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篇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非煤矿山单位安全资格培训班考核合格人员公示 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44号令)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煤矿山单位 安全资格培训班考核合格人员公示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国家安监总局 44 号令)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国家安监总局 3 号令)
、 《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试行)》( 鲁安监发〔 2006〕 81 号)
等有关规定, 对 2012 年第三期非煤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培训班进行了 安全资格考核,共 294 名 学员 合格, 现予以公示。
公示日 期为 2012 年 11 月27 日 至 12 月 3 日 。
如对公示名 单有异议, 请于公示期内书面向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规划科技科反映, 单位反映情况请加盖公章, 个人反映情况请署真实姓名 和联系方式, 以便进行核实。
地
址:
莱山区银海路 23 号
邮
编:
264003
联 系 人:
王冬梅 联系电话:
6789763 传
真:
6789770
附件:
考核合格人员 名 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附件:
考核合格人员名单 (主要负责人)
序号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1 孙杰 招远市金亭岭矿业有限公司 2 王学堂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3 王酉梅 烟台鲁钰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 4 林爱真 乳山福盛石材有限公司 5 吕志勇 栖霞市臧家庄镇花园金矿 6 申伟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驻福山鼎盛钼业项目部 7 李建波 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温家分公司 8 赵冬冬 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分公司 9 马显荣 温州市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0 武新生 栖霞市兴祥源矿业有限公司 11 常洪华 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 12 郭辉 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石材有限公司 13 杨川栋 烟台市牟平区宏达石材有限公司 14 郭维家 烟台市牟平区地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5 杨川栋 烟台市刚磊石材有限公司 16 杨清平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7 王泮飞 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8 林成勇 栖霞市成勇滑石矿
(安全管理人员)
序号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1 王建善 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金矿 2 张晓光 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金矿 3 兰吉波 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金矿 4 王忠义 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金矿 5 刘鑫 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金矿 6 高洪山 山东黄金集团蓬莱矿业有限公司 7 杨绍昉 山东黄金集团蓬莱矿业有限公司 8 王乐海 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 9 王学亭 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 10 周文伍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山东恒邦冶炼项目部 11 苏传国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山东恒邦冶炼项目部 12 刘波 招远市河西金矿 13 李丹 山东河西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14 唐开阳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15 张守勇 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 16 曲波 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 17 李天政 龙口市兴隆黄金有限公司 18 韩杰 龙口市兴隆黄金有限公司 19 谢荣林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栖霞市百里店金矿项目部 20 黄荣江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栖霞市百里店金矿项目部 21 陈爱兵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栖霞市百里店金矿项目部
22 林建波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山东黄金玲珑金矿项目部 23 李吉刚 招远市金亭岭矿业有限公司 24 张永林 招远市金亭岭矿业有限公司 25 张贤成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6 陈万饼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7 于杰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8 韩伟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9 王显志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0 张文利 山东省栖霞市百里店金矿 31 牟海强 栖霞市百里店金矿 32 孙宝华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吕家分公司 33 周建鹏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吕家分公司 34 孙宝平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吕家分公司 35 吕吉忠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吕家分公司 36 李振华 蓬莱市虎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37 杨希举 蓬莱市虎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38 杨希温 蓬莱市虎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39 徐国才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0 刘尚福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1 慕宗兴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 宋言生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43 乔庆树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44 张永辉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45 刘润德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46 刘洪录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47 孙永林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48 张建堂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49 盖明红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50 姜仁普 牟平区水道镇高行山金矿 51 石文江 牟平区水道镇高行山金矿 52 张守波 蓬莱市大柳行圣凯选矿厂 53 戴世山 蓬莱市大柳行圣凯选矿厂 54 朱金超 烟台市福山区鼎盛钼业有限公司 55 王智浩 烟台市福山区鼎盛钼业有限公司 56 黄式威 烟台市福山区鼎盛钼业有限公司 57 陈斌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58 尚正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59 赵立勇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60 元兴杰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1 郑伟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2 黄胜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3 邓隆华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4 胡才来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5 卢才瑞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6 饶永军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7 柯昌胜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68 王培辉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栾家店分公司 69 姜明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70 赵晓杰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栾家店分公司 71 李杰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栾家店分公司 72 栾书朋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栾家沟分公司 73 李树锋 烟台鲁钰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 74 王英丽 烟台鲁钰地质勘探工程有限公司 75 张健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 76 王文真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77 徐晓明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78 宋修明 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79 魏毅成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恒邦冶炼辽上项目部 80 许正平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恒邦冶炼辽上项目部 81 刘振明 栖霞市臧家庄镇花园金矿 82 马世贵 栖霞市臧家庄镇花园金矿 83 宋德峰 栖霞市臧家庄镇花园金矿 84 金大江 栖霞市臧家庄镇花园金矿 85 张万里 栖霞市臧家庄镇花园金矿 86 吕东来 栖霞市臧家庄镇花园金矿 87 汪明江 栖霞市宏丰采石厂 88 柳中保 栖霞市宏丰采石厂 89 陈鹏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招远工程处 90 杨仁泽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招远工程处
91 陈相纂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招远工程处 92 陈尊星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招远工程处 93 董发河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94 于德志 烟台宜陶矿业有限公司 95 廖宝荣 陕西少华驻恒邦冶炼辽上金矿项目部 96 李敏权 陕西少华驻恒邦冶炼辽上金矿项目部 97 史维全 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分公司 98 江明华 温州市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99 张文朋 温州市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00 王金光 招远市曹家洼金矿 101 田红杰 招远市曹家洼金矿 102 王顺波 招远市曹家洼金矿 103 杨伟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玲珑办事处第十五队 104 逄栋臣 温州盛达矿石建设有限公司 驻焦家金矿项目部 105 刘聪聪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06 周兴成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07 方显平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08 胡华意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09 刘培良 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 110 李先国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11 龚朝东 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12 韩建国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113 刘发家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114 冯光彬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115 梁亦强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116 李宝谭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117 王庆明 莱州金辉矿业有限公司后赵金矿 118 赵玉颂 莱州金辉矿业有限公司后赵金矿 119 王明家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20 石文权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21 李泳省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2 张富荣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3 徐日林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4 迟登奎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5 王宇恒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6 吴文杰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7 徐允超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8 吕生一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9 孙昭和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30 杜建民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31 纪珺笠 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前润车间 132 兰守会 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前润车间 133 张传奎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34 可金国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35 曲宝宏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驻焦家金矿望儿山项目部 136 吴建红 栖霞市兴祥源矿业有限公司
