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8篇

时间:2022-11-16 10:05:06 来源:网友投稿

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8篇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武汉市汉阳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区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工作,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8篇,供大家参考。

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8篇

篇一: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汉市汉阳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实施方案

  ( 征求意见稿)

 区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工作, 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作用, 建立健全规范的税收秩序, 堵塞零散税收征管的跑、 冒、 滴、 漏, 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汉阳区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做好零散税收协助管 理工作意见的 通知 》( 阳 政办[2010] 78 号)

 精神, 现制定委托代征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就是“政府主导, 税务牵头, 部门配合, 社会参与”, 依靠社会综合管理资源, 最终达到“降低征收成本, 减少税收流失, 化解征纳矛盾, 改进税收征管, 促进国税发展” 的总体要求,并实现如下目 标:

 一是分期分批将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以及具备一定规模的专营店、 精品店、 超市的账务管理, 引 导无条件配备会计人员 的小型企业委托有代理记账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达到规范税收信息来源、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增加经济税源的目 的; 二是将个体大户( 月 纳增值税额 500 元以上)

 的征收方式, 分期分批由定期定额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 为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奠定基础; 三是三年以内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将全部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实行以风险管理为主线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模式, 不断拓展税源管理的广度和深度。

 二、 代征对象

 按照零散税收协助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 标, 区局确定年纳税额在1 万元以内, 且征收方式采取定期定额形式征收的增值税以及从事临时经营应缴纳的增值税委托各街办事处委托代征。

 凡符合建帐建制条件及实行查帐征的个体大户( 月 纳增值税额 500 元以上户 ), 专卖店、品牌店、 连锁店以及建材家居、 商城等具备集中收银条件的封闭性卖场、 专业市场内达到建账标准个体经营户 暂不委托各街道代征管理范围。

 三、 职责流程 ( 一)

 税务机关工作职责 区局征管部门主要负责对代征对象税源户 籍管控, 对协税人员 在税收法律、 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保证协税工作的正常开展; 税务所主要负责按照《零散税收税源户 管清册》, 在各街协税办的协助下, 会同地税局对个体工商户 逐户 核定纳税定额,一年一定; 税收管理员 主要负责对委托代征的纳税人进行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并根据税源户 管变化情况调整或者确认协税对象, 并对委托代征的纳税人违法行为进行违章处理。

 ( 二)

 街道协税组织工作职责 负责对委托代征的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催存催报催缴, 运用协税护税平台代征税款; 负责清理辖区内漏征漏管户 并督促将其纳入协管范围; 负责对非正常户 加强监控管理, 及时将其纳入正常户 范围; 负责税源户 管异动情况的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向主管税务所报告。

 ( 三)

 区政府财源办工作职责

 负责零散税收协助管理的组织协调; 负责监督代征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 、 预算级次缴入金库; 负责零散税收协助管理工作的奖惩考核兑现; 负责落实协税工作的各项措施。

 四、 工作步骤 ( 一)

 开展户 管调查, 摸清税源底数 2010 年 9 月 底以前, 各单位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个体经营户 ( 含漏征漏管户 )

 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 将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零散税收逐户 登记造册( 零散税收税源户 管清册)

 上报区局协税护税办公室审核, 由区财源办、 区国税局、 区地税局会同各街道逐户 核实税源户 管, 共同确定协税管理对象, 国地税相互交换漏征漏管信息。

 ( 二)

 推动建账管理, 优化税源结构 各单位在开展户 管调查的过程中, 要结合《汉阳区规范小型企业账务管理实施方案》 的要求, 将符合建帐建制、 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以及专买店、 品牌连锁店、 建材、 家居、 商城等专业市场经营户 分期分批纳入规范账务管理范围, 并实行查账征收税款的办法, 通过个体经营户 规范财务管理提高一般纳税人比重, 不断优化税源结构。

 同时, 各单位要根据个体大户 生产经营发展情况, 将三年内符合建账建制条件从零散税收中分离出 来, 暂不委托街道办事处委托代征, 该项工作于 2010 年 10 月 31 日 前完成。

 ( 三)

 核定纳税定额, 确定协税目 标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区局协税办公室确定的《零散税收税源户 管清册》 在协税组织的协助下, 国地税分户 核定纳税定额( 纳税定额一般

