月 9 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发展残疾人事业,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结合西藏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 生理、 人体结构上, 某种组织、 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 听力残疾、 言语残疾、 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精神残疾、 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残疾人凭此证, 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 经济、 文化、 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 侮辱、 虐待、 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 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理解、 尊重、 关心、 帮助残疾人, 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 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残疾人工作,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将残疾人康复、 劳动就业、 特殊教育、 职业培训、 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进行统筹规划, 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 检查、 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 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 开展残疾人工作, 动员社会力量, 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履行应尽的义务, 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 自尊、 自信、 自强、 自立, 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发展残疾人事业, 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 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 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 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 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 早期矫治的制度, 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量, 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 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 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 采取康复措施, 积极开展康复工作, 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 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
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
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 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 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 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 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 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 地 (市)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 维修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 为恢复、 补偿功能, 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 属公费医疗、 劳保待遇范围的,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属免费医疗范围的, 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 无法抚养人、 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事业, 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捐资助学, 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
体系, 使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 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专门人员, 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 初级中等学校, 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 少年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 技工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 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的原则, 逐步设立盲、 聋、 哑和弱智儿童、 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区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 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 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 文化、 民政、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 做好盲文、 手语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十八条 教育、 文化、 劳动、 民政、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 团体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多渠道、 多层次、 分散与集中、 长期或短期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 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和其它费用。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 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 生活能够自理,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 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通过多渠道、 多层次、 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 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 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城乡 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应按新增人员 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或工种。
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以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 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收缴、 管理、 使用。
(二)
民政部门、 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
县、 乡 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 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 养殖业、 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鼓励乡 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四)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五)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 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 并在场地、 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 指导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 就业登记、 能力评估、 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学、 中专、 高中、 中技、 职校和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 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招工、 招干时, 在同等条件下, 对专业对口, 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 有关单位应予优先安置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 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工作岗位, 不得以残疾为理由使其下岗待业; 确需调整工作岗位的, 应当妥善安置。
不得以残疾为理由开除、 辞退残疾职工。
在职工的招用、 聘用、 转正、 晋级、 职称评定、 劳动报酬、 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 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 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 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组织残疾
人参加各种文化、 体育、 娱乐活动。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 体育活动, 在演出、 集训、比赛期间, 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参加以上活动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 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 成绩突出的, 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报社、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 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 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 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 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 补助。
无劳动能力、 无法定抚养人、 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家居城镇的, 给予定期救济或供养; 家居农牧区的, 按“五保户” 给予供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 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享受以下待遇:
(一)
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 飞机票;
(二)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三)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免费携带;
(四)
在单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时, 享受照顾;
(五)
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 展览馆、 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
因战、 因公、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 本人属城镇户口的, 其配偶、子女仍然是农村户口的, 公安部门应当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他们的农转非问题; 劳动、 人事部门应当优先解决残疾职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调动问题。
