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五篇(完整文档)

时间:2023-01-08 17:30:07 来源:网友投稿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1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五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五篇(完整文档)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1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全国职工年*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均水*。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人民*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格和60*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2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3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下发的《*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4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令第十四号公布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5

  第四十九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各级军事机关,在*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 战时根据需要,*和中央*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和中央*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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