 采取一年一定的方式, 并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公示, 实行公开办税),逐户 下达《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 交由社区协税护税工作站工作人员 送达给每一个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定额核定工作全部完成以后, 按照街道汇总《零散税收税源户 管清册》 和《零散税收纳税定额核定清册》 提交给街道协税护税组织, 作为目 标管理考核依据。

 国地税与各街道办事处签订税务部门统一制作的《协税护税协议书》 及财源办《协税护税目 标考核责任书》, 按照确定的协税目 标奖惩兑现。

 ( 四)

 加强辅导培训, 规范代征行为 区局协税办公室组织各街道办事处已聘请的协税护税管理人员 进行上岗培训。

 培训结束后经考核合格的, 由街道办事处发给《零散税收协税护税管理工作人员 上岗证》, 持证上岗。

 同时, 区局协税办公室将配合地税局制定《零散税收协助管理工作操作程序》, 为规范代征行为提供制度保障。

 五、 有关要求 ( 一)

 提高认识, 加强领导 个体工商户 税收遵从度有待全面提升, 至少现在还无法迈过靠大量人力去管理庞大的个体户 税收的阶段, 必须要调动社会管理的各部门、 特别是借助长期与社区百姓打交道的基层街道, 共同编织起协税的网络。

 按照区政府的要求, 区局成立胡玉珊任组长, 陈西祥总会计师任副组长, 相关单位的主要为成员 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

 组下设协税护税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征管科, 税务所指派一名 副所长参加街道协税领导小组, 负责对街道协税人员进行岗前、 业务知识的培训以及零散税收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履行协税范围税收的定税、公示、 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等职责; 负责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以及其它法定职权工作。

 各级领导要切实提高认识, 加强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领导 。

 ( 二)

 周密布置, 搞好配合 零散税收协助管理工作由地税局主导, 区局协税护税办公室、 各税务所要全程参与协税管理工作。

 配合地税部门组建协税护税组织, 培训选拔协税人员 , 核准协税对象, 确定协税目 标, 参与制定协税护税操作程序及协税人员 管理考核办法。

 ( 三)

 稳步推进, 分步实施 根据地税局协税管理工作安排, 采取“先试点, 后推广” 的方法稳步推进, 分步实施。

 二桥街作为汉阳区试点街道率先推行零散税收委托代征。

 五里税务所、 十里税务所要根据协税管理工作进程先行确定二桥街协税管理对象, 其它单位在总结二桥街经验的基础上, 自2010 年 11 月 份开始实施, 年底完成委托代征管理工作。

 ( 四)

 落实责任, 强化监督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协税工作的分工及职责要求, 落实零散税收管理责任, 遵循个体税收“三高一低” 的要求, 调动协税组织的积极性,规范纳税定额核定程序, 公平税收负担。

 凡税额核定偏低, 税负不公的要予以纠正, 依法履行定税权、 检查权、 处罚权。

 加强协税护税管

 理工作的辅导、 监督和检查, 及时发现和制止擅自 扩大协税护税范围的行为。

 ( 五)

 明确目 标, 严格考核 区局将根据零散税收征管现状确定协税管理工作目 标, 重点考核税源户 管、 催存催报催缴、 税收收入增幅和代征行为规范。

 各税务所要指定一名 副所长定期对各街道办事处协税护税工作站协税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详细记录抽查结果, 作为协税管理工作的考核依据, 区局协税办公室要配合财源办按照协税考核指标严格考核, 保障协税代征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2010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个体零散税收及专业市场税收协税护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篇二: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 透明度, 提高立法质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税务总局、 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 可在2015 年 2 月 3 日 前, 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登 录 中 国 政 府 法 制 信 息 网 ( 网 址 :http://www.chinalaw.gov.cn ),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 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北京市 2067 信箱(邮政编码:100035),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 字样。

  三、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szg@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 年 1 月 5 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D: \征管法\2015年1月征求意见 附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D: \征管法\2015年1月征求意见 附件 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D: \征管法\2015年1月征求意见