因战、 因公、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配偶、 子女解决农转非的, 免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 其配偶、 子女解决农转非的, 减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需要提请诉讼和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 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收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 情节轻微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按比例分散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篇二:《〈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
规分类号】E4110952013122363【标题】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3年)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3.09.29
【实施日期】2013.12.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残疾人
【文号】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7号
【题注】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5号《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洪法〉办法>等 11 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9月27日西藏自治
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7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
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
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
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自治区倡导和鼓励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全社会应当共同承担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
权益的职责。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使用残疾人。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
例相适应。
第五条 对于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实行特别
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
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文化生
活、社会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
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机构单列的残疾人联合会。乡(镇)、社区、村
(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
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
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福利彩票
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作为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
业专项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作为残疾人体育
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规划,用于支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社会捐赠等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政策优惠和
福利待遇的凭证。
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残疾评定,并免费发
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同指
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并接受卫生行政
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如有遗失,应当到原办证部门报失并补办。
第十三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履行应尽的义
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和自治区各项事业的
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
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
预防计划,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农牧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
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完善残疾
预防监控、管理机制,提高全民预防水平,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
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积极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服药、补碘、改水等措施,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
生。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
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精神病科,三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将残疾人
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使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地市为统筹单
位,按所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
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残疾人家庭康复活动。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和志愿者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
和残疾人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重度精神病
人服药、聋儿助听器验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残疾人特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
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应当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
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
保险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零至六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完善残疾
人特殊教育政策,加大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投入,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让残疾人享有
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残疾人学前教育,普及残疾人义务教
育,推进残疾人高等教育发展,不断提高残疾人素质。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入学条件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
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普通学校附设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
招收入学。
区内各院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学生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
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以及合作建校、
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办学、捐资助学支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办残疾
人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
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课程,开展特
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提高特殊教育师资队伍素质。
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纳入师范生免费教育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职业教育经费预算中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职教专
项经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
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聋儿语训机构教师、随班就读教师、手语翻译和直接从
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的人员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
藏盲文、藏手语的研发、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多渠道、多层次,采取
分散与集中、长期或短期等方式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和培训,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照规定予以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征收,其缴纳、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
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投资或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有就业意愿的
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录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定劳动用工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
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
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裁减残
疾职工时,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
人就业服务制度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法律
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失业、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的,应当
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基地、福
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
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
金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
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
律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帮助与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服务;鼓励社会组
织和个人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篇三:《〈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12年 7 月 27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 年 7 月 27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实施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辖市至少建有一所达到国家标准的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完成学业。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残疾人