137 郭世强 栖霞市兴祥源矿业有限公司 138 廖新文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139 杨德利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140 林建仁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141 陈世顺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蚕庄金矿 142 王新刚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蚕庄金矿 143 刘天君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蚕庄金矿 144 王兴涛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蚕庄金矿 145 王科 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46 邹积文 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47 周书锋 烟台金马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148 张建明 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149 欧林江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1 队 150 郝维坤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1 队 151 程洪海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第八队152 孙福彬 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 153 杜玉浩 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 154 田宗艮 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5 李永生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156 刘民利 三鑫选矿厂 157 姜宁 蓬莱市南山矿业 158 高宝吉 蓬莱市南山矿业 159 孙曙光 招远市金华黄金矿业有限公司 160 刘海军 招远市金华黄金矿业有限公司
161 白鹏 招远市金华黄金矿业有限公司 162 接金良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163 赵紫君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164 柳耀波 招远界河矿业有限公司 165 刘旭波 招远界河矿业有限公司 166 梁嘉超 山东中矿集团 167 王日波 山东中矿集团 168 曹芳旭 山东中矿集团 169 宋波 山东中矿集团 170 门宏彬 山东中矿集团 171 刘绍伟 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 172 李敏真 牟平区水道镇高行山金矿 173 陈善球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0 队 174 林共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0 队 175 吴昌育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0 队 176 于高俊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177 何毅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178 许建华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179 滕志东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180 李杰生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金矿 181 杨伟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金矿 182 曹松瑞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金矿 183 韩国祥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金矿 184 王美瑾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185 吴宗形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186 杨全涛 浙江中矿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玲珑金矿项目部187 杨全贵 浙江中矿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玲珑金矿项目部188 于跃春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招远工程处 189 刘学杰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招远工程处 190 李维程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2 队 191 卢成镜 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22 队 192 程文洲 莱州鲁中矿业有限公司 193 赵正德 莱州鲁中矿业有限公司 194 孙明光 莱州鲁中矿业有限公司 195 李宗伦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市玲珑办事处第十六队 196 李敏清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驻栖霞市百里店金矿项目部 197 陈昆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驻栖霞市百里店金矿项目部 198 杨招桃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驻栖霞市百里店金矿项目部 199 杨华兴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驻栖霞市百里店金矿项目部 200 林海龙 栖霞市成勇滑石矿 201 林祥波 栖霞市成勇滑石矿 202 林维弟 龙口金丰有限公司 203 徐林玉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尹格庄金矿 204 张希俊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尹格庄金矿 205 于建坤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尹格庄金矿 206 辛飞飞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尹格庄金矿 207 刘伟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焦家项目部
208 范晓坤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焦家项目部209 李海强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焦家项目部210 史少峰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11 王书秀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九曲分公司 212 徐忠法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曲分公司 213 石善强 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14 刘少明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大秦家金矿小蒋家项目部 215 慕向红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李家庄分公司 216 刘金强 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
篇二: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 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 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 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 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 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 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 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 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 应当坚持教考分离、 统一标准、 统一题库、 分级负责的原则, 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
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 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 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 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 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 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安全资格证、 特
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 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 发证,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 考核、 发证情况,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
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
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
执行培训大纲、 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
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
安全培训制度、 年度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
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
应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 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篇三: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1 页 共 1 页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 年 1 月 1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8 月 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第 2 页 共 2 页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 3 页 共 3 页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 4 页 共 4 页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 5 页 共 5 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
篇四: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修改内容为加黑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 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原条文: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原条文: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
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原条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增加一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 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
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 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原条文: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
篇五: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201 1 年1 2月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 2年3月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 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骆琳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从事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管理。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颁发; 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级资质证书,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 颁发。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中机构的安产管人员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煤矿安察人员中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上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四)
有1 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 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 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5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1 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
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2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 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四)
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0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 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 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
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 三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 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费用。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
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由国家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县级安全生产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
特种作业人员;(四)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 技术、 通风、 机电、 运输、 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 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