篇三: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0 号》、浙财税政〔2016〕9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软件企业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资格核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业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第六条 本办法企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初步核查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软件企业核查第八条 软件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2012〕27 号、财税〔2016〕49号、浙财税政〔2016〕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0 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软件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第九条 2019 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条 2019 年之后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五)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第十一条 2019 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 2019 年(含)之前,2019 年之后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 2020 年(含)之后。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提高核查效率,软件企业核查时需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一)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二)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 1 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四)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五)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七)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一)企业网上报送。企业按照浙财税政〔2016〕9 号文件要求,在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核查材料。(二)按省经信厅的统一布置,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对本地区软件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进行初核,出具具体初核意见。(三)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初核结果进行实地抽查,各地应配合做好实地抽查工作。核查结果在省经信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四)省经信厅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税务部门。第三章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包括 2019 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2019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第十五条 2019 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 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 EDA 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2019 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三)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四)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五)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六)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2019 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和留存备查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9 号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对软件企业核查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经信厅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质量、环保、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第二十条 省经信厅对各市、县(市、区)经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市经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对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经信厅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经信厅组织调查核实,并在 20 天内作出复查决定。第二十二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当按国家工信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网上报送月、年统计报表。第二十三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厅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参与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四: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里输入您的单位名称时间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前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和税务执法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不断提升。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1 总体要求2 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3 不断完善税务执法制度和机制目录4 大力推行优质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5 精准实施税务监管6 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7 强化税务组织保障目录8 认真抓好贯彻实施

 总体要求

 一、以X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着力建设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的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坚持依法治税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着力提升税收法治化水平坚持为民便民进一步完善利企便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补短板强弱项,切实解决税收征管中的突出问题坚持改革创新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的理念和方式手段等全方位变革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推进各项改革措施,整体性集成式提升税收治理效能。

 (三)主要目标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到2023年 基本建成“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税务执法新体系,实现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 基本建成“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实现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转变; 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税务监管新体系,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基本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形成国内一流的智能化行政应用系统,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

 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四)加快推进智慧税务建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着力推进内外部涉税数据汇聚联通、线上线下有机贯通,驱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进一步优化组织体系和资源配置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2023年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深入推进对纳税人缴费人行为的自动分析管理、对税务人员履责的全过程自控考核考评、对税务决策信息和任务的自主分类推送2025年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高效联动、全面升级

 (五)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012021年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02制定出台电子发票国家标准制定出台电子发票国家标准,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2025年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六)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 探索区块链技术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应用,并持续拓展在促进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等领域的应用。 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云平台,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持续推进与国家及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2025年建成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常态化、制度化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机制,打造规模大、类型多、价值高、颗粒度细的税收大数据,高效发挥数据要素驱动作用。 完善税收大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态势感知平台建设,常态化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加强智能化税收大数据分析,不断强化税收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不断完善税务执法制度和机制

 (七)健全税费法律法规制度01 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快推进将现行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02 完善现代税收制度,更好发挥税收作用,促进建立现代财税体制03 推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反洗钱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04 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建设。

 (八)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 同时,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及对税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制度,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 不断完善税务执法及税费服务相关工作规范,持续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九)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01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02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执法03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的界限,做到依法处置、罚当其责04在税务执法领域研究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05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积极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以问题为导向完善税务执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十)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 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简化企业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办理程序,2022年基本实现资质异地共认。 持续扩大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范围,2025年基本实现全国通办(十一)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 2022年基本构建起全面覆盖、全程防控、全员有责的税务执法风险信息化内控监督体系,将税务执法风险防范措施嵌入信息系统,实现事前预警、事中阻断、事后追责。 强化内外部审计监督和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案双查”,不断完善对税务执法行为的常态化、精准化、机制化监督

 大力推行优质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十二)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 2021年实现征管操作办法与税费优惠政策同步发布、同步解读,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进一步精简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确保便利操作、快速享受、有效监管。 2022年实现依法运用大数据精准推送优惠政策信息,促进市场主体充分享受政策红利。(十三)切实减轻办税缴费负担 积极通过信息系统采集数据,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着力减少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拓展容缺办理事项,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

 (十四)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20212021年基本实现企业税费事项能网上办理,个人税费事项能掌上办理20222022年建成全国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2023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2023年基本实现信息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自动计算税额、自动预填申报,纳税人缴费人确认或补正后即可线上提交。

 (十五)持续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大力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减少申报次数和时间。扩大部门间数据共享范围扩大部门间数据共享范围,加快企业出口退税事项全环节办理速度,2022年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对高信用级别企业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