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也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等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的,免收门票,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已建成未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
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乘坐;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及导盲犬,准予免费携带。
“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司乘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乘坐。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二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删除。
二十三、对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县级以上”,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各级”,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省”后加上“人民政府”,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修改为“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在“图书馆应当”前加上“公共”,在“逐步开办”后加上“盲文图书室”。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增加“第六章社会保障”的章名,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2 年 7 月 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6 第二章康复............................................................................................................. 8 第三章教育............................................................................................................. 8
第四章劳动就业................................................................................................... 10 第五章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 11 第六章社会保障................................................................................................... 12 第七章法律责任................................................................................................... 13 第八章附则........................................................................................................... 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
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
篇四:《〈残疾人保障法〉贯彻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
救助保障, 维护困难残疾人基本权益 ——**县民政局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 情况汇报近年来, 在县委、 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县人大的支持指导下, **县民政局高度重视对困难残疾人的救助保障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充分发挥民政职能作用, 建立健全了 针对困难残疾人的生活、 医疗、康复、 教育、 救助等一系列保障体系, 较好地维护了 困难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切实改善了 他们的生活条件, 解决了 他们的实际困难, 取得了 一定成效。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 主要做法 ( 一)
加强低保救助, 使困难残疾人基本生活有保障。为了 更好地解决残疾人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 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群体的关怀和温暖, 我们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伤残军人及其配偶、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伤残军人等全部纳入低保予以保障。
截至今年第二季度, 全县共纳入残疾人低保对象 13388 人, 占全县低保对象总人数的 34. 6%, 年发放保障金 915. 2 万元。
( 二)
落实优抚政策, 维护退役残疾军人的权益。
我县共有伤残军人 333 人, 县民政局按照政策为全面他们落实了各项优待抚恤政策:
一是为企业伤残军人落实了 生活福利和医疗保障待遇, 积极争取县政府出台了《关于落实伤残军人政策的会议纪要( 9)》, 由政府一次性出资 85. 2 万元, 为 20
名 企业改制伤残军人解决了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发放了 一次性伤口 复发费、 伤残抚恤、 伤残津贴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争取县政府出台了《关于破产改制企业下岗伤残军人养老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 由政府出资 65 万元, 为 29 名 破产改制企业下岗伤残军人落实了 养老保险, 解决了 他们的后顾之忧。
三是深入开展“关爱行动”, 为困难优抚对象解决危房改建问题。
在恢复因灾倒房时, 对伤残军人优先纳入扶持重建计划。
***年我县遭受百年未遇的洪涝灾害, 我局帮助困难优抚对象新建了 因灾倒、 损的住房 24 户 , 改造危房68 间。
原**厂下岗五级伤残军人**, ***年因家庭电线老化造成火灾, 我局了 解到他的实际困难后, 救助 2. 5 万元帮助他新建了 住房 3 间。
( 三)
实施医疗救助, 缓解困难残疾人“看病难” 问题。我局先后出台了 一系列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病人住院治疗的, 给予大病医疗救助。
一是对享受低保、 五保待遇的残疾人住院治疗的, 分别给予最高 5000 元和 8000 元的大病医疗救助, 对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残疾病人的大病救助封顶线为 3000 元; 二是投入资金 66. 94 万元为全县残疾人低保对象购买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是加大对精神残疾病人的救助, 上半年共送精神病患者到市优抚医院治疗 43 人次,救助资金 15 万元。
四是全面加强对伤残军人的医疗救助,对一至四级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实行实报实销, 对七至十级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实行门诊补助, 我局每年还出资 92 万元,为他们办理了 年理赔最高 4000 元的住院商业保险; 在“八一”、“春节” 期间, 我局对当年因病住院的困难伤残军人,
除发给住院期间生活费外, 还根据情况分别给予 1000-4000元的临时救助,
( 四)
开展教育救助, 确保残疾儿童不因贫辍学。
每年新学期开学, 我局 为 在校读书 的残疾儿童出 具家庭困难证明, 积极争取学校给予学杂费减免, 减轻家庭生活负担。
上半年, 累计出具家庭困难证明六十余份。
我们还将在县特教学校就读的 49 名 残疾儿童, 从城市低保资金中对他们每人每月 救助 175 元, 使他们不因贫困而失学。
( 五)
加强康复治疗, 帮助孤残儿童健康成长。
上半年,我们以“重生行动” 和“微笑列车” 项目 为平台, 全面开展孤残儿童医疗康复服务工作, 共资助 15 名 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和 18 名 先天性心脏病患儿实施了 免费康复治疗; 对 4名 残疾孤儿进行了 救助, 其中 3 名 寄养在农户 家中, 1 名 在县社会福利中心供养并送县特教学校就读, 县民政局按照每名 残疾孤儿每月 1000 元的标准发放孤儿养育金, 保障他们能够健康成长。
( 六)
加强救助管理, 让流浪乞讨残疾人平安回家。
上半年, 我们共救助肢体残疾、 痴、 呆、 傻等流浪乞讨残疾人126 人次, 分别根据情况给予提供食宿、 提供返乡 车票或现金、 帮助联系其亲属或当地村( 居)
委会、 民政部门等方式,使他们都能够平安回家, 对其中无法查清住址的残疾人, 按照有关政策予以适当的安置。
( 七)
建设助残设施, 为残疾人提供便利。
我局新建的县社会福利中心, 每栋楼都设有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走廊和卫生间都安装有残疾人专用扶手; 新改造的县烈士陵园, 主
要道路都进行了 无障碍化设计, 特殊路段还设置了 残疾人专用通道, 公共厕所内设置了 残疾人专用厕位, 安装了 残疾人扶手, 在游客服务中心还添置了 轮椅和拐杖, 供入园残疾人免费使用。
二、 几点建议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残疾人保障事业的全面发展, 更好地维护残疾人权益, 保证《残疾人保障法》 在我县的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 一)
进一步营造全社会扶残助残的良好氛围。
保障残疾人权益事关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是全社会的责任。
建议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 使《残疾人保障法》 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政策家喻户 晓、 深入人心; 动员 更多的政府部门、 社会组织、 企业和爱心人士积极投身于扶残、 助残事业; 加强公益性广告和扶残助残先进典型的宣传, 营造人人关心、 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 二)
进一步细化、 明确有关政策, 增强可操作性。
加大对残疾人的现状、 需求和有关助残政策落实情况的调查研究力度, 在紧密结合实际、 广泛听取残疾人、 有关部门、 单位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的基础上, 进一步细化、 明确有关扶持、救助残疾人的政策规定, 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切实增强政策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从而更好地为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 三)
进一步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
建议根据有关规定, 进一步健全乡 ( 镇)
残疾人组织, 实现有机构理事、有专人办事, 切实解决目 前实际存在的乡 镇级残疾人组织无
专人、 工作全部由乡 镇民政办公室兼带的问题, 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质效。
( 四)
进一步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力度。
就业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 实现自 身价值的关键, 建议政府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 有针对性地开展残疾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切实把鼓励企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残疾人创业兴业等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对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凡是适合残疾人就业的, 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上岗、 工资福利待遇、 劳动防护、 工作环境、 参保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 五)
进一步完善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
在城市发展过程中优先规划、 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 将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 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 出台优惠政策引 导和鼓励民间资源参与残疾人康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管理和运营, 不断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在今后工作中, 我局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切实履行民政部门职能, 多措并举继续为困难残疾人排忧解难, 为促进全县残疾人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二〇一二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