篇六: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员工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管理、操作技能及应急能力,增强员工安全生产自我防范和自觉遵章意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 44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2005、《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 2007-1 等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分公司及施工项目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管理安全生产)、总工程师;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管理安全生产)、总工程师;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分管安全生产)、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安全管理部门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持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交通部、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A、B、C),xx 注册安全主任(初级、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安全管理部门每年一月份制订年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新取证和延期培训计划,人力资源部负责落实培训单位、培训费用、组织培训及培训效果跟踪。
第三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爆破工、起重工,场内机动车辆司机,龙门吊、架桥机、塔吊操作工等。
第八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工程管理部门和机械材料管理部门每年一月份制订年培训计划,人力资源部负责落实培训单位、培训费用、组织培训及培训效果跟踪。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之外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具体劳动作业的员工。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主要类型有:三级安全教育、转岗教育、专项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进入公司工作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上岗前必须接受岗前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公司新招员工岗前安全教育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组织,安全管理部、项目部协助开展。
第十三条
公司新入职员工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开展一级安全教育;公司安全教育后,由项目部/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二级岗前安全教育;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对所属员工进行三级岗前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分公司或施工项目部招聘的新员工,由用人单位组织开展岗前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 24 学时,每一级培训时间可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分配安排。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 20 学时。
第十六条
一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有关事故案例、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二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分公司/项目部/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紧急疏散和现场紧急处理;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八条
三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二级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当施工项目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事前应当报告公司工程管理部/机械材料中心,并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安全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由提出部门负责组织,其他职
责部门或专业人员协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培训费用纳入公司本年度工作计划。教育培训费用列入安全生产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安排从业人员进行脱产安全教育培训期间,按正常上班支付薪金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施工项目部员工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项目部员工安全教育由项目副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和项目总工组织实施,项目安全部和工程管理部协助。
第二十六条
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传达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本项目生产特点、设备特点、安全基本知识、预防事故的方法及本项目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安全注意事项和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防护用具使用基本知识、易发生事故的不安全因素及其防范对策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编制,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 xx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执行,原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届时废止。
附件 1:安全教育记录表
安全教育登记表 填报日期:
填报单位(章):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工作岗位 培 训 内 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附件 3:安全教育签到表 安全教育签到表
编号:安
活动名称
主持人
地
点
时
间
序号 姓名 单位 序号 姓名 单位 1
18
2
19
3
20
4
21
5
22
6
23
7
24
8
25
9
26
10
27
11
28
12
29
13
30
14
31
15
32
16
33
17
34
篇七: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 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颁发; 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 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10 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5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5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6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2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 名专科以上学历、 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 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
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 三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 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
特种作业人员;
(四)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 技术、 通风、 机电、 运输、 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 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 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 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 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 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 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
篇八: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 以下统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素质为目 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和煤矿安全监察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特种作业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 ;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 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 管理、 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 二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局审 批、 颁发; 三级、 四级资质证书,由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 四级资质证书的审 批、 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 煤矿安全监察员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 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 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市、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 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 市( 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8 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50 平方米以上;
(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8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方米以上;
(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5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3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3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60 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一、 二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 二)
国家局自 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 内完成审 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三、 四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二)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 内 完成审 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30 日 内 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 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 2 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十八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 总厂、 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 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 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 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特种作业人员 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 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 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行业自 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 统一标准、 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 、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标准, 由国家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 的考核标准,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的考核; 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 集团公司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 、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考核;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的考核,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 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五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 经考核合格的, 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 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 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 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含 IC 卡)
;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上岗证; 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 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含 IC 卡)
和上岗证的式样, 由国家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 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 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期满前 2 个月 内 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 6 年, 每 2 年复审 一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 的, 应当于期满前 1 个月 内 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 手续。
复审 内 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 违法违章记录、 参加培训记录等。
复审 不合格的, 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
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 , 连续从事本工种 10年以上,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 经原发证部...
推荐访问: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管理办法 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