 (十六)积极推行智能型个性化服务 全面改造提升12366税费服务平台,加快推动向以24小时智能咨询为主转变,2022年基本实现全国咨询“一线通答”。 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纳税人缴费人的实际体验、个性需求等,精准提供线上服务。 持续优化线下服务,更好满足特殊人员、特殊事项的服务需求

 (十七)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完善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纳税探索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健全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依法加强税费数据查询权限和留痕等管理,严格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等税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疏于监管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精准实施税务监管

 (十八)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制度,对纳税缴费信用高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 在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制度基础上,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既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 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

 (十九)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 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强预防性制度建设,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

  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依托税务网络可信身份体系对发票开具、使用等进行全环节即时验证和监控,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从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 健全违法查处体系,充分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安全。 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查处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二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二十一)加强部门协作 大力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通过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 持续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加强情报交换、信息通报和执法联动,积极推进跨部门协同监管(二十二)加强社会协同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大力开展税费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发挥税法宣传教育的预防和引导作用,在全社会营造诚信纳税的浓厚氛围

 (二十三)强化税收司法保障 公安部门要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做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 实行警税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二十四)强化国际税收合作 深度参与数字经济等领域的国际税收规则和标准制定,持续推动全球税收治理体系建设。 落实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税收利益。 不断完善“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支持发展中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 进一步扩大和完善税收协定网络,加大跨境涉税争议案件协商力度,实施好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为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提供支撑

 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二十五)优化征管职责和力量 强化市县税务机构在日常性服务、涉税涉费事项办理和风险应对等方面的职责,适当上移全局性、复杂性税费服务和管理职责。 不断优化业务流程,合理划分业务边界,科学界定岗位职责,建立健全闭环管理机制。 加大人力资源向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等领域倾斜力度,增强税务稽查执法力量。

 (二十六)加强征管能力建设 坚持更高标准、更高要求,着力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税务执法队伍,加大税务领军人才和各层次骨干人才培养力度。 高质量建设和应用学习兴税平台,促进学习日常化、工作学习化

 (二十七)改进提升绩效考评在实现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务监管行为全过程记录和数字化智能归集基础上,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对税务执法等实施自动化考评,将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干部的重要内容,促进工作质效持续提升。

 认真抓好贯彻实施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

篇五: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税收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 税务总局、 财政部在研究、 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 对 2013年 6月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进行了修改完善。

 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增加对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规定 一是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

 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为企业、 公民等纳税人编制的唯一且终身不变的确认其身份的数字代码标识。

 税务部门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税务管理, 实现社会全覆盖。

 纳税人签订合同、 协议, 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 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二是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

 征求意见稿规定, 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 并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是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措施。

 征求意见稿规定, 向自然人

 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扩大适用于自然人, 并且税务机关可以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 同时增加相关部门对未完税不动产不予登记的规定。

  四是建立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

 纳税人因故意或者过失, 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 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不动产设置税收优先受偿权, 在纳税人处置时优先受偿。

 二、 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 一是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

 征求意见稿规定, 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管, 不得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 同时完善延期、 分期缴税制度, 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放到县以上税务机关,对补缴税款能力不足的纳税人引入分期缴税制度, 新增修正申报制度。

 二是减轻纳税人负担。

 征求意见稿增加税收利息中止加收、不予加收的规定。

 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 减免税收利息。

 降低对纳税人的处罚标准,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 将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 并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是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

 发挥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作用, 对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 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

 同时,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纳税人须支付税收利息。

 四是引进预约裁定制度。

 纳税人可以就其预期未来发生、 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向税务机关申请预约裁定。

 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免除缴纳责任。

 三、 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 一是规范税收征管的基本程序。

 征求意见稿规定, 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以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为基础, 由申报纳税、 税额确认、税款追征、 争议处理等环节构成。

 把税额确认作为税收征管的中心环节, 专设一章, 对税额确认的程序规则、 确认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规定。

 二是规范税收征管的时效。

 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在 5年内对纳税人的税收义务进行确认。

 对未登记、 未申报或者需立案查处情形的追征时效由无限期改为 15年。

 对欠税追征时效, 由原来的无限期改为 20年。

 三是增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

 专设“信息披露”一章, 对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予以规定。

 明确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的义务, 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报送义务, 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提交协作制度, 规定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

