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7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 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
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 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加工、 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
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 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 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第一章
总则 时间效力 人的效力 地域效力 • 2011年12月31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 自2012 年3 月1 日 起生效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 只在本国内有效。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3.关于受训人员的具体解释
第一章
总则 4.安全培训的原则 1)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国家煤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资质等级 审批颁发部门 业务范围 一级 总局 可承担省级以上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二级 (煤矿二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可承担市级、县级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三级 (煤矿三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说明 1.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1.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五条)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2. 申请培训机构的条件(第7 、8 、9 条)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3.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规定(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2)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4. 申请一级资质程序 (第十一条)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5. 申请 二、三 级资质程序 (第十二条)
培训人员 大纲制定部门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总局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煤矿安监局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第三章
安全培训 1.关于安全培训内容的规定(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第三章
安全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2)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3)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规定(第二十条)
培训部门 培训对象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特种作业人员; 4)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 除上述以外的从业人员 第三章
安全培训 3.关于培训主体与客体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1.关于考核原则及考核方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考核人员 考核标准制定部门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总局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国家煤监局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省安监部门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2.关于考核标准制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考核对象 管理部门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总局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省安监分局 社区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市级安监局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省煤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企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3.关于安全培训考核分级管理的规定(第三十条)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1. 关于培训发证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1)安全监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2)煤监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4)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5)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2)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3)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4)培训收费的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安监部门对培训机构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内容(第四十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2)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4)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5)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2.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第四十条)
•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 2)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3)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 4)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5)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共9 条 共6 条 共6 条 共9 条 共7 条 共7 条 共2 条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 共七章46 条
时间效力 人的效力 地域效力 • 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 自2012 年7 月1 日 起生效 •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 •煤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分管安全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 只在本国内有效。
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法律效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1)国家煤监局负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2)省级煤监机构、省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教学工作与考务工作分离 1)国家煤监局负责指导和实施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2)省级煤监机构、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2.煤矿安全培训的原则
• 3. 安全生产资格证有效范围的规定 •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4. 关于安全培训经费的规定 •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一章
总则
• 5. 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 6. 关于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相关规定 •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 小知识 —
职业禁忌症的危害:
①使原有疾病病情加重。
②诱发潜在疾病。
③影响子代健康。
④对某种职业危害因素易感,较易发生该种职业病者。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1. 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2. 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3.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4. 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5. 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 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
• 安全培训的功能:安全培训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伤亡人数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是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安全素质,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措施。
• 文件强调指出:把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切实履行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职责,抓好工作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1. 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 1 )对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内容 • 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项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以提高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四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项目部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项目部负责
第五条
项目部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六条 项目部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项目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项目部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安全生产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项目部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项目部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项目部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项目部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项目部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九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条 项目部安全部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安全资格证,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属项目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项目部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项目部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十八条 项目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项目部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项目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篇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 页 共 1 页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 年 1 月 1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8 月 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第 2 页 共 2 页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 3 页 共 3 页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 4 页 共 4 页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 5 页 共 5 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
篇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201 1 年1 2月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 2年3月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 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骆琳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从事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管理。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颁发; 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级资质证书,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 颁发。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中机构的安产管人员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煤矿安察人员中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上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四)
有1 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 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 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5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1 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
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2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 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四)
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0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 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 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
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 三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 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费用。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
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由国家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县级安全生产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
特种作业人员;(四)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 技术、 通风、 机电、 运输、 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 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
篇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 《安全生产法》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安全培训考试工作。重庆市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承担具体日常工作。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
培训管理体系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安全培训机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安全培训、考试收费按照重庆市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取得一级、二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市安监局备案。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九条 取得一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开展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街道和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驻渝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危
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批准范围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市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 5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 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3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市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 3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60 平方米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报市安监局
二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安全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接受安全培训每年接受一次再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完善教学设施、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有
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自动作废。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按照规定提取安全培训教育资金。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安全培训考核情况。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 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 四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五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 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 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十有关事故案例 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具备相应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相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与发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全市乡镇街道和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的培
训 三中央驻渝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全市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 一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除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批准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 IC 卡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安全培训教师颁发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颁发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安全
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 统一采用国家规定的式样。安全培训合格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统一采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证书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订制。
第三十二条 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报经原培训单位、发证部门审查核实后由持证人登报声明遗失作废10 个工作日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及培训学习情况 三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进入重庆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持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证书持有其他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到从业所在地区
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入重庆市境内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人员须持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有其他省市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须到从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取得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培训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培训条件、教学设施、教学管理、后勤保障等基本要求以及培训规模、培训组织、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
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凡违反本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指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从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篇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 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颁发; 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 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10 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5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5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6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2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 名专科以上学历、 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 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
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 三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 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
特种作业人员;
(四)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 技术、 通风、 机电、 运输、 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 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 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 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 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 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 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