 四、 实现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一是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

 将 “滞纳金” 更名为 “税收利息” ,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 以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

 完善税收行

 政强制执行程序, 税务机关临时采取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时, 应在 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二是与刑法修正案(七)

 相衔接。

 将“偷税” 改为“逃避缴纳税款” , 同时规定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 承担比逃避缴纳税款较轻的法律责任, 减轻纳税人负担。

         三是与预算法相衔接。

 征求意见稿规定, 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 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擅自下达的税收收入指标无效, 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五、 健全争议解决机制的内容 一是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实行复议前置。

 在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的, 将复议作为税收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以体现“穷尽行政救济而后诉讼” 的原则。

 二是鼓励通过和解、 调解解决争议。

 和解、 调解是税收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 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

 经过多年实践, 效果良好,将其上升为法律。

篇六: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 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 随着招商引资的深入推进和投资环境的不断优化,我县进驻的水电开发商、矿山企业、房地产企业等逐年增多,占用土地面积也逐渐扩大,耕地占用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给征管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一、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将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 地 地和未利用地。《中华人 民 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 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所称 耕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 物 物的土地。而《云南省耕 地 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对耕 地 地概念没有明细。《土地 管 管理法》与《耕地占用税 实 实施办法》对土地的分类 不 不同,尤其是对耕地的界 定 定不一致,造成税企双方 对 对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土地 在 在认识上产生很大的分歧 , ,为耕地占用税的征管带 来 来极大困难。

  ( 二 二)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 手 手续时,很多是以未利用 地 地报上级批准,而税务机 关 关在实地调查时却发现所 谓 谓的未利用地大多数是草 场 场和耕地,税务机关据此 催 催缴税款时,占用土地方 又 又以国土部门的认定为依 据 据,极力阻拦,使得耕地 占 占用税征管工作陷入困境 。

 。

  由于《土地管理 法 法》与耕地占用税法规、 规 规章不衔接,加之税收征 管 管和国土用地审批的脱节 , ,税务部门与国土部门往 往 往对“批荒占耕”、“未 批 批先征”和“未批先用” 的 的土地存在争议,税务部 门 门对实为耕地或牧草地在 收 收集资料时较为困难,而 国 国土部门却资料充分,这 样 样的

 情况对税务部门造成 征 征与不征两难的境地,即 以 以实际情况催缴税款,资 料 料不足,税企争议很大, 难 难以征收入库;以国土部 门 门认定为依据,又与实际 占 占用土地性质不符;若不 予 予征收,又担心审计部门 在 在审计时认定为有税不收 。

 。

  (三)在实际工 作 作中,国土部门逐级审批 时 时间过长,而用地申请人 不 不可能长时间等待,因此 在 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 默 默许下,占用耕地的企业 、 、单位、个人实行“先上 车 车后买票”、边批边占。

 由 由于缺乏专门的测绘人员 和 和工具,税务机关确定实 际 际占用面积难度较大,很 难 难根据条例规定,按纳税 人 人实

 际占用耕地面积作为 计 计税依据足额征收税款。

  (四) 依据《云南省 耕 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 十 十四条在规定,纳税人临 时 时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 取 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 地 地,2 年内恢复耕地原状 的 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 耕 耕地占用税;超过 2 年未 恢 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 款 款不准予退还。具体执行 中 中,因对纳税人用地的恢 复 复状况无鉴定部门,造成 纳 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是 否 否退还已缴税款存在较大 分 分歧。

 二、征管 建 建议及对策

 (一)

 从 从法律层面解决《中华人 民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 《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对 对耕地界定的差异,进一 步 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 况 况重新修改《耕地占用税 暂 暂行条例》,在法条上进 一 一步明确耕地占用税的征 收 收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以 上 上问题。

  (二)明 确 确预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明确预缴纳税义务发生 时 时间为土地部门受理耕地 单 单位用地申请之日起,土 地 地面积为纳税人申请面积 。

 。县级国土部门在初审时 应 应凭初审的耕地面积,通 知 知占地单位或个人到税务 机 机关预缴税款,凭用地单 位 位或个人缴纳的耕地占用 税 税的完税或免税凭证,再 往 往上级部门

 报送。国土部 门 门在审批土地时,对占地 人 人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的完 税 税或免税凭证进行审核, 对 对没有完税凭证或免凭证 不 不予批准。这样就可解决 土 土地部门审批时间过长, 确 确保“先上车后买票”, 便 便于税务机关及时进行征 管 管,实现源泉控管。

  (三)各级税务部门 要 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 争 争取党政部门支持,以政 府 府牵头加强与国土、林业 等 等部门的沟通协商,解决 耕 耕地占用税执行难的问题 。

 。

  (四)充分发挥 地 地方综合治税的作用,把 耕 耕地占用税纳入综合治税 体 体系中,建立有效的部门 协 协作机制,使部门之间的 配 配

 合与协调真正落到实处 。

 。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人 办 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国 土 土部门要凭完税或免税凭 证 证和有关手续发放建设用 地 地批准书,“先税后证” , ,保证税款应收尽收,并 明 明确国土部门不执行“先 税 税后证”应承担的相应责 任任。

 201 6 6 年 4 月 7 日税收政策执 行 行情况反馈意见 随着招 商 商引资的深入推进和投资 环 环境的不断优化,我县进 驻 驻的水电开发商、矿山企 业 业、房地产企

 业等逐年增 多 多,占用土地面积也逐渐 扩 扩大,耕地占用税征管中 存 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给 给征管带来了新的问题与 挑 挑战。

 一、 征 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 民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 四条规定,将土地用途分 为 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 利 利用地。《中华人民共和 国 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 第二条规定,所称耕地, 是 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 地 地。而《云南省耕地占用 税 税实施办法》对耕地概念 没 没有明细。《土地管理法 》 》与《耕地占用税实施办 法 法》对土地的分类不同, 尤 尤其是对耕地的界定不一 致 致,造成税企双方对

 征收 耕 耕地占用税的土地在认识 上 上产生很大的分歧,为耕 地 地占用税的征管带来极大 困 困难。

 (二)国 土 土部门在办理土地手续时 , ,很多是以未利用地报上 级 级批准,而税务机关在实 地 地调查时却发现所谓的未 利 利用地大多数是草场和耕 地 地,税务机关据此催缴税 款 款时,占用土地方又以国 土 土部门的认定为依据,极 力 力阻拦,使得耕地占用税 征 征管工作陷入困境。

 由于《土地管理法》与 耕 耕地占用税法规、规章不 衔 衔接,加之税收征管和国 土 土用地审批的脱节,税务 部 部门与国土部门往往对“ 批 批荒占耕”、“未批先征 ” ”和“未批先用”的土

 地 存 存在争议,税务部门对实 为 为耕地或牧草地在收集资 料 料时较为困难,而国土部 门 门却资料充分,这样的情 况 况对税务部门造成征与不 征 征两难的境地,即以实际 情 情况催缴税款,资料不足 , ,税企争议很大,难以征 收 收入库;以国土部门认定 为 为依据,又与实际占用土 地 地性质不符;若不予征收 , ,又担心审计部门在审计 时 时认定为有税不收。

 (三)在实际工作中, 国国土部门逐级审批时间过 长长,而用地申请人不可能 长长时间等待,因此在当地 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默许下 , ,占用耕地的企业、单位 、 、个人实行“先上车后买 票 票”、边批边占。由于缺 乏 乏专门的测绘人员和工

 具 , ,税务机关确定实际占用 面 面积难度较大,很难根据 条 条例规定,按纳税人实际 占 占用耕地面积作为计税依 据 据足额征收税款。

 (四 ) ) 依据《云南省耕地占 用 用税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在 在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 耕 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 采 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2 年 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 额 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 用 用税;超过 2 年未恢复耕 地 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准 予 予退还。具体执行中,因 对 对纳税人用地的恢复状况 无 无鉴定部门,造成纳税人 与 与税务部门之间是否退还 已 已缴税款存在较大分歧。

  二、征管建议及 对 对策

  (一)从法律 层 层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 国 国土地管理法》与《耕地 占 占用税暂行条例》对耕地 界 界定的差异,进一步调查 研 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重新 修 修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 例 例》,在法条上进一步明 确 确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 , ,从根本上解决以上问题 。

 。

  (二)明确预缴 纳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 预 预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土 土地部门受理耕地单位用 地 地申请之日起,土地面积 为 为纳税人申请面积。县级 国 国土部门在初审时应凭初 审 审的耕地面积,通知占地 单 单位或个人到税务机关预 缴 缴税款,凭用地单位或个 人 人缴

 纳的耕地占用税的完 税 税或免税凭证,再往上级 部 部门报送。国土部门在审 批 批土地时,对占地人缴纳 的 的耕地占用税的完税或免 税 税凭证进行审核,对没有 完 完税凭证或免凭证不予批 准 准。这样就可解决土地部 门 门审批时间过长,确保“ 先 先上车后买票”,便于税 务 务机关及时进行征管,实 现 现源泉控管。

 ( 三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 向 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党 政 政部门支持,以政府牵头 加 加强与国土、林业等部门 的 的沟通协商,解决耕地占 用 用税执行难的问题。

 (四)充分发挥地方综 合 合治税的作用,把耕地占 用 用税纳入综合治税体

 系中 , ,建立有效的部门协作机 制 制,使部门之间的配合与 协 协调真正落到实处。明确 规 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 用 用耕地手续时,国土部门 要 要凭完税或免税凭证和有 关 关手续发放建设用地批准 书 书,“先税后证”,保证 税 税款应收尽收,并明确国 土 土部门不执行“先税后证 ” ”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016 年 4 月 月 7日 税收政策执行情 况 况反馈意见

 随着招商引 资 资的深入推进和投资环境 的 的不断优化,我县进驻的 水 水电开发商、矿山企业、 房 房地产企业等逐年增多, 占 占用土地面积也逐渐扩大 , ,耕地占用税征管中存在 的 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给征 管 管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

 。

 一、征管 中 中存在的问题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规 规定,将土地用途分为农 用 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 地 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耕 地 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 条 条规定,所称耕地,是指 用 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而 而《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 施 施办法》对耕地概念没有 明 明细。《土地管

 理法》与 《 《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对 对土地的分类不同,尤其 是 是对耕地的界定不一致, 造 造成税企双方对征收耕地 占 占用税的土地在认识上产 生 生很大的分歧,为耕地占 用 用税的征管带来极大困难 。

 。

 (二)国土部 门 门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很 多 多是以未利用地报上级批 准 准,而税务机关在实地调 查 查时却发现所谓的未利用 地 地大多数是草场和耕地, 税 税务机关据此催缴税款时 , ,占用土地方又以国土部 门 门的认定为依据,极力阻 拦 拦,使得耕地占用税征管 工 工作陷入困境。

  由 于 于《土地管理法》与耕地 占 占用税法规、规章不衔接 , ,加之税收征管和

 国土用 地 地审批的脱节,税务部门 与 与国土部门往往对“批荒 占 占耕”、“未批先征”和 “ “未批先用”的土地存在 争 争议,税务部门对实为耕 地 地或牧草地在收集资料时 较 较为困难,而国土部门却 资 资料充分,这样的情况对 税 税务部门造成征与不征两 难 难的境地,即以实际情况 催 催缴税款,资料不足,税 企 企争议很大,难以征收入 库 库;以国土部门认定为依 据 据,又与实际占用土地性 质 质不符;若不予征收,又 担 担心审计部门在审计时认 定 定为有税不收。

  ( 三 三)在实际工作中,国土 部 部门逐级审批时间过长, 而 而用地申请人不可能长时 间 间等待,因此在当地政府 和 和相关部门的默许

 下,占 用 用耕地的企业、单位、个 人 人实行“先上车后买票” 、 、边批边占。由于缺乏专 门 门的测绘人员和工具,税 务 务机关确定实际占用面积 难 难度较大,很难根据条例 规 规定,按纳税人实际占用 耕 耕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足 额 额征收税款。

 (四) 依 依据《云南省耕地占用税 实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在规 定 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 或 或者因污染、取土、采矿 塌 塌陷等损毁耕地,2 年内 恢 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 还 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 ;超过 2 年未恢复耕地原 状 状的,已征税款不准予退 还 还。具体执行中,因对纳 税 税人用地的恢复状况无鉴 定 定部门,造成纳税人与税 务 务部门之间是否退

 还已缴 税 税款存在较大分歧。

  二、征管建议及对策

  (一)从法律层面解 决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管理法》与《耕地占用税 暂 暂行条例》对耕地界定的 差 差异,进一步调查研究, 根 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改《 耕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在 在法条上进一步明确耕地 占 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从根 本 本上解决以上问题。

 (二)明确预缴纳税义 务 务发生时间。明确预缴纳 税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部 门 门受理耕地单位用地申请 之 之日起,土地面积为纳税 人 人申请面积。县级国土部 门 门在初审时应凭初审的耕 地 地面积,通知占地单位

 或 个 个人到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 ,凭用地单位或个人缴纳 的 的耕地占用税的完税或免 税 税凭证,再往上级部门报 送 送。国土部门在审批土地 时 时,对占地人缴纳的耕地 占 占用税的完税或免税凭证 进 进行审核,对没有完税凭 证 证或免凭证不予批准。这 样 样就可解决土地部门审批 时 时间过长,确保“先上车 后 后买票”,便于税务机关 及 及时进行征管,实现源泉 控 控管。

 (三)各 级 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 政 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部门 支 支持,以政府牵头加强与 国 国土、林业等部门的沟通 协...

篇七: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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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改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

 律、 2 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

 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 3 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4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其他个人纳税人应当在居住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及其资金交易、取现等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

 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6

 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篇八:税收方面意见征求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实行特定的进出口税收政策和贸易管制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墙、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综合保税区围墙内不得建立营利性商业消费设施。

 1 可在围墙内指定区域设立为区内生产经营活动配套服务且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及物品的消费服务设施。

 除海关监管用房外,海关行政办公场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墙以外。

 第六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和设置规范。综合保税区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经验收合格的基础和监管设施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变更、占用。

 第七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区内不得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可依法依规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研发设计; (三)物流分拨; (四)检测维修、再制造; (五)销售服务、展示交易; (六)口岸作业; (七)中转集拼;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海关按照简便、安全、有效的原则,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称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1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实施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应检物,不实施检验检疫。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二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对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上述货物,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可以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

 1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由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依法需要检疫的应检物原则上在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经海关批准,可在综合保税区内实施检疫。

 除另有规定外,由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应检物由货物生产地主管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必须在口岸实施的检验项目外,可以先行进入综合保税区,再进行检验。

 按规定已在入境时实施检验的区内应检物,运往区外时,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涉及下列情况的,须在进出境环节验核相关监管证件:

 (一)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 (三)涉及安全准入准出管理的。

 其他监管证件在进出区环节验核。

 1

 第三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除另有规定外,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其中生产加工的货物可按其对应进口料件征收关税。

 第十八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海关监管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十九条 区外货物、机器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规定的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规定的机器设备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货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销售时,企业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残次品、副产品,企业应提交监管证件。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非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时不予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无需提

 1 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出区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海关不验核相关批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分批次送货、集中申报(以下简称分送集报)。分送集报货物属于应检物的,应在出区前完成检验检疫手续,其中,应检物已实施检验的,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可以分批核销。

 实行分送集报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区后、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分送集报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其中,需要交纳税款的,在不超过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 15 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征税货物的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综合保税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 综合保税区内的实施“抽样后即放行”清单管理的进口货物,需要进入境内的,可在综合保税区进行合格评定,

 1 分批放行;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抽样后即予以放行。

 “抽样后即放行”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加工制造企业可以承接区外委托加工。委托加工过程中需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备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在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加工,区内货物可以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检测。需要外发加工、检测的,应

 1 当在外发前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检测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检测的期限不得超过承揽加工检测合同有效期,加工检测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因故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涉及监管证件管理的应提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无法内销或退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申请销毁处置。销毁后企业获得收入的,应按照销毁后货物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涉及监管证件的,免予提交。

 第三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因故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并说明情况。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进行征税;

 1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免税货物,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在监管年限内实施监管。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予提交监管证件。监管年限未满的,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应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补缴税款,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应提交相应监管证件。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食品相关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经营许可,生产出口食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设立海关电子账册。区内企业应当

 1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须经海关批准。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卡口、围墙、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及设备等的日常管理及维护,海关监管货物及相关运输工具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出入综合保税区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个人及其携带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1 第四十一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作为综合保税区运行管理主体,履行安全生产等管理主体责任。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综合保税区内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二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开,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第四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事中事后监